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5號
TCDV,113,婚,95,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二)被告婚後經常以工作所需為由,頻繁於下班後在外飲酒宴樂
,直至深夜11點、12點後始返家,或直接在外留宿至隔日下
午(註:幾乎每週均有因應酬飲酒而晚歸之行程,週五在外
應酬至週六下午返家更係常態),獨留原告於家中照顧二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雖曾多次提醒被告需為身體及家庭著想,
然被告卻未作出任何改變,無視原告之感受。例如:111年8
月間,被告因公務行程而在臺北,原告亦攜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遊玩,兩造原約定被告當日公務行程結束後,應盡
早返回飯店與原告、子女及原告父母相聚,然被告竟違背約
定,在外飲酒至凌晨1點方返回飯店房間,且全身充滿酒味
及香水味,原告對此深感氣憤,詎被告竟認原告無理取鬧而
三字經飆罵原告,實令原告錯愕不已;又如:於原告父親
開刀住院時,因原告需至醫院照顧父親,遂請被告暫停其應
酬行程,下班後返家協助照料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未經幾日
,被告便以不耐之口氣質問原告父親到底何時出院,更不斷
抱怨原告父親之住院狀況已延誤其安排外宿應酬之行程,令
原告對此段婚姻關係失望至極。
(三)原告過往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就被告所稱之應酬、外宿等行
程,未曾質疑。詎料,於110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過往
所告知之行程竟與其實際行程不同,例如:
 ⒈被告告知原告,其於110年3月27日會前往雲林授課,並返回
嘉義原生家中居住,然被告該日卻係至位於南投之旅館留宿
過夜。
 ⒉110年9月4日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娘家過夜,被告卻
謊稱其突遭主管交辦工作,更於晚間10點多以訊息誆稱其已
到家,且忘記取包裹乙事,然事後原告卻發現被告該日於臺
南旅館的刷卡紀錄。原告雖曾於發現上揭情事後詢問被告,
惟被告卻僅以各種藉口敷衍搪塞,爾後原告仍自高速公路通
行費電子帳單中發現,被告於原告攜子女回娘家暫住期間,
多次於下班後前往彰化和美過夜。
 ⒊被告於110年之七夕情人節(即110年8月14日),向原告聲稱其
欲前往嘉義原生家庭,卻至雲林之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
午餐。原告發現餐廳單據後,詢問被告該名女性之姓名及其
二人相約共餐之原因,然被告卻閃爍其詞、不予正面回應。
 ⒋於110年9月17日凌晨,原告代替酒醉之被告接起不斷響鈴之
手機,接通後另一端不明女性之聲音,該女性聽到原告之聲
音後隨即掛斷通話。原告將被告叫醒,欲詢問該名女性之身
分,詎料被告卻激動地責怪原告為何要不斷相逼,隨即情緒
失控,砸擲家中物品洩憤,被告此突如其來的暴力行止,令
原告驚恐不已。
(四)原告無端懷疑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進而對原告酸言酸語
、冷嘲熱諷,甚至在二名子女面前詆毀原告,例如:在子女
面前稱:「你媽媽跟辦公室的」、「因為你外面有男人就看
不起我了嘛」、「然後你跟外面男人出去可以,但不要帶我
兩個小孩子出去」、「你不要再做小孩子壞榜樣」等語,子
女乙○○更當場問原告:「你有外遇嗎?」、「那個叔叔是誰
?」,此情實令原告難堪至極。
(五)兩造婚後原係共同負擔房貸、水電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
、餐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詎於112年9月間(即被告知悉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突「告知」原告不再支付房貸及水
電瓦斯等費用,僅願就子女教育費用與原告「各半」支付,
被告更要原告先將房子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才願共同負擔
房貸。
(六)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嗣
經判決駁回後,被告竟不罷休,逕提起上訴,顯見被告自身
本就未曾期盼家庭和諧。又被告無故解鎖原告之手機、窺視
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以,兩造互提他案民、刑事訴訟
,足使兩造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七)兩造經鈞院轉介婚姻諮商,諮商時兩造完全無法取得共識,
