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二)被告婚後經常以工作所需為由,頻繁於下班後在外飲酒宴樂
,直至深夜11點、12點後始返家,或直接在外留宿至隔日下
午(註:幾乎每週均有因應酬飲酒而晚歸之行程,週五在外
應酬至週六下午返家更係常態),獨留原告於家中照顧二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雖曾多次提醒被告需為身體及家庭著想,
然被告卻未作出任何改變,無視原告之感受。例如:111年8
月間,被告因公務行程而在臺北,原告亦攜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遊玩,兩造原約定被告當日公務行程結束後,應盡
早返回飯店與原告、子女及原告父母相聚,然被告竟違背約
定,在外飲酒至凌晨1點方返回飯店房間,且全身充滿酒味
及香水味,原告對此深感氣憤,詎被告竟認原告無理取鬧而
以三字經飆罵原告,實令原告錯愕不已;又如:於原告父親
開刀住院時,因原告需至醫院照顧父親,遂請被告暫停其應
酬行程,下班後返家協助照料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未經幾日
,被告便以不耐之口氣質問原告父親到底何時出院,更不斷
抱怨原告父親之住院狀況已延誤其安排外宿應酬之行程,令
原告對此段婚姻關係失望至極。
(三)原告過往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就被告所稱之應酬、外宿等行
程,未曾質疑。詎料,於110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過往
所告知之行程竟與其實際行程不同,例如:
⒈被告告知原告,其於110年3月27日會前往雲林授課,並返回
嘉義原生家中居住,然被告該日卻係至位於南投之旅館留宿
過夜。
⒉110年9月4日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娘家過夜,被告卻
謊稱其突遭主管交辦工作,更於晚間10點多以訊息誆稱其已
到家,且忘記取包裹乙事,然事後原告卻發現被告該日於臺
南旅館的刷卡紀錄。原告雖曾於發現上揭情事後詢問被告,
惟被告卻僅以各種藉口敷衍搪塞,爾後原告仍自高速公路通
行費電子帳單中發現,被告於原告攜子女回娘家暫住期間,
多次於下班後前往彰化和美過夜。
⒊被告於110年之七夕情人節(即110年8月14日),向原告聲稱其
欲前往嘉義原生家庭,卻至雲林之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
午餐。原告發現餐廳單據後,詢問被告該名女性之姓名及其
二人相約共餐之原因,然被告卻閃爍其詞、不予正面回應。
⒋於110年9月17日凌晨,原告代替酒醉之被告接起不斷響鈴之
手機,接通後另一端不明女性之聲音,該女性聽到原告之聲
音後隨即掛斷通話。原告將被告叫醒,欲詢問該名女性之身
分,詎料被告卻激動地責怪原告為何要不斷相逼,隨即情緒
失控,砸擲家中物品洩憤,被告此突如其來的暴力行止,令
原告驚恐不已。
(四)原告無端懷疑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進而對原告酸言酸語
、冷嘲熱諷,甚至在二名子女面前詆毀原告,例如:在子女
面前稱:「你媽媽跟辦公室的」、「因為你外面有男人就看
不起我了嘛」、「然後你跟外面男人出去可以,但不要帶我
兩個小孩子出去」、「你不要再做小孩子壞榜樣」等語,子
女乙○○更當場問原告:「你有外遇嗎?」、「那個叔叔是誰
?」,此情實令原告難堪至極。
(五)兩造婚後原係共同負擔房貸、水電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
、餐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詎於112年9月間(即被告知悉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突「告知」原告不再支付房貸及水
電瓦斯等費用,僅願就子女教育費用與原告「各半」支付,
被告更要原告先將房子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才願共同負擔
房貸。
(六)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嗣
經判決駁回後,被告竟不罷休,逕提起上訴,顯見被告自身
本就未曾期盼家庭和諧。又被告無故解鎖原告之手機、窺視
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以,兩造互提他案民、刑事訴訟
,足使兩造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
(七)兩造經鈞院轉介婚姻諮商,諮商時兩造完全無法取得共識,
