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2號
TCDV,113,家簡上,2,2025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給付黃○○超過新臺幣50,558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許○○其餘上訴、黃○○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上訴部分,由黃○○負擔;關於許○○上訴部分,由
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下稱黃○○)於原審提出反請求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許○○)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應以111年10月18日為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黃○○之剩餘財產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82元;許○○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3
萬2,057元。黃○○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許○○給
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許○○應給付黃○○50萬元
,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許○○於原審則以:許○○之母許○○過世後,許○○繼承取得其遺
產72萬6,644元(下稱系爭繼承財產),系爭繼承財產並匯
入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內,應自許○○婚後
財產中扣除。且黃○○自75年起沉迷賭博,並積欠高額債務;
復於88年間離家,許○○自此不但需獨力照顧兩造所生子女許
○○、許○○(下合稱子女二人),黃○○對於家庭生活經濟、家
事勞務及子女照護皆未提供貢獻或協力,如黃○○尚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黃○○之分配額,縱不予以免除黃○○之分配額,亦應按
許○○8分之7、黃○○8分之1之比例予以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認黃○○主張一部有理由,判決許○○應給付黃○○9萬2,888
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黃○○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許
○○之聲請宣告其為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肆、黃○○上訴主張及對許○○上訴主張之答辯:
一、原審判決審認黃○○、許○○各應按10分之1、10分之9比例分配
剩餘財產,無非​​是以許○○原審證述及審酌兩造長期分居,
而認黃○○對於婚姻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然許○○證述因與事
實不符而無可採,事實上,兩造於67年間結婚,許○○斯時為
臺東林區管理處公務人員,長期不在家中,黃○○需照顧幼子
而無法在外工作,惟仍以家庭代工方式貼補家用,且為使子
女二人受良好教育與發展,黃○○於子女二人六歲時便學習音
樂、並接送子女二人至音樂老師家中。另黃○○友人平日喜歡
打麻將消遣,黃○○曾攜同許○○至友人住處煮飯、打掃賺取零
用,才導致許○○誤認黃○○曾帶其前往賭場參與博弈。又許○○
於99年間遭倒會而負債,黃○○為負擔家計,方離家北上經商
工作。黃○○婚後雖為家庭主婦,但亦有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並供子女二人良好教育及支付養育費用,甚至為負擔家
計北上工作,對於婚後家庭生活之維持,絕非毫無貢獻之人
,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二、許○○因繼承許○○之系爭繼承財產,而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
爭繼承財產匯入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然因系爭繼承財產匯
入之時間距離基準日已久,期間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內有多
筆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應認系爭繼承財產與帳戶內
的金錢因混同而消滅,不應自許○○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
三、並聲明:
 ㈠黃○○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許○○應再給付黃○○37萬1,550元,及自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許○○上訴部分:許○○之上訴駁回。  
伍、許○○上訴主張及對黃○○上訴主張之答辯:
一、許○○因繼承取得系爭繼承財產,而將之存入許○○臺灣銀行94
77號帳戶中,然許○○於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臺灣銀行9477
號帳戶已有相當財產,且於存入系爭繼承財產後,即將9477
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轉為整存整付之定存,許○○臺灣銀
行帳戶活期儲蓄帳戶加計整存整付及人民幣部分,於基準日
合計為86萬8,200元,許○○臺灣銀行之所有帳戶存款總額仍
大於系爭繼承財產,可見系爭繼承財產始終存在於其臺灣銀
行帳戶內,故許○○之剩餘財產應扣除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
繼承財產。
二、黃○○實際從事家庭代工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收入十分有限,
已不足支應其賭博開銷,遑論貼補家用。另子女二人音樂
藝班之費用均為許○○所負擔,家中鋼琴亦為許○○所添購。又
黃○○係以許○○名義召開合會,卻因沾染賭博惡習,需錢孔急
而擅自挪用會款,最終導致合會倒會並使許○○負債。再者,
黃○○沉迷麻將賭博、流連賭場,業經許○○於原審證述明確,
黃○○辯稱協助友人煮飯、賺取零用錢等語,實屬無稽。且黃
○○並非為負擔家計而北上工作,實係因黃○○不堪遭債務人追
討債務,並將債務推由許○○償還所致。是黃○○對於婚姻毫無
貢獻與協力,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㈠黃○○上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許○○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3-
195、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5月14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
112年婚字第6號和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8日為基準日。
 ㈢黃○○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
、貳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182元。
 ㈣許○○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婚後名下財產餘額,如附表二、
壹、貳所示。
 ㈤如附表二、壹、編號1、2所示之存款及價值應計入許○○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計算。
 ㈥兩造均無婚後債務。  
 ㈦許○○所有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於110年10月21日所匯入之系爭
繼承財產是由因許○○所繼承許○○財產,而由許○○所匯入。系
爭繼承財產屬於許○○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繼承財產是否因混同而消滅,而不應自許○○婚後財產中
扣除?