對彼此之不滿未有絲毫消弭,原告離婚之意念堅決,不但未
有動搖,反係更加堅定。  
(八)兩造自108年到現在都是分房,兩造感情已不在。原告害怕
跟被告溝通跟面對面,原告壓力很大,原告覺得那是一直以
來相處的情緒張力,有時候在溝通時,被告的情緒字眼較多
,沒有針對原告想要討論的事情去討論。原告跟被告在同一
個單位上班,原告連搭電梯都很怕碰到被告,原告沒辦法很
明確的說為什麼會怕被告,但是就是壓力很大,沒辦法繼續
與被告相處。
(九)綜上,被告將多數家中事務及子女照顧責任均推由原告承擔
,卻自行在外與友人飲酒晚歸、外宿享樂,總以打拼工作為
由,試圖淡化兩造家務分工不均之事實,縱經原告多次提醒
,卻未見被告有何改善。長此以往,原告自係深感無力且孤
獨,更難以感受到兩造間有何相互扶持體諒、共營婚姻家庭
之情。加以被告屢次刻意欺瞞其外出行程,且有數次係犧牲
與原告及子女之家庭時間而為,此實致兩造間之關係逐漸疏
遠,嫌隙則日漸加深,終因原告無法再為忍受而提出離婚請
求。被告對此雖表示尊重原告決定,卻因就未成年女之親權
歸屬未有共識而無法協議。基此,應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而此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丙○○現年9歲、乙○○現年6歲,自其等出生後迄今
,因被告多數時間均用於工作、應酬,故主要均係由原告陪
伴照顧,打理其等一切之生活起居、醫療及教育規劃,故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健康狀況、個性喜惡、學習
狀況等,自係甚為熟稔,具有絕對適足之親職能力。又原告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亦深知未成年子女亟需父母之
陪伴,故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原告均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原告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於原告之情感
依賴甚深。再者,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同縣市之
原告父母均會給予照顧上之支援,且未成年子女亦已習以為
常。準此,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反之,被告忙於工作及交際應酬,甚少親自陪伴、照顧子女
,更無長期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且被告經常於酒醉返家,
尚曾於酒醉時強行摟抱,不斷親吻女兒乙○○,致乙○○驚恐尖
叫、哭喊拒絕,然被告卻仍不停止其不當行為,僅不斷說只
是在跟女兒「玩」,原告見狀立即阻止被告,並於當下斥責
被告勿將女兒當作其於酒店遇到之女人,詎被告對此竟回應
:「女兒不用錢,找外面的女人要錢」之荒謬言論;再者,
被告平時之情緒控管不佳,不僅曾於情緒高漲時砸毀家中物
品洩憤,更曾多次於開車載原告及子女時,一邊駕駛、一邊
以手機處理公事,致有車輛蛇行,由此應可見被告實無足夠
之親職能力,亦無適足之親職時間可陪伴子女,顯無法給予
未成年子女最妥善之照顧。
(三)綜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最為妥適。
(四)另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
式,以期兩造能在離婚後維持「合作父母」之子女教養模式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參以原告實際照顧子
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
上開費用,被告至少應負擔2分之1(計算式:25,666元÷2 =12
,833元),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用各12,833元,至其等各自年滿18 歲之日止;並
請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833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833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並在同一單位上班。詎原告
於112年3月間開始疏離被告,對被告表現冷漠、冷暴力以待
且經常會逕自一人離家外出,經被告多次詢問、關心原告去
向,卻未獲置理,期間常見原告以手機與人談話聊天或傳遞
訊息。被告因難以忍受原告幾個月來之冷暴力,遂於112年6
月6日中午左右,詢問原告緣由,原告隨即回稱「我想離婚