對彼此之不滿未有絲毫消弭,原告離婚之意念堅決,不但未
有動搖,反係更加堅定。
(八)兩造自108年到現在都是分房,兩造感情已不在。原告害怕
跟被告溝通跟面對面,原告壓力很大,原告覺得那是一直以
來相處的情緒張力,有時候在溝通時,被告的情緒字眼較多
,沒有針對原告想要討論的事情去討論。原告跟被告在同一
個單位上班,原告連搭電梯都很怕碰到被告,原告沒辦法很
明確的說為什麼會怕被告,但是就是壓力很大,沒辦法繼續
與被告相處。
(九)綜上,被告將多數家中事務及子女照顧責任均推由原告承擔
,卻自行在外與友人飲酒晚歸、外宿享樂,總以打拼工作為
由,試圖淡化兩造家務分工不均之事實,縱經原告多次提醒
,卻未見被告有何改善。長此以往,原告自係深感無力且孤
獨,更難以感受到兩造間有何相互扶持體諒、共營婚姻家庭
之情。加以被告屢次刻意欺瞞其外出行程,且有數次係犧牲
與原告及子女之家庭時間而為,此實致兩造間之關係逐漸疏
遠,嫌隙則日漸加深,終因原告無法再為忍受而提出離婚請
求。被告對此雖表示尊重原告決定,卻因就未成年女之親權
歸屬未有共識而無法協議。基此,應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而此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丙○○現年9歲、乙○○現年6歲,自其等出生後迄今
,因被告多數時間均用於工作、應酬,故主要均係由原告陪
伴照顧,打理其等一切之生活起居、醫療及教育規劃,故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健康狀況、個性喜惡、學習
狀況等,自係甚為熟稔,具有絕對適足之親職能力。又原告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亦深知未成年子女亟需父母之
陪伴,故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原告均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原告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於原告之情感
依賴甚深。再者,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同縣市之
原告父母均會給予照顧上之支援,且未成年子女亦已習以為
常。準此,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反之,被告忙於工作及交際應酬,甚少親自陪伴、照顧子女
,更無長期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且被告經常於酒醉返家,
尚曾於酒醉時強行摟抱,不斷親吻女兒乙○○,致乙○○驚恐尖
叫、哭喊拒絕,然被告卻仍不停止其不當行為,僅不斷說只
是在跟女兒「玩」,原告見狀立即阻止被告,並於當下斥責
被告勿將女兒當作其於酒店遇到之女人,詎被告對此竟回應
:「女兒不用錢,找外面的女人要錢」之荒謬言論;再者,
被告平時之情緒控管不佳,不僅曾於情緒高漲時砸毀家中物
品洩憤,更曾多次於開車載原告及子女時,一邊駕駛、一邊
以手機處理公事,致有車輛蛇行,由此應可見被告實無足夠
之親職能力,亦無適足之親職時間可陪伴子女,顯無法給予
未成年子女最妥善之照顧。
(三)綜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最為妥適。
(四)另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
式,以期兩造能在離婚後維持「合作父母」之子女教養模式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參以原告實際照顧子
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
上開費用,被告至少應負擔2分之1(計算式:25,666元÷2 =12
,833元),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用各12,833元,至其等各自年滿18 歲之日止;並
請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833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833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並在同一單位上班。詎原告
於112年3月間開始疏離被告,對被告表現冷漠、冷暴力以待
且經常會逕自一人離家外出,經被告多次詢問、關心原告去
向,卻未獲置理,期間常見原告以手機與人談話聊天或傳遞
訊息。被告因難以忍受原告幾個月來之冷暴力,遂於112年6
月6日中午左右,詢問原告緣由,原告隨即回稱「我想離婚
