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58號
TCDV,113,婚,35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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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戊○○之扶養費各新台幣8,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就離婚部分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戊○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人),被告自102年開始不斷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等人家暴,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2
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113年家護聲字第3號追加保護
令裁定在案,又被告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中,持續違反保護
令,以手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要求原告與其復合
,持續為騷擾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
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法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同法第2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之重大破綻等規定。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曾開車
作勢要衝撞原告,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
殺害他方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又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符合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爰追加主張同
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13年10
月15日閱卷始發現被告之入監紀錄,再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網站查詢,找到被告之上開刑事判決,同意以被告主張之11
3年5月28日做為原告知悉被告搶奪罪案件確定之時點。上開
事實基礎,原告併同追加為主張離婚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2號保護令內容所載:「又相對
人曾於111年8月間,因不明原因即持剪易刺戊○○膝蓋,並
掐丁○○脖子,且若精神狀況不佳,也會打、罵3名未成年子
女」,並經認定家暴事實存在,足證被告並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未成年子女等人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再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另未成年子女丁○○因拒絕接受訪視,故訪視單位未提
出意見,惟因被告有刑事前科且未來仍有可能入監服刑,
又基於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原則,未成年子女丁○○亦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總處所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666元,原告除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日常支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人亦需耗費大量時間和
精力,故被告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人各每月扶養費之1/2
,即各12,833元,應無不妥。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聲請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給付是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㈡原告甲○○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以及戊○○
權利義務由原告甲○○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以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833元。前開
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112年6月17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意識不清楚而駕駛
車輛,故被告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無行為能
力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開車衝撞原告之意圖,僅係吸毒之
一時性、偶發性之行為。
 ㈡112年8月18日,兩造因口角爭執,原告揚言要報警並將小孩
帶走,一再試圖刺激被告,到場員警亦對被告之態度保持高
度警戒、惡意且不諒解,被告因此情緒波動誤手持剪刀與員
警說明,但並未有發生原告不實指述之對峙衝突之情形,兩
造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
 ㈢111年8月間,被告與子女一同觀看柔道比賽相關影片,被告
一時興起示範防身術動作想要提醒小孩如何防範壞人,出於
防身教學之好意,並非為家庭暴力。
 ㈣原告因患有梅尼爾氏症常常頭暈,被告害怕其騎機車摔倒,
遂告知原告可以去其公司上班,惟原告竟回復被告「死性不
改,無藥可救了,他決定放下這段感情」等語,隨即離開家
。又據知原告在外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之交往情形,並多次私
下與異性網友見面,經被告勸導仍未改善,此部分原告就本
件婚姻係有可歸責之情事。
 ㈤原告所提之被告通緝書,係因被告忘記開庭時間未到庭而遭
通緝,被告日前已到案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持續違反保護令
,然該門號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亦未有傳騷擾訊息等
情。被告仍無離婚意願,若兩造能彼此有效理性溝通解決歧
見,尚有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之可能。被告之搶奪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被告確為無辜,且該案是5月判決確定,兩造為
夫妻,原告應會在判決確定時知悉,其知悉之合理時間點應
為113年5月28日。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目前尚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人,故尚無爭取親權
之意願,惟原告個人狀況不佳亦非適任之親權人,由原證7
順風順水的聯絡內容,可知順風順水有官司,且可推斷原告
與詐騙集團有聯繫,恐會影響子女,希望子女由社會局介入
照顧為佳。另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情感需求,且並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之行為存在,懇請酌定對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入監服刑前擔任保全,而現甫出監從事工地粗工及雜工
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況被告仍有租屋之需求,恐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人每月各12,833元之扶養費。審酌兩
造均屬經濟弱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元
為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
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丙○○、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犯搶奪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1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
,原告於同日始知悉上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執字第6692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6號執行卷
宗、112年度偵字第59810號偵查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12號、112年度聲羈字第750號、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無辜,惟觀之上開事證內容,
可知被告確因故意犯上開搶奪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該部分事
實,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
婚,且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始知悉上情乙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
定之1年或5年除斥期間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 ,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 訪視了解,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雖其自身經 濟能力有限,亦不具備照顧資源,但透過政府、民間單位資 源,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基本照顧之所需;相較之下,被 告本身不具備合宜的親權能力,過往雖與未成年子女們共同 生活,但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習慣均不了解,再 加上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且據被告所述其未來仍有再次入監 服刑之可能性,目前被告稱無爭取行使親權之意願,故本會 評估被告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恐仍有待衡酌。未成年子女 丙○○、戊○○於訪視時明確表達因害怕被告再次家暴之故而希 望由原告行使其等之親權。綜上所述,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照顧繼續性原則,本會建議 鈞院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丙○○及戊○○的親權,應較符合兩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由於未成年子女丁○○拒絕接受本會訪視,故未能了解其意願 及想法,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及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之親權,建請 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01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所提出相關書證、前開訪視報告,及本 件未成年子女到庭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 難,其意見不公開,附於卷末彌封袋),認被告並無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且其前因涉犯搶奪罪執行完畢,甫因竊盜罪, 再為入監服刑,衡情以觀,被告恐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親權人。反觀原告有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亦有一定之照護能力,又考量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等人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 動關係良好,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認對於兩造所育 之未成年子女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 告非適任之親權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憑原告所 提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25頁至333頁),亦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丁○○、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 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



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爰綜合兩造 所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人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 狀況等一切情況,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等人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等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等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被告請求命原告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人之經濟



狀況,始較公允。依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居 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 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9,041元、110,31 2、37,74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車輛2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 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60元、0元、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衡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人數、所 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6,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 經濟能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 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原告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 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戊○○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000× 1/2=8,000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經濟上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 兩造均為經濟弱勢,認未成年子女等人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 各3,000元計算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 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 之,縱被告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 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㈥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容有延滯訴 訟之嫌,且其調查之內容,均與本案之判斷結論不生影響, 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戊○○(下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被告得前往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送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此期 間如逢被告上開壹、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壹、 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丁○○、丙○○、戊○○各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應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貳、方法: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 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 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 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 七、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 ,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 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 午10時接回。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 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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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