」,被告聽聞此語,當下頓覺晴天霹靂,嗣於112年9月13日
收到原告本件離婚之起訴狀。期間:
 ⒈原告與同辦公室之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至房
間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發現原告置於床邊之手機螢幕亮著,
意外發現原告於同時期分別有與第三人陳○○(同辦公室同事)
及第三人邱○○(網路交友認識)有甚多超逾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親暱、調情對話與互
動等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至此始知原告之所以
提出本件離婚之訴,乃為遂行與第三人陳○○、第三人邱○○
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業已對第三人陳○○、邱○○提出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
 ⒉原告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過程
中,確實自認有「精神外遇」,屬「婚外情」之一種,已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嗣該案於被告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4年02月
25日和解成立,內容為:
  ⑴邱○○願意就本案行為向被告道歉,並同意捐款1萬元給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並於114年3月31日前捐
款,捐款後將收據影本傳真給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
  ⑵原告願意就本案造成被告身心不舒服的行為向被告道歉。
  ⑶陳○○願意就本案造成被告困擾,向被告致意。
 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和
解成立」方式確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法文規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有對世效力及既判力。
(二)然而,被告對婚姻仍有所期待,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不願
離婚,且念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均不願失去母親,被告盼
原告能消去個人主觀慾念,回頭是岸,與被告共思量家庭經
營和諧。
(三)原告稱被告以公務為由,在外飲宴流連、徹夜不歸,被告過
往所報備之行程均係虛假,更與不明異性有甚密之關係云云
,然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⒈兩造皆為公務機關同仁,因工作關係認識交往並結婚。兩造
於同單位共同上班已有10餘年,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之工作內
容及情形、工作量,且被告如需外出工作、出差時皆有向原
告告知。
 ⒉被告工作態度作認真負責,長官皆肯定,被告從基層員工晉
升至科長,工作量較多,且業務為全國性,有時要加班、出
差,如需出差或在辦公室加班,均會事前口頭、電話或簡訊
告知原告。
 ⒊被告謹守公務倫理及禮儀,除擔任單位科長之外,另曾擔任
長官之機要秘書,因公務禮儀或長官要求,偶有需陪同長官
應酬,偶有陪同長官飲酒,亦係出於公務禮儀應付場合而已
,並非原告所提經常以工作所需為由,頻繁於下班後,在外
飲酒直至深夜後返家。此有被告112年出差勤紀錄為憑。
 ⒋原告所提111年8月26日周末假日之臺北家庭旅遊之事,當日
為星期五,於安排該次旅遊之前幾個星期時,被告已告知原
告當日被告尚有公務行程及事情要處理,且當日下午亦再告
知一次,需忙完再到飯店找原告,當日被告僅些許飲酒,並
無全身酒味及香水味,以及以三字經飆罵原告之情事。
 ⒌原告所提其父親開刀住院時,原告需至醫院照顧父親,被告
抱怨延誤公務行程等情,均為不實陳述。實情為當時被告皆
配合取消及暫緩所有公務行程,除上班、接送小孩上下學之
外,其餘時間都在家照顧小孩。當時被告係詢問原告,其父
親開刀狀況、恢復情形、預計需要住院多久,此詢問皆係為
關心之意,且便於後續公務行程及工作,配合規劃安排。另
當時被告亦有表達想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惟因新冠肺炎疫
情初期,醫院暫停探病。後於原告父親出院後,被告則至原
告父親家中探望,何來原告所陳漠不關心之情!
(四)原告稱被告與異性有甚密乙情,並非事實!