」,被告聽聞此語,當下頓覺晴天霹靂,嗣於112年9月13日
收到原告本件離婚之起訴狀。期間:
⒈原告與同辦公室之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至房
間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發現原告置於床邊之手機螢幕亮著,
意外發現原告於同時期分別有與第三人陳○○(同辦公室同事)
及第三人邱○○(網路交友認識)有甚多超逾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親暱、調情對話與互
動等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至此始知原告之所以
提出本件離婚之訴,乃為遂行與第三人陳○○、第三人邱○○共
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業已對第三人陳○○、邱○○提出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
⒉原告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過程
中,確實自認有「精神外遇」,屬「婚外情」之一種,已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嗣該案於被告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4年02月
25日和解成立,內容為:
⑴邱○○願意就本案行為向被告道歉,並同意捐款1萬元給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並於114年3月31日前捐
款,捐款後將收據影本傳真給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
⑵原告願意就本案造成被告身心不舒服的行為向被告道歉。
⑶陳○○願意就本案造成被告困擾,向被告致意。
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和
解成立」方式確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法文規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有對世效力及既判力。
(二)然而,被告對婚姻仍有所期待,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不願
離婚,且念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均不願失去母親,被告盼
原告能消去個人主觀慾念,回頭是岸,與被告共思量家庭經
營和諧。
(三)原告稱被告以公務為由,在外飲宴流連、徹夜不歸,被告過
往所報備之行程均係虛假,更與不明異性有甚密之關係云云
,然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⒈兩造皆為公務機關同仁,因工作關係認識交往並結婚。兩造
於同單位共同上班已有10餘年,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之工作內
容及情形、工作量,且被告如需外出工作、出差時皆有向原
告告知。
⒉被告工作態度作認真負責,長官皆肯定,被告從基層員工晉
升至科長,工作量較多,且業務為全國性,有時要加班、出
差,如需出差或在辦公室加班,均會事前口頭、電話或簡訊
告知原告。
⒊被告謹守公務倫理及禮儀,除擔任單位科長之外,另曾擔任
長官之機要秘書,因公務禮儀或長官要求,偶有需陪同長官
應酬,偶有陪同長官飲酒,亦係出於公務禮儀應付場合而已
,並非原告所提經常以工作所需為由,頻繁於下班後,在外
飲酒直至深夜後返家。此有被告112年出差勤紀錄為憑。
⒋原告所提111年8月26日周末假日之臺北家庭旅遊之事,當日
為星期五,於安排該次旅遊之前幾個星期時,被告已告知原
告當日被告尚有公務行程及事情要處理,且當日下午亦再告
知一次,需忙完再到飯店找原告,當日被告僅些許飲酒,並
無全身酒味及香水味,以及以三字經飆罵原告之情事。
⒌原告所提其父親開刀住院時,原告需至醫院照顧父親,被告
抱怨延誤公務行程等情,均為不實陳述。實情為當時被告皆
配合取消及暫緩所有公務行程,除上班、接送小孩上下學之
外,其餘時間都在家照顧小孩。當時被告係詢問原告,其父
親開刀狀況、恢復情形、預計需要住院多久,此詢問皆係為
關心之意,且便於後續公務行程及工作,配合規劃安排。另
當時被告亦有表達想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惟因新冠肺炎疫
情初期,醫院暫停探病。後於原告父親出院後,被告則至原
告父親家中探望,何來原告所陳漠不關心之情!
(四)原告稱被告與異性有甚密乙情,並非事實!
