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CHONDARONG THANATCHA)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82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乙○○於113年2月1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即再審被告甲○○,再審原告已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為證,又再審被告甲○○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時起至確定時止未曾收受該案有
關之訴訟文書,從而無從知悉該案訴訟內容,嗣因乙○○之戶
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從而臺中○○○○○○○
○仍以前開地址寄送通知書通知乙○○辦理登記時,經再審原
告取得前開通知書始獲悉有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因此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閱卷後,始知悉乙○○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之事由,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
變期間之規定。
㈡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具有精神意識之障礙,且已因
意識能力不足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自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然於原確定判決進行
訴訟程序時,未先行為乙○○選任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
則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行為均屬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
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與乙○○於108年10月30日結婚登記後,係由再審原告
與乙○○同住,並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居,雖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因患有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於111年5月12日被鑑定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然仍由再審原告悉心照顧、陪伴。又乙
○○經復健仍無法回復至常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再
審原告為維持家庭經濟以支付乙○○之扶養費用,迫於無奈始
委請臺中市私立葳格護理之家照顧乙○○,並由再審原告按月
支付照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且再審原告會於下班
或休假日至護理之家陪伴、照顧乙○○,足認再審原告並無對
乙○○冷暴力,亦無不能維持與乙○○間之婚姻生活,更無所謂
婚姻破綻之存在,乙○○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第
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
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49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對於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法證明再審事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
後,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取得臺中○○○○○○○○寄送
予乙○○之通知書後,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並經113
年1月15日向本院閱卷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通知書
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閱卷狀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
稽,是可認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再審原告於11
3年1月18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
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
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
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
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
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乙○○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原案訴訟
程序中之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乙○○既未經監護宣告
,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於訴訟行
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非可以其罹有精神障礙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從而,乙○○於原審審理中之兩次庭期,均
親自到庭,全程在場聽聞等情,有原審112年6月7日及同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加以再
審原告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之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7月
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駁回,觀該裁定五、理由
記載:「……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陳稱:「(可以理解法官的問題嗎?)我聽得懂。(你知道
丙○○是誰嗎?)是我老婆。(你知道丙○○對你聲請監護宣告
的事情嗎?)知道。(你有何意見表示?)我不需要。」、
「(你最近有和丙○○聯絡嗎?)沒有。(丙○○有沒有去安養
中心看你?)沒有。(你知道陳藝婷是誰嗎?)不知道。」
、「(你看得懂字嗎?)可以。(是否知道今天幾月幾號?
)不知道。(是否知道現在是白天或晚上?)白天。(你知
道站在你後方的人是誰嗎?我侄子。」等語,觀其陳述雖因
身體虛弱,而需通譯至其身旁確認回答內容,惟均能切題,
亦明確陳稱其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有
不足之情,與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
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等語,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乙○○於原
審審理時親自與其所委請林彥君律師到庭,正常進行訴訟行
為,本院無從據以乙○○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率加推斷
其於原審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故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
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