 ⒈原告所提110年3月27日之事(前往雲科大上課,並至南投住宿
),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即告知原告週末會至雲科大上課並
順道返回嘉義探望父母親。被告於110年3月27日返家探望父
母親後,臨時起意想一個人到山上走走,而前往南投住宿一
晚,沒有告知原告,係因被告平時工作壓力甚大。
 ⒉原告所提110年9月4日被告謊稱其突遭主管交辦工作,需加班
而無法前往原告娘家吃飯等事,係因被告確實忙於公務,以
及長官交辦事情及公務行程乙事,被告就此並無謊稱之事。
110年9月間,正值臺灣防範非洲豬瘟疫情,當時被告確實負
責相關工作,因前行政院長蘇貞昌安排於110年9月5日訪視
臺南市廚餘高效處理廠,被告必須配合處理,相關新聞稿照
片中,亦有被告與前行政院長同時入境之照片可資說明。
 ⒊原告所提110年8月14日被告於雲林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
午餐之事,並非事實。事實上,被告於事前即有告知原告會
回嘉義,因被告有在雲科大授課,110年8月14日回嘉義時,
因被告之雲科大學生說有課堂不懂之事詢問,遂於回嘉義時
順道到至雲林縣斗六家樂福與學生碰面,此屬正當社交行
為,亦無越矩之事。
 ⒋110年9月17日凌晨,兩造確實有起口角爭執,但被告並無傷
害原告,翌日起床後,被告亦有向原告道歉,並溝通和平相
處。當時正值中秋連假,9月18日原告與被告及2名子女一同
回嘉義返鄉過中秋節,並於9月20日返回臺中市,被告陪同
原告與2名子女一同回原告娘家一同度過中秋節及烤肉。
 ⒌原告所提被告曾於酒醉時強行摟抱、不斷親吻小孩,以致小
孩驚恐,指稱被告說「女兒不用錢,找外面的女人要錢」,
並非事實,被告絕無說過此言語。
 ⒍原告所說(被告忙於工作、交際應酬、甚少親自陪伴、照顧小
孩、無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都是不實之指控。
(五)至於原告所稱兩造自108年起已分房生活云云,係因未成年
子女乙○○出生後,被告為了讓未成年子女跟原告一起就寢,
被告就去睡客房,並非兩造感情不佳才分房。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依據臺中市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親權訪視
內容,得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親友可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事宜,該會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優於原告,綜觀兩造各項親
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的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該會認為兩造工作時間應尚能配合未成年子
女們之作息,又兩造皆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故評估兩造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親職時
間。
 ⒊親權意願評估:該會評估認為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意願。
 ⒋教育規劃評估:該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
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希望由兩造來擔
任其親權;未成年子女二則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
意願。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評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
(二)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迄今,被
告均有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照顧生活起居及準備餐食之事
實。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不斷灌輸子女不利於原告之觀念及言語,
非事實。關此部分,顯然係原告於被告在家陪伴子女時,刻
意先開好錄音設備,並刻意在子女面前先提出相關爭議話題
,故意挑起話題後,導致被告與原告爭執,原告將對話過程
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斷章取義,該過程並非被告主動於子
女面前提及。
(四)有關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被告之親妹、堂妹、堂弟及親姪女
(已成年,未婚)均在居住臺中市,且被告與該等家人感情濃
洽,都會互相幫忙、互相扶持及互相照料。
三、綜上所述,考量本件原告有重大過失在先,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應許原告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之訴。又
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被告與原告尚有和好
可能,被告亦願原諒原告之錯誤,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共
同維護、守護家庭,共同陪伴子女成長並給予子女一個完整