⒈原告所提110年3月27日之事(前往雲科大上課,並至南投住宿
),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即告知原告週末會至雲科大上課並
順道返回嘉義探望父母親。被告於110年3月27日返家探望父
母親後,臨時起意想一個人到山上走走,而前往南投住宿一
晚,沒有告知原告,係因被告平時工作壓力甚大。
⒉原告所提110年9月4日被告謊稱其突遭主管交辦工作,需加班
而無法前往原告娘家吃飯等事,係因被告確實忙於公務,以
及長官交辦事情及公務行程乙事,被告就此並無謊稱之事。
110年9月間,正值臺灣防範非洲豬瘟疫情,當時被告確實負
責相關工作,因前行政院長蘇貞昌安排於110年9月5日訪視
臺南市廚餘高效處理廠,被告必須配合處理,相關新聞稿照
片中,亦有被告與前行政院長同時入境之照片可資說明。
⒊原告所提110年8月14日被告於雲林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
午餐之事,並非事實。事實上,被告於事前即有告知原告會
回嘉義,因被告有在雲科大授課,110年8月14日回嘉義時,
因被告之雲科大學生說有課堂不懂之事詢問,遂於回嘉義時
,順道到至雲林縣斗六家樂福與學生碰面,此屬正當社交行
為,亦無越矩之事。
⒋110年9月17日凌晨,兩造確實有起口角爭執,但被告並無傷
害原告,翌日起床後,被告亦有向原告道歉,並溝通和平相
處。當時正值中秋連假,9月18日原告與被告及2名子女一同
回嘉義返鄉過中秋節,並於9月20日返回臺中市,被告陪同
原告與2名子女一同回原告娘家一同度過中秋節及烤肉。
⒌原告所提被告曾於酒醉時強行摟抱、不斷親吻小孩,以致小
孩驚恐,指稱被告說「女兒不用錢,找外面的女人要錢」,
並非事實,被告絕無說過此言語。
⒍原告所說(被告忙於工作、交際應酬、甚少親自陪伴、照顧小
孩、無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都是不實之指控。
(五)至於原告所稱兩造自108年起已分房生活云云,係因未成年
子女乙○○出生後,被告為了讓未成年子女跟原告一起就寢,
被告就去睡客房,並非兩造感情不佳才分房。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依據臺中市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親權訪視
內容,得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親友可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事宜,該會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優於原告,綜觀兩造各項親
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的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該會認為兩造工作時間應尚能配合未成年子
女們之作息,又兩造皆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故評估兩造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親職時
間。
⒊親權意願評估:該會評估認為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意願。
⒋教育規劃評估:該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
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希望由兩造來擔
任其親權;未成年子女二則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
意願。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評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
(二)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迄今,被
告均有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照顧生活起居及準備餐食之事
實。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不斷灌輸子女不利於原告之觀念及言語,
非事實。關此部分,顯然係原告於被告在家陪伴子女時,刻
意先開好錄音設備,並刻意在子女面前先提出相關爭議話題
,故意挑起話題後,導致被告與原告爭執,原告將對話過程
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斷章取義,該過程並非被告主動於子
女面前提及。
(四)有關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被告之親妹、堂妹、堂弟及親姪女
(已成年,未婚)均在居住臺中市,且被告與該等家人感情濃
洽,都會互相幫忙、互相扶持及互相照料。
三、綜上所述,考量本件原告有重大過失在先,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應許原告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之訴。又
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被告與原告尚有和好
可能,被告亦願原諒原告之錯誤,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共
同維護、守護家庭,共同陪伴子女成長並給予子女一個完整
