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84號
TCDV,113,婚,58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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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被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台中住處),因被告於高雄左
營擔任營區士官長,原告則係於臺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
,故於100年2月13日婚禮宴客後隔日,兩造分別離開台中住
處,原告回臺北娘家居住,被告則前往高雄左營,雙方幾乎
每週五晚上均回到台中住處,再於週日早上各自回到臺北、
高雄生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在臺北由原告獨自照顧,
原告於110年4月前均於週末攜未成年子女回臺中與被告相聚
,惟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即甚少回臺
中住處居住。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至孩子出生至今,前來臺北
與未成年子女碰面次數寥寥無幾,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學
校生活、日常之物品都由原告一人打點及照料,被告毫無盡
到父親責任。
 ㈡兩造婚姻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且無法改善彼此各處
一地之生活模式,根本未曾過著正常夫妻生活,即使曾短暫
相處亦係冷淡無交集,之後被告多次於電話中對原告以言語
羞辱,凡事均以下指令之口語要求原告配合,原告無奈乃斷
絕與被告之通訊。兩造已難以期待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
之家庭,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
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之大小事均由原告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間
之互動。被告從未克盡父親職責,為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
展,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出現任何重大或過失或不可挽回的破
裂情況,雙方婚前即充分了解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可能要分居
兩地,並在105年間達成協議,然原告因工作原因未能遵守
約定,被告對此亦表示理解,並未因此對婚姻產生動搖。且
兩造於107年再次協議,約定乙○○小學5年級時,原告應回臺
中定居,係原告未履行此協議,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婚姻關係雖因通訊阻絕及財務不透明等問題造成嚴重障礙,
但雙方應透過溝通協調及專業輔導改善關係,透過努力、理
解維繫並恢復婚姻之和諧。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於112年2月未經協商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拒絕與被
告聯繫,被告擔心子女在單一環境下成長,可能影響其心理
健康,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社區設有嚴格保全管
制,需使用磁卡及鑰匙方可進入大樓,原告刻意將將磁卡及
鑰匙取走,使被告無法進入該社區與子女會面,兩造於114
年2月13日經法院協調開通Line之通訊,但原告採取已讀不
回策略,對於重要事項避而不答,即使涉及子女就醫、就學
等緊急事項仍刻意拖延回覆。而被告長期以來盡心照顧子女
,關心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與子女關係良好,原告之行為
已影響子女接受雙親關愛之權利,不利子女身心發展。故為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雙方工作關係,原告回臺北娘家居住,
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左營,雙方幾乎每週五晚上均回到臺中住
處生活,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即甚少
回臺中住處居住。且被告曾多次於電話中對原告以言語羞辱
,質疑原告外遇,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語音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因
住居所之安排、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有所
爭執,暨兩造實際上已有分居之事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破綻存在,並提出家庭活動照片、遭原告封鎖截圖畫面、
中華電信簡訊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確因住居所之安排、家
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屢生爭執,且於100年2
月14日左右分居,迄今無法透過溝通回復共同家庭生活,兩
造因欠缺夫妻相處應有之共同體諒、相互協助要素,致歧見
及婚姻關係破綻益加擴大,暨兩造雖曾於105年及107年協議
如何共同生活,然最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等議題仍無法達成
共識,甚至演變至難以溝通狀態,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被
告雖提出不願離婚並試圖建立溝通管道之抗辯,然迄未能提
出有效挽回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
生活。從而,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
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
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對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
責配偶。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身、
心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都穩定,社工判斷
聲請人有能力單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2.聲請人
表示,有非常積極意願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照顧責
任,也已實際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多年。聲請人表
示,自己工作及收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有健全
支持系統、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親子互動,有積極
意願及條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更重要的是,兩名未
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貼身陪伴,反觀相
對人鮮少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另,若要為未成年子女開戶
或需要兩造簽名的文件,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不會產生與相
對人溝通不易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事。3.社工觀察聲
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互
動自然、關係緊密、依附性強,訪視過程,感受得到兩名未
成年子女跟聲請人關係很親密,親子互動非常良好,聲請人
也很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4.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官參考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
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4年1月
7日導航監字第0107-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被告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
了解,在親權能力之經濟議題部分,被告雖領有退休俸每月
2萬8千元,但目前被告待業中,無法確知未來工作收入情形
,現階段難以衡酌其是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責任;在親職
時間上,被告現階段可親自處理兩未成年子女的事務,但未
來在就業後的親職時間安排上恐仍有待衡酌,另被告已有將
近2年未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被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的了
解有限,其與兩未成年子女間可能有親子關係修復、重新建
立之議題;在照顧環境上,被告已做好充分的準備可提供合
適的照護環境;在親權意願上,被告有意願爭取照顧兩未成
年子女;在教育規劃上,被告雖已有合適的照顧安排,但未
來被告仍需思考兩未成年子女轉換環境後的適應問題;在善
意父母議題上,兩造間是否有其他議題以致被告已有將近2
年時間未能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此部分有待進一步
釐清。整體而言,被告雖有意願爭取照顧責任,但本會認為
被告未來再次就業後的狀況會對其經濟承擔能力以親職時間
造成影響,而被告已有將近2年未與兩未成年子女見面,其
親子關係如何重新修復、維繫以及未來倘若兩未成年子女轉
換後的適應問題,均是被告將面臨的重要議題。以上為本會
本次訪視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進行訪視,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114年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
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
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
果、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保
密證物袋內),並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
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
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
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
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
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
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
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
,且父母雙方相同重要,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
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
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
審酌兩造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
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照 顧,僅週末放假時才會與被告同住,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住至今,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 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 性,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 ,因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 責之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酌 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爰酌定 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均核與本件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原告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二:             
被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一、第一階段(自主文第二項之裁判確定起3個月內):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 同遊。
 ㈡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被告照顧,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顧同 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照 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被告當日照顧同住 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非 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日 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 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 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 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同住。 三、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貳、方式:
 ㈠接、送未成年子女部分:
  1.第一階段:
   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原告住所作為接回、送還地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 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2.第二階段:
   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 行至原告住所接取子女。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 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被告住所接回子女。但 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參、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



而被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 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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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