的成長環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及兩造現仍 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繁忙,經常應酬、外宿,幾乎每週均 有因應酬飲酒而晚歸之行程,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 等情;被告就其經常應酬、外宿乙節不爭執,然抗辯稱:兩 造同為公務人員,然被告擔任行政機關之科長乙職,工作性 質需應酬,然去向均有告知原告,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亦有 關心等語。有關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足證被告確有經常應酬、喝酒,而原告亦確實多有規勸之 情,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證二112年出勤紀錄表(被證二)、工 作照片(被證三)、臺南市政府新聞稿畫面照片(被證三)、被 告請台南環保局陳副局長幫忙代訂長官房間之對話截圖(被 證五),確實可見被告有經常需到外縣市出差之公務行程, 因應繁忙業務需要,偶需配合國家政令執行而有應酬、外宿 之需求,應非不能理解,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就多數情況均屬知情。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出遊照片(被證七至十)、未成年子女聯 絡簿(被證十一)等資料,亦證被告雖工作繁忙,然對家庭並 非毫不用心,是原告主張被告頻繁應酬、不顧家庭生活等情 ,舉證容有不足,礙難為本院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27日、110年9月4日外出未 歸,然所告知之去向與實際去向不符,且於110年8月14日, 於雲林之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午餐,對婚姻不忠等情, 然均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 告知其至雲林授課後,要返回嘉義老家,然卻實際上在南投 過夜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原證6信用卡帳單 為據,然被告抗辯稱,其當日在授課、回老家後,因壓力較 大,故想趁返家探視父母之便,上山走走,故自行前往南投 住宿等語;原告另主張被告謊稱臨時遭主管交辦工作,然卻 於110年9月4日前往臺南住宿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7對話 紀錄、原證8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為長 官臨時交辦時任行政院長蘇貞昌巡視行程之陪同等工作,並 提出被證四照片、被證五被告長官對話紀錄、被證六照片為 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七夕情人節謊稱欲前往 嘉義,卻另在雲林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用餐乙情,亦經原告 提出原證9對話紀錄、原證10電子發票證明聯、西堤餐廳斗 六家樂福店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雲林 科大學生詢問課業,故趁回嘉義之時,順道與學生碰面,當 時已經中午,故約同在家樂福內餐廳用餐等語。綜上情以觀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之逾矩行為,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是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本院所採。固然原告亦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



凌晨,代被告接起手機,另一端卻係不明女性之聲音,該女 性聽到原告之聲音後隨即掛斷通話,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情 緒失控,砸擲家中物品洩憤之暴力行為等情,固亦據原告提 出原證12現場照片為據,觀諸該照片,確實可見家中物品散 落一地、一片狼藉,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失控,隨意砸 執家中物品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此舉斷難認為妥適,不足 可取,確實足使原告感受害怕、氣憤。衡諸常情,亦可推知 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醉酒時,於被告手機接獲不明女性來電 然隨即遭對方掛斷電話之事實,應屬可採。然是否得就此逕 認定被告所為業已違背對婚姻之忠誠一則,則尚無足遽認。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云云 ,既為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復未能予以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亦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稱「你媽媽跟辦公室的」、「 因為你外面有男人就看不起我了嘛」、「然後你跟外面男人 出去可以,但不要帶我兩個小孩子出去」、「你不要再做小 孩子壞榜樣」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錄音內容暨其譯文在卷可 證(原證16)。然斯時值原告與訴外人邱○○、陳○○有情感糾 葛之際(詳如下述),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有所不悅,語氣 中略有不滿,應非不能理解,亦非可謂兩造存有重大衝突。 