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07號
TCDV,113,婚,707,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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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
告婚後在臺中市工作10餘年,至91年間始因另謀新職而前往
海外,且原告在海外工作期間,每季均會返臺陪伴家人。又
原告之雙親自兩造婚後即搬遷與兩造同住,協助打理家務
包含買菜、煮飯、照顧及接送子女等,彼此互相照應,並未
讓被告獨力負擔家計,嗣原告之雙親健康出現問題,原告便
立即返臺安排看護人員,並添購照護設備,期間原告之胞姊
亦於104年間退休,負責看顧原告之父。後於107年間,原告
回臺準備退休,全心照顧家人。是多年來,原告與多位親屬
均為家庭辛勤付出眾多,被告稱伊獨自養兒育女云云,並非
事實。  
二、於108年6月間,被告因事業經營理念不一,與子女爭吵不斷
,原告雖盡力居中緩頰,被告仍心生憤怒,自行搬離兩造之
住所,迄今未返,已長達逾5年半,期間被告幾未聯絡原告
,縱有聯繫,態度亦十分冷漠。被告僅於111年12月及112年
5月間,為索求其所經營公司需用之資金,短暫聯繫原告,
要求原告將兩造之住所出售或抵押貸款;甚於113年間,要
求原告搬離兩造之住所,將兩造之住所讓予被告及被告之同
事居住。
三、被告與家庭成員爭吵,竟不思以正當管道溝通,陡然離家多
年,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期間經原告一再勸說被告返家,被
告均毫不領情,更挑明不願再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現擔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及XX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原告則自108年間
起即退休,仰賴勞保年金維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生活
互無往來,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祇於提出無理要求
時始聯絡原告,且於111年間原告之父逝世時,身為媳婦
被告亦未出席任何儀式或祭典,令原告深感心寒。
四、原告亦有中風長達5年之父親需照顧,被告辯稱伊因照顧娘
家兄長而未回家,顯非伊未盡家庭責任之理由。另原告家之
門鎖因故障而更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突然要求
進入家門,原告考量同住家人之生活安寧,遂請被告回來前
事先通知原告,並未禁止被告返家。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
曾返回家中,且以強勢之言語責罵原告,之後即未再主動要
求回家;直至114年2月12日晚間,被告因不滿本件訴訟其未
能到庭辯論,盛怒下返家,竟情緒失控,作勢揮拳毆打原告
及兩造之女,更以保溫瓶等硬物砸向兩人,幸經原告及時阻
止而未致傷,此經原告之胞姊畢曼玲全程目睹,可茲作證。
五、綜上,縱使原告一再釋出善意,然被告返家時仍衝突不斷,
甚至對原告及其他家屬造成肢體暴力之危險,不僅令原告越
發恐懼,更嚴重破壞家庭之安全與和諧,堪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近40年,期間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擔家計,購置房屋 、汽車及教養兒女、伺候公婆;原告出國深造、駐外工作, 亦由被告獨力養兒育女、照顧公婆。如今公婆百年、兒女成 年,被告即將退休,原告竟指責被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罪魁 禍首,並非公平。
二、於108年至113年期間,被告之二哥罹患口腔癌末期,因其離 婚無人照顧且信任被告,希望被告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房產 買賣及其身後事宜,身為胞妹之被告沒有不幫忙之理由。蓋 被告之父親早逝、母親改嫁,從小兄妹三人相依為命,歷經 3年半往返醫院治病,被告之二哥於110年12月間去世,被告 悲痛萬分。被告仍很愛家人及關心家中大小事,常送東西回 家,然兩造之住所附近不易停車,被告會打電話請原告或兩 造之女下樓拿,或是寄放3樓鄰居家。故原告主張被告離家5 年半不回,並非事實。
三、原告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被告將住所讓出,使原告有完 整之空間修復調養心境。被告未盡人妻安慰原告心靈,對此 感到抱歉,然被告蠟燭兩頭燒,極為辛苦,處理被告兄長之 後事已身心俱疲,且為辧理拋棄繼承,不得不將被告二哥之 死訊告知遠在美國之母親,又為安慰年邁之母親,被告特地 飛往美國。
四、於兩造婚姻中,原告採取冷暴力態度,不溝通理解,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入自由,將家中門鎖更換,被告幾度要求給予備 份鑰匙,原告皆不願交付,顯見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對被 告不聞不問。原告雖表示其願支付兩造住所之市場交易價格 一半予被告,房產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惟被告提議願以相同 條件支付原告一半交易價格,房產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原告 卻不同意,顯見原告企圖假借離婚之藉口,謀取被告一生之 努力成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雙方自108年6月間分居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認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再三勸說,仍不能改變被告 之心意,造成兩造長達逾5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幾無 往來,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2 月間返家等情。被告對其於108年間自行離家之事實並未否



認,僅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被告須處理兄長之相關事宜及安 撫母親之心情等,亦無由數年幾乎未曾返家;參以被告於11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自承:伊曾向原告請求離婚, 伊也有離婚之意願,僅因原告無法公平分配婚後財產,因而 不同意調解離婚等語。準此,可認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甚明。
四、衡諸上情,兩造自108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6年,期間雙 方並無正向互動及有效溝通,任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至今,實 難認兩造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可能,堪認兩造間婚姻互敬、 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業,顯無和諧之望。則 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 扶持共生之特質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圓 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 況。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述離婚 事由整體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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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