 ㈡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黃○○分配額有無理由?倘應調整分配額,應如何調整為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黃○○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黃○○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無婚
後債務婚,是黃○○之剩餘財產為3,1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㈥
),堪以認定。
三、許○○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許○○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許○○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2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壹、編號3、4部分:
  ⑴黃○○主張許○○因繼承取得系爭繼承財產,並於110年10月21
日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然因系爭繼
承財產匯入之時間距離基準日已久,期間臺灣銀行9477號
帳戶內有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應認系爭繼承財產
與帳戶內的金錢因混同而消滅,不應從許○○之婚後財產中
扣除等語。許○○則抗辯其於繼承系爭繼承財產前,臺灣銀
行9477號帳戶已有相當財產,嗣存入系爭繼承財產後,許
○○即將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100萬元之存款轉為整存整付
之定存,其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帳戶加計整存整付及人
民幣部分,於基準日合計為86萬8,200元,上開帳戶存款
總額仍大於系爭繼承財產等語,經查:
   ①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於許○○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即110年
10月1日之餘額為43萬6,243元,迨許○○於110年10月21
日,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後,餘額為116萬2,887元,許
○○復於110年11月3日以「轉存整存整付」轉出二筆金額
各50萬元之款項,嗣於110年12月30日因「整存整付銷
戶存入」,而自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整存整付帳戶(下稱臺灣銀行2278號帳戶)存入50萬元
之款項,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整存
整付帳帳戶(下稱臺灣銀行2286號帳戶)、臺灣銀行94
77號帳戶明細及臺灣銀行2278、2286、9477號帳戶總餘
額批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7、41頁)。
堪認許○○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臺灣
銀行9477號帳戶後,確有將系爭繼承財產連同臺灣銀行
9477號帳戶部分存款共計100萬元,以整存整付轉存於
許○○臺灣銀行2278、2286號帳戶,嗣於110年12月30日
再因整存整付銷戶,而自臺灣銀行2278號帳戶存入50萬
元進入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是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款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甚明。
   ②自許○○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臺灣銀行94
77號帳戶後,距離基準日約1年之久,於此期間臺灣銀
行9477號固有資金支出、存入,然許○○於取得系爭繼承
財產後,便以整存整付之方式轉存於其臺灣銀行2278、
2286號帳戶,業如前述,且自許○○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
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後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基準日止
,許○○臺灣銀行2278、2286、9477號帳戶總額均未低於
72萬6,644元。則黃○○主張許○○自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
繼承財產匯入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後仍持續使用該帳戶
,而於基準日該帳戶內金流已難以辨別由來而致混同,
故不應從許○○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尚難採憑。
  ⑵如附表二、壹、編號3、4所示之臺灣銀行9477、2286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36萬2,265元、50萬元,固有
臺灣銀行9477號帳戶明細、臺灣銀行9477、2286號帳戶總
額批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7、41頁),惟
臺灣銀行9477、2286號帳戶餘額共計86萬2,265元(計算
式:362,265+500,000=862,265)中之72萬6,644元,屬於
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許○○之婚後財產,業如前
述。又許○○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繼承財產匯入臺灣銀
行9477帳戶後,旋於110年11月3日以轉存整存整付轉出之
50萬元,該50萬元核與臺灣銀行2286號帳戶之定存額相符
,堪認臺灣銀行2286號帳戶所餘50萬元,均係系爭繼承財
產之變形,而不應列為許○○之婚後財產。而系爭繼承財產
其餘部分即22萬6,644元(計算式:726,644-500,000=226
,644),則輾轉積存於臺灣銀行9477帳戶中,該22萬6,64
4元亦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許○○之婚後財產
,是臺灣銀行9477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計為13萬5,621
元(計算式:362,265-226,644=135,621)。
 ⒊附表二、壹、編號5部分:
  如附表二、壹、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3365號帳戶)存款應計入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該臺灣銀行3365號帳
戶明細及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
牌告匯率可查(見原審卷第183-185、41、206頁),是如附
表二、壹、編號5所示之應以5,935元計入許○○之婚後財產。
 ㈡據上,許○○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20萬5
,413元(計算式:61,528+2,329+135,621+5,935=205,413)
,又許○○無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㈥),故許○○之剩餘財
產為20萬5,413元(計算式:205,413-0=205,413)。   
四、綜上,黃○○之剩餘財產為3,182元,許○○之剩餘財產為20萬5
,413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0萬2,231元(計算式:2
05,413-3,182=202,231元)。   
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黃○○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5%: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許○○辯稱黃○○沉迷賭博,曾攜同許○○前往賭場,並積欠高額
債務,更因而北上躲避債務。黃○○雖曾從事家庭代工,然時
間極為短暫,且收入十分有限,不足支應其賭博開銷,遑論