且被告已到場當庭表明「我可以永遠不再提起原告侵害配偶 權的事情」等語(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 見被告確實業已知道前開舉動確有不該,而有自省之意,益 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不能修復。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兩造 現雖仍同居一屋,然早自108年分房,雙方已無情感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108年時因兩造生育及照顧第二 名未成年子女,故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其另住一 房,雙方情感並未有變等語。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雙方 業已無情感,且衡諸夫妻之一方為照顧年幼子女睡覺而與配 偶不同床共眠之生活形態,並非罕見,夫妻縱未同床共眠, 仍不影響其夫妻生活,兩造間之親密關係,仍得由兩造共同 努力維護、經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五)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有顯然逾矩之親暱、 調情對話與互動等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則經原 告否認如前。然查:被告因上情對原告、陳○○、邱○○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民事判決將原告與邱○○之對 話為整理並經本院同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所示, 上開法院認「邱○○多次表達原告追求之意,原告與邱○○之對 話態度親暱,並存有曖昧、試探之用意。然徒憑附表一所示



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邱○○、原告2人之間,除上開對話往 來外,尚有何其他踰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由附 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時向邱○○傾訴與其他異性 之感情糾葛,為此向邱○○尋求安慰等情觀之,顯然邱○○、原 告之交誼,尚在邱○○單方表達傾慕之意之階段,原告實際上 並未接受邱○○之追求,兩人間尚無類似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至於原告與陳○○之間,亦無事證可認已發生逾矩行為。 據上,該法院認定尚乏證據足認原告有與邱○○、陳○○有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判決駁 回在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000號於114年02月25日達成和解,即上開事件最後 由被告與原告、邱○○、陳○○相互退讓而達成「由原告、邱○○ 、陳○○向被告道歉」之和解,雙方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彼此紛 爭。又所謂的道歉行為,乃原告、邱○○、陳○○三人造成被告 不舒服之行為表示歉意,亦如該和解筆錄記載甚明。觀諸附 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認為原告配偶以外之男子間 之互動,確實較為輕率,且顯然已經逾越已婚女子與配偶以 外男子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衡諸常情,確實亦可能造成被告 感受痛苦難過,原告就此確實亦有輕率之處。
(六)綜上情以觀,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均確有不妥適之 行為,且均會造成對造感受難過;然兩造到場均陳稱:迄今 仍同住一屋,仍共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見兩造間 雖對彼此有所不滿,然彼此間仍存有一定程度之情份,要謂 已達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之希望,則仍顯有距。兩造間雖存 在某些矛盾情節,然非屬重大,且並非不可調和、修復。若 兩造日後均願多置心思關懷彼此,且雙方均願給予彼此機會 ,重建未來家庭圓滿幸福,仍屬可期。並非任何人處於此境 地,均已無法維持之程度,故兩造間婚姻基礎並未全部動搖 ,婚姻關係縱有瑕疵,亦非全然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主張: 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破裂,且情節重大等情,尚不能採信。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尚有未洽,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而兩造現仍共同生活, 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需予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失所附麗;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尚與兩造共同生活 ,現受兩造共同扶養照顧,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 往之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擷取自113 年度訴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2年8月22日 邱○○寶寶」、「七夕情人快樂」 丁○○ 「情人快樂」(語音訊息) 2 112年8月30日 丁○○ 「被迫跟他一起上班」、「營造幸福夫妻的樣子」 3 112年9月2日 邱○○ 「還是你要跑出來,我們兩個住飯店或汽車旅館裡」 4 112年9月6日 邱○○ 「那從現在開始 你可以不用再以他為主啦」、「你可以以我為主啦」、「你可以想打電話給我就打」、「想見我我就去找你」、「想知道我在幹嘛就問」、「不用怕管太多」、「因為這就是你愛的表現」、「你可以只是我一個人的嗎」。 