的成長環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及兩造現仍 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繁忙,經常應酬、外宿,幾乎每週均 有因應酬飲酒而晚歸之行程,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 等情;被告就其經常應酬、外宿乙節不爭執,然抗辯稱:兩 造同為公務人員,然被告擔任行政機關之科長乙職,工作性 質需應酬,然去向均有告知原告,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亦有 關心等語。有關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足證被告確有經常應酬、喝酒,而原告亦確實多有規勸之 情,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證二112年出勤紀錄表(被證二)、工 作照片(被證三)、臺南市政府新聞稿畫面照片(被證三)、被 告請台南環保局陳副局長幫忙代訂長官房間之對話截圖(被 證五),確實可見被告有經常需到外縣市出差之公務行程, 因應繁忙業務需要,偶需配合國家政令執行而有應酬、外宿 之需求,應非不能理解,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就多數情況均屬知情。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出遊照片(被證七至十)、未成年子女聯 絡簿(被證十一)等資料,亦證被告雖工作繁忙,然對家庭並 非毫不用心,是原告主張被告頻繁應酬、不顧家庭生活等情 ,舉證容有不足,礙難為本院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27日、110年9月4日外出未 歸,然所告知之去向與實際去向不符,且於110年8月14日, 於雲林之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午餐,對婚姻不忠等情, 然均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 告知其至雲林授課後,要返回嘉義老家,然卻實際上在南投 過夜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原證6信用卡帳單 為據,然被告抗辯稱,其當日在授課、回老家後,因壓力較 大,故想趁返家探視父母之便,上山走走,故自行前往南投 住宿等語;原告另主張被告謊稱臨時遭主管交辦工作,然卻 於110年9月4日前往臺南住宿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7對話 紀錄、原證8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為長 官臨時交辦時任行政院長蘇貞昌巡視行程之陪同等工作,並 提出被證四照片、被證五被告長官對話紀錄、被證六照片為 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七夕情人節謊稱欲前往 嘉義,卻另在雲林西堤餐廳與不明女性用餐乙情,亦經原告 提出原證9對話紀錄、原證10電子發票證明聯、西堤餐廳斗 六家樂福店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雲林 科大學生詢問課業,故趁回嘉義之時,順道與學生碰面,當 時已經中午,故約同在家樂福內餐廳用餐等語。綜上情以觀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之逾矩行為,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是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本院所採。固然原告亦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
凌晨,代被告接起手機,另一端卻係不明女性之聲音,該女 性聽到原告之聲音後隨即掛斷通話,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情 緒失控,砸擲家中物品洩憤之暴力行為等情,固亦據原告提 出原證12現場照片為據,觀諸該照片,確實可見家中物品散 落一地、一片狼藉,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失控,隨意砸 執家中物品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此舉斷難認為妥適,不足 可取,確實足使原告感受害怕、氣憤。衡諸常情,亦可推知 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醉酒時,於被告手機接獲不明女性來電 然隨即遭對方掛斷電話之事實,應屬可採。然是否得就此逕 認定被告所為業已違背對婚姻之忠誠一則,則尚無足遽認。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云云 ,既為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復未能予以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亦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稱「你媽媽跟辦公室的」、「 因為你外面有男人就看不起我了嘛」、「然後你跟外面男人 出去可以,但不要帶我兩個小孩子出去」、「你不要再做小 孩子壞榜樣」等語,並據原告提出錄音內容暨其譯文在卷可 證(原證16)。然斯時值原告與訴外人邱○○、陳○○有情感糾 葛之際(詳如下述),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有所不悅,語氣 中略有不滿,應非不能理解,亦非可謂兩造存有重大衝突。 