貼補家用。另子女二人音樂才藝班之費用、家中鋼琴均為許
○○所負擔,黃○○對於婚姻毫無貢獻與協力,應免除其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黃○○否認其沉迷賭博,並陳稱其除需照顧扶
養子女二人外,並從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亦會接送子女
二人至音樂老師家中學習音樂,嗣許○○於99年間遭倒會而負
債,黃○○更為負擔家計而離家北上工作,黃○○對於婚後家庭
生活之維持,絕非毫無貢獻之人,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經查:
 ⒈就兩造共同生活、經濟貢獻方面:
  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黃○○開始
經常不在家,伊每週大約只會看到黃○○2、3天,但伊不清楚
黃○○不在家原因。到高中之後幾乎沒有看到黃○○,當時許○○
臺東林區管理處站長,大約2、3天回家一次,但會固定
給伊錢,叫伊自己在外面吃飯。伊於90年間離開臺東念大學
一、二年級時,至少每2週回家1次,念大學三、四年級時,
至少每個月會回家1次,但這段期間伊僅看過黃○○1、2次,
且在伊放寒、暑假及休學的3、4個月期間,黃○○也完全不在
家。伊大學畢業後是在高雄工作,返家頻率約1、2個月一次
,後於98年11月到臺北工作,工作期間都會回臺東過年,當
時黃○○也會回臺東,但許○○於95至99年期間並未到臺北與黃
○○同住,而是一直住在臺東。伊小時候黃○○還在家裡時及伊
念書時,家中的經濟來源均為許○○,伊沒有印象黃○○有工作
薪水,伊亦沒有目睹過黃○○拿錢給許○○供作家用或償還房貸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219-220、222頁)明確,核與
證人許○○結稱:黃○○約於90年間就已經在臺北,嗣伊於97年
離婚回來臺東,黃○○就一起回來。至於黃○○在臺北期間於何
處工作、工作情形、收入情形及是否有將工作所得貼補家用
伊均不清楚。黃○○在伊很小的時候有從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
用,但黃○○從事代工的時間比較短。伊從小到大諸如繳納學
費、鋼琴費用、生活費用等都是許○○給伊的。伊沒有目睹過
黃○○拿錢給許○○供作家用或償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4頁)大致相符。復參以黃○○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許○○
之訊息,亦自承兩造已分居6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61頁)。黃○○雖稱其有從事家庭
代工分擔家計,且前往臺北工作期間,有將工作所得貼補家
用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黃○○除有短暫從
事家庭代工外,其餘工作時間不多,許○○為家中經濟主要來
源,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二人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
者,且尚無從證明黃○○於北上期間有將薪資供作家用。又黃
○○至遲於90年即已離家,且雖黃○○於97、99年間返回臺東與
許○○同住,惟此後兩造復再次分居6年以上,難認黃○○對於
財產增加、累積之貢獻及協力與許○○相當。
 ⒉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就讀國小級時,當時黃○○每天都在
家,是家庭主婦。伊有看過黃○○賭麻將,黃○○於伊國小三年
級時,曾帶伊去賭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頁)。核與
證人許○○結稱:伊與黃○○同住至伊國小、國中階段,於此期
間黃○○每天都有回家,會煮飯、處理家務。黃○○、許○○均會
接送伊與許○○上、下課、學鋼琴。黃○○在伊小時候會帶伊與
許○○前往其朋友家玩麻將賭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
)大致相符。依證人之陳述可知,黃○○確曾從事賭博行為,
甚攜同子女二人前往博弈場所,所為恐影響子女二人正確之
價值觀,殊非允當。惟黃○○仍有從事家事勞動及子女二人照
顧,對於家庭之付出、子女二人之養育仍有相當程度之協力
,則許○○抗辯黃○○對家庭毫無貢獻,亦難採憑。
 ㈢綜上各節,足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
  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黃○○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
例為差額之25%。經酌減黃○○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58元(計
算式:202,231×25/100=50,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給
付5萬558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
7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許○○之證
詞,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許○○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黃○○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黃○○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黃○○上訴為無理由;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黃○○於111年10月1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註 0 存款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款 3,179元 兩造不爭執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 3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 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債務 無 0元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許○○於111年10月18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註 0 存款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款 61,528元 兩造不爭執 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29元 兩造不爭執 0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621元 ⒈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6萬2,265元,然其中22萬6,644元為許○○因繼承取得財產72萬644元之變形 ⒉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⒊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1頁) 0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不應計入許○○之婚後財產 ⒈為許○○因繼承取得財產72萬644元之變形 ⒉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1頁) 0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342.56元) 5,935元 ⒈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83-185頁) ⒉總餘額批次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1頁) 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見原審卷第206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債務 無 0元 兩造不爭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