5 無 邱○○ 「怎麼啦 寶寶」、「我好想親你哦」 丁○○ 「其實 今天是挺想見你的」 邱○○ 「我也很想見妳」 6 無 邱○○ 「我抱抱你」、「不難受」、「你剛剛第一個語音 讓人有點害羞」、「第一時間聽到就沒想的阿…我以為你在撒嬌嘛」、「好想幫你擦擦眼淚抱緊緊」 7 無 丁○○ 「好想打電話給你」、「想讓你哄哄」 邱○○ (擁抱貼圖)「我也好想你」 8 無 丁○○ 「很想哭」 邱○○ 「不用哭,你還有我,乖」、「(擁抱貼圖)」 丁○○ 「怎麼辦」 邱○○乖乖,還是我親你一下呢」、「我也想抱抱」 9 無 邱○○ 「哇 看來我們寶寶也是個可愛的小護士」、「你是一個性感可愛小護士」 丁○○ 「原來你愛角色扮演」 10 無 丁○○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邱○○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丁○○ 「你會認真努力追求我嗎?」 邱○○ 「會阿」 11 無 丁○○ 「我今天在潭子」「現在你哄不到我」 邱○○ 「我也想抱著你安慰你」、「就別想他了」、「我只想要你想我一個人」 丁○○ 「好想打電話給你」 12 無 邱○○ 「(親親貼圖)」 丁○○ 「你哪來這麼多親親的圖阿」、「羞羞」 邱○○ 「搜尋的阿」、「(親親貼圖)」、「這樣親你 你會癢嗎 然後躲開」 13 無 邱○○ 「也要快點回家啊 我會想你(嘴唇貼圖)」、「(擁抱貼圖)」、「一直想妳你终於傳訊息了」 14 無 丁○○ (語音訊息)「情人快樂」 「現在準備吃午餐囉」 「終於洗好澡躺在床上了」 「偷偷跟你講一下話,聽到聲音了真好,我現在躺在2個小朋友中間...」 邱○○ (語音訊息)「我真的想妳,我真的真的真的真的想 妳」 丁○○ (語音訊息)「你要睡了嗎?」 邱○○ (語音訊息)「嗯,還沒有,因為明天那個要盤點,想說妳頭痛,妳要不要先休息」 丁○○ (語音訊息)「我是說,我又難受了」
附表二:(擷取自113 年度訴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內容 1 112年8月22日 丁○○ 「我想我之所以心情這麼不好 是因為我知道 他調到離我這麼近的地方 辦公室那個真的就會離我超遠 什麼都不敢了 連到我位置說話都不敢 中午吃飯也不敢約了 就一切都不見了」 2 112年8月23日 丁○○ 「我還是在意了」 「今天忍不住揍了他很多次」 「槌他打他還有用杯子」 「因為他沒說升遷的事」 「他只有說以後不要這樣 被那個人看到兩個都會死」 3 112年8月30日 邱○○ 「雖然我知道你現在還放不下」 「但是越去在意他 他只會得意而已吧 也不見得等你事○○束 後真心想跟你在一起」」 4 112年9月6日 丁○○ 「他不在乎我寒心的事ㄝ 我真的覺得這是朋友嗎?」 「感覺他也沒把我當朋友吧」 邱○○ 「所以我才說」 「分手後怎麼可能當朋友」 「會想當朋友的只有兩種人,還期待奇蹟出現再來就是想把對方當泡友」 5 112年9月18日至19日 丁○○ 「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家裡那個今天對他身家調査」 「可是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邱○○ 「就怕被抓到吧」 丁○○ 「抓到什麼?」 「現在不就是朋友?」 邱○○ 「不知道啊 就可能做賊心虛」 6 丁○○ 傳送丁○○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 A:「突然想到 為什麼昨天你說 你有預感下禮拜他會懷疑到你那邊」 B:「預感」 (你已收回訊息) A:「你平時預感準嗎」 B:「會怕喔」 A:「我嗎」、「不會阿」「你?」 B:「會」 7 無 丁○○ 「我調其他隊 辦公室那個男生調我現在的隊」 「跟他就是很無緣在同一間」 8 無 丁○○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他之前可以 所以 現在感覺 他 真的走掉了」 9 無 丁○○ 「之前他說過假如我是自由身他絕對會毫不猶豫地追求我跟我在一…」 邱○○ 「但是我是感覺他感覺你在拖 吧 所以他不想等了」 「但是我也相信」 「他知道你離婚了就又會再跑回來」 丁○○ 「水瓶男真的好難」 10 無 丁○○ 「看著他我心挺痛的」 「是因為還太在乎他嗎」 「所以才這麼難受」 11 無 丁○○ 「我覺得我跟他拉扯感情的時候太壓抑了 可能是我太害怕失去他 總是以他為主 什麼都不敢過問 電話也不敢打 還是喜歡想打電話就打電話的感覺 可以問在幹嘛在哪裡 不用擔心對方覺得管太多 不用小心翼翼的」 12 無 丁○○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邱○○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 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 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你不是說他會擔心很多 你離婚了 他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追阿」 13 無 丁○○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是現在……連這層關係都漸漸沒了」 14 無 丁○○ 「之所以吵起來」 「是他剛剛跟另一個人妻抱怨周日那件事」 「說我亂發脾氣」 15 無 丁○○ 「我明明沒有打算再因為他哭的」「但想到他昨天的態度吧還是很難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