且被告已到場當庭表明「我可以永遠不再提起原告侵害配偶 權的事情」等語(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 見被告確實業已知道前開舉動確有不該,而有自省之意,益 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不能修復。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兩造 現雖仍同居一屋,然早自108年分房,雙方已無情感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108年時因兩造生育及照顧第二 名未成年子女,故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其另住一 房,雙方情感並未有變等語。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雙方 業已無情感,且衡諸夫妻之一方為照顧年幼子女睡覺而與配 偶不同床共眠之生活形態,並非罕見,夫妻縱未同床共眠, 仍不影響其夫妻生活,兩造間之親密關係,仍得由兩造共同 努力維護、經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五)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有顯然逾矩之親暱、 調情對話與互動等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則經原 告否認如前。然查:被告因上情對原告、陳○○、邱○○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民事判決將原告與邱○○之對 話為整理並經本院同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所示, 上開法院認「邱○○多次表達原告追求之意,原告與邱○○之對 話態度親暱,並存有曖昧、試探之用意。然徒憑附表一所示
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邱○○、原告2人之間,除上開對話往 來外,尚有何其他踰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由附 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時向邱○○傾訴與其他異性 之感情糾葛,為此向邱○○尋求安慰等情觀之,顯然邱○○、原 告之交誼,尚在邱○○單方表達傾慕之意之階段,原告實際上 並未接受邱○○之追求,兩人間尚無類似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至於原告與陳○○之間,亦無事證可認已發生逾矩行為。 據上,該法院認定尚乏證據足認原告有與邱○○、陳○○有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判決駁 回在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000號於114年02月25日達成和解,即上開事件最後 由被告與原告、邱○○、陳○○相互退讓而達成「由原告、邱○○ 、陳○○向被告道歉」之和解,雙方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彼此紛 爭。又所謂的道歉行為,乃原告、邱○○、陳○○三人造成被告 不舒服之行為表示歉意,亦如該和解筆錄記載甚明。觀諸附 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認為原告配偶以外之男子間 之互動,確實較為輕率,且顯然已經逾越已婚女子與配偶以 外男子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衡諸常情,確實亦可能造成被告 感受痛苦難過,原告就此確實亦有輕率之處。
(六)綜上情以觀,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均確有不妥適之 行為,且均會造成對造感受難過;然兩造到場均陳稱:迄今 仍同住一屋,仍共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見兩造間 雖對彼此有所不滿,然彼此間仍存有一定程度之情份,要謂 已達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之希望,則仍顯有距。兩造間雖存 在某些矛盾情節,然非屬重大,且並非不可調和、修復。若 兩造日後均願多置心思關懷彼此,且雙方均願給予彼此機會 ,重建未來家庭圓滿幸福,仍屬可期。並非任何人處於此境 地,均已無法維持之程度,故兩造間婚姻基礎並未全部動搖 ,婚姻關係縱有瑕疵,亦非全然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主張: 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破裂,且情節重大等情,尚不能採信。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尚有未洽,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而兩造現仍共同生活, 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需予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失所附麗;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尚與兩造共同生活 ,現受兩造共同扶養照顧,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 往之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擷取自113 年度訴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2年8月22日 邱○○ 「寶寶」、「七夕情人節快樂」 丁○○ 「情人節快樂」(語音訊息) 2 112年8月30日 丁○○ 「被迫跟他一起上班」、「營造幸福夫妻的樣子」 3 112年9月2日 邱○○ 「還是你要跑出來,我們兩個住飯店或汽車旅館裡」 4 112年9月6日 邱○○ 「那從現在開始 你可以不用再以他為主啦」、「你可以以我為主啦」、「你可以想打電話給我就打」、「想見我我就去找你」、「想知道我在幹嘛就問」、「不用怕管太多」、「因為這就是你愛的表現」、「你可以只是我一個人的嗎」。 5 無 邱○○ 「怎麼啦 寶寶」、「我好想親你哦」 丁○○ 「其實 今天是挺想見你的」 邱○○ 「我也很想見妳」 6 無 邱○○ 「我抱抱你」、「不難受」、「你剛剛第一個語音 讓人有點害羞」、「第一時間聽到就沒想的阿…我以為你在撒嬌嘛」、「好想幫你擦擦眼淚抱緊緊」 7 無 丁○○ 「好想打電話給你」、「想讓你哄哄」 邱○○ (擁抱貼圖)「我也好想你」 8 無 丁○○ 「很想哭」 邱○○ 「不用哭,你還有我,乖」、「(擁抱貼圖)」 丁○○ 「怎麼辦」 邱○○ 「乖乖,還是我親你一下呢」、「我也想抱抱」 9 無 邱○○ 「哇 看來我們寶寶也是個可愛的小護士」、「你是一個性感可愛小護士」 丁○○ 「原來你愛角色扮演」 10 無 丁○○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邱○○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丁○○ 「你會認真努力追求我嗎?」 邱○○ 「會阿」 11 無 丁○○ 「我今天在潭子」「現在你哄不到我」 邱○○ 「我也想抱著你安慰你」、「就別想他了」、「我只想要你想我一個人」 丁○○ 「好想打電話給你」 12 無 邱○○ 「(親親貼圖)」 丁○○ 「你哪來這麼多親親的圖阿」、「羞羞」 邱○○ 「搜尋的阿」、「(親親貼圖)」、「這樣親你 你會癢嗎 然後躲開」 13 無 邱○○ 「也要快點回家啊 我會想你(嘴唇貼圖)」、「(擁抱貼圖)」、「一直想妳你终於傳訊息了」 14 無 丁○○ (語音訊息)「情人節快樂」 「現在準備吃午餐囉」 「終於洗好澡躺在床上了」 「偷偷跟你講一下話,聽到聲音了真好,我現在躺在2個小朋友中間...」 邱○○ (語音訊息)「我真的想妳,我真的真的真的真的想 妳」 丁○○ (語音訊息)「你要睡了嗎?」 邱○○ (語音訊息)「嗯,還沒有,因為明天那個要盤點,想說妳頭痛,妳要不要先休息」 丁○○ (語音訊息)「我是說,我又難受了」
附表二:(擷取自113 年度訴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內容 1 112年8月22日 丁○○ 「我想我之所以心情這麼不好 是因為我知道 他調到離我這麼近的地方 辦公室那個真的就會離我超遠 什麼都不敢了 連到我位置說話都不敢 中午吃飯也不敢約了 就一切都不見了」 2 112年8月23日 丁○○ 「我還是在意了」 「今天忍不住揍了他很多次」 「槌他打他還有用杯子」 「因為他沒說升遷的事」 「他只有說以後不要這樣 被那個人看到兩個都會死」 3 112年8月30日 邱○○ 「雖然我知道你現在還放不下」 「但是越去在意他 他只會得意而已吧 也不見得等你事○○束 後真心想跟你在一起」」 4 112年9月6日 丁○○ 「他不在乎我寒心的事ㄝ 我真的覺得這是朋友嗎?」 「感覺他也沒把我當朋友吧」 邱○○ 「所以我才說」 「分手後怎麼可能當朋友」 「會想當朋友的只有兩種人,還期待奇蹟出現再來就是想把對方當泡友」 5 112年9月18日至19日 丁○○ 「辦公室那個今天跟我說,家裡那個今天對他身家調査」 「可是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邱○○ 「就怕被抓到吧」 丁○○ 「抓到什麼?」 「現在不就是朋友?」 邱○○ 「不知道啊 就可能做賊心虛」 6 丁○○ 傳送丁○○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 A:「突然想到 為什麼昨天你說 你有預感下禮拜他會懷疑到你那邊」 B:「預感」 (你已收回訊息) A:「你平時預感準嗎」 B:「會怕喔」 A:「我嗎」、「不會阿」「你?」 B:「會」 7 無 丁○○ 「我調其他隊 辦公室那個男生調我現在的隊」 「跟他就是很無緣在同一間」 8 無 丁○○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他之前可以 所以 現在感覺 他 真的走掉了」 9 無 丁○○ 「之前他說過假如我是自由身他絕對會毫不猶豫地追求我跟我在一…」 邱○○ 「但是我是感覺他感覺你在拖 吧 所以他不想等了」 「但是我也相信」 「他知道你離婚了就又會再跑回來」 丁○○ 「水瓶男真的好難」 10 無 丁○○ 「看著他我心挺痛的」 「是因為還太在乎他嗎」 「所以才這麼難受」 11 無 丁○○ 「我覺得我跟他拉扯感情的時候太壓抑了 可能是我太害怕失去他 總是以他為主 什麼都不敢過問 電話也不敢打 還是喜歡想打電話就打電話的感覺 可以問在幹嘛在哪裡 不用擔心對方覺得管太多 不用小心翼翼的」 12 無 丁○○ 「一直想到以前跟他的事」 邱○○ 「要是你現在剛好恢復單身的話 我就可以讓妳很快恢復以前愛笑的妳 但是他應該也會猛烈回頭追妳不」 「你不是說他會擔心很多 你離婚了 他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追阿」 13 無 丁○○ 「總還是希望不是情人關係還能是很好的朋友」 「但是現在……連這層關係都漸漸沒了」 14 無 丁○○ 「之所以吵起來」 「是他剛剛跟另一個人妻抱怨周日那件事」 「說我亂發脾氣」 15 無 丁○○ 「我明明沒有打算再因為他哭的」「但想到他昨天的態度吧還是很難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