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扶
養費,核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判,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3年因網路相識,被告原係巴
基斯坦伊斯蘭國國民,兩造相戀後,原告前往該國與被告依
該國法律結婚(現被告已歸化為我國國民)。
(二)原告雖曾為了愛情、為了被告,而不顧家人之反對與壓力,
遠赴他鄉與被告結為連理,更為配合被告之宗教信仰要求,
主動加入伊斯蘭教,自願成為穆斯林,受該宗教與我國普遍
民情觀念相差甚大之教義所約束,可謂為了兩人的幸福盡其
所能改變自己、迎合對方,在婚後亦在被告之強力要求下,
不任意剪髮、不食用豬肉、不任意與丈夫以外之異性往來、
不依己意認識新朋友、不穿著清涼服飾。然被告對於原告之
犧牲,不僅未珍惜,反變本加厲,要求原告需得被告同意始
可至朋友家拜訪、家中錢財必須交由被告管理,對原告之控
制及對原告違抗時之反應,亦日漸增強,直至原告無法忍受
之程度。例如:原告自幼學習戲劇,然原告婚後卻曾因參與
劇團演出時,未經被告同意而穿著無袖上衣,即遭被告痛罵
,並為此對原告施加各種精神壓力、冷暴力,最終導致原告
不得不放棄熱愛之劇場工作。凡此,均令原告身心交瘁,更
於105年間罹患憂鬱症。
(三)於107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未體諒原告甫生產後之心
情,對原告之拘束變本加厲,致原罹患之憂鬱症轉為躁鬱症
,精神痛苦不堪。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兩造育兒觀
念之不同亦逐漸顯露,原告難以認同被告以體罰之方式管教
子女,更無法忍受被告將其對原告之種種拘束,擴及於未成
年子女,包括:限制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交友、剪髮等,更
要求未成年子女應於滿12歲時開始包頭巾,並加入伊斯蘭教
,此種無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剝奪子女選擇權利之教育方式
,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為此,兩造自112年5月起,開始頻生
爭執,原告更曾在忍無可忍下向被告表示欲退出伊斯蘭教,
被告卻回覆以:「妳不是穆斯林就不是我的妻子」、「愚蠢
的女人」等傷人話語。嗣被告雖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讓原告
退出伊斯蘭教,更表示「希望可以一起努力試試這樣的生活
」,然該事件過後,被告並未因此作出任何改變,不僅仍繼
續於生活中言語嘲諷、數落原告,更於兩造產生爭執時,對
原告施加冷暴力,使原告繼續處於不知何時何故將遭惡言相
向之恐懼中,致原告身心痛苦折磨。至112年8月間,因被告
發現原告在住居房間內穿著無袖長裙,違反被告宗教信仰與
文化觀念,而突以「連妓女都不會這樣穿」等語痛罵原告,
核其所為,實極度貶低女性,視妻子為「所有物」,對原告
人格尊嚴毫無尊重,原告因此與被告分居。
(四)兩造自112年8月28日分居後,因原告仍顧念舊情,不時關心
被告之生活,於被告與其屋主、鄰居發生爭執時,原告仍為
被告出面協調。然被告不僅未曾主動關心原告在分居後之生
活,亦未主動前往距離其居所僅有3分鐘車程之原告家中探
望未成年子女,僅於每週六或日兩造約定好之時間,將未成
年子女接至其居所照顧,且屢令未成年子女使用iPad一整天
,亦未控管未成年子女之零食攝取量;更以「不願將錢交付
原告管理」之藉口,拒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後經兩造近4個月之分居生活,原告深感兩造間之生活習慣
、宗教信仰、文化背景及育兒觀念差距過大,於過去彼此相
愛之8年間尚無法弭平,兩造感情基礎業已消磨無存,實無
法維繫婚姻關係,原告亦不願未成年子女於年幼時即遭剝奪
宗教選擇自由、交友自由、著裝自由等。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欠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
⒈被告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未曾實際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力,倘由
其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恐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兩造幾次爭執後,被告曾將怒氣移轉至未成年子女身上;於
教育上,被告因信奉體罰而曾搧打未成年子女之耳部、臉頰
;於子女之健康上,被告經常不顧是否會對未成年子女之視
力、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令上開未成年子女使用iPad
一整天,亦未曾控管其零食攝取量;於宗教信仰及生活習慣
上,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喜食豬肉,且希望與班上同學擁有
相同飲食之意願,而禁止未成年子女吃豬肉,更強迫未成年
子女學習可蘭經,日後需入伊斯蘭教,並配戴頭巾等。凡此
種種,恐對正處於學齡期,身體正在成長、精神上急需受他
人鼓勵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並可能因受與我國社會
民情觀念迥異之宗教教義拘束,而在同齡團體格格不入,進
而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勢將有礙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
⒊被告自112年8月28日兩造分居後,除每週六或日兩造約定由
被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外,均未主動前往距離其居
所僅有3分鐘車程之原告家中探望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未曾
請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視訊,而就原告關於分擔未成子女生
活開銷之請求,竟以「不願將錢交付原告管理」之藉口拒絕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被告原係巴基斯坦伊斯蘭國國民,其家人均不在臺灣,無人
可代替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現居住地為出租套房,
生活環境狹窄,無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個人、隱私空間,恐
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⒌綜上,均徵被告不僅親職能力薄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甚
關心.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缺、居住環境不良等情況,亦
徵其不適任親權。又被告日常生活係將宗教教義奉為圭臬,
以信仰視為首要考量,而未曾考量宗教習俗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顯見被告確實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能力。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
⒈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作為全職媽媽撫育、照顧上開未
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於
原告之父母家中,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顧,故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長時間由原告獨力照顧,其對現今照顧模式已十分習慣、
熟悉。且因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多數時間均與原告相處,對
原告具有高度信賴感、強烈倚賴。
⒉未成年子女亦極為倚賴原告之母親。又原告之父母親、胞姊
等親屬均身體健康,並顯有意願就近提供支援、協助,故原
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遠較被告為佳;再衡上開未成年子女年僅
5歲,甫脫離依賴母親照顧之年幼時期,正值需要他人鼓勵
之學齡期,加之未成年子女亦較有意願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
,倘貿然變動其現今照顧狀態,可能產生適應問題;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出生並生活在臺灣,倘使其遵照被告之宗教信仰
、文化背景而生活,恐難融入臺灣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倘鈞院擇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
,則為使被告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父愛與關懷,請求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正值成長求學階段,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日常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本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參酌兩造目前收入水準應
無顯然懸殊,原告願與被告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
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25,666/2=12,833
),並由原告代領。
五、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四)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12,833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24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1期之金額。(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在結婚前,自願接受伊斯蘭教,乃其深思熟慮且慎重的 選擇。為了加深對該教的理解,原告積極參加臺中清真寺的 課程,原告對學習伊斯蘭教的努力,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意願 。婚後,原告享受自由、獨立的生活方式,根據自己的喜好 、風格,選擇自己的衣著,並按照自己的喜好打理頭髮。兩 造經常共度美好時光,一起去電影院、以及外出用餐等活動 ,顯然原告有自由按自己的條件生活。原告所稱其不吃豬肉 的決定,源於原告個人選擇,並未受被告影響,係因原告在 臺中清真寺的伊斯蘭課程中了解到飲食的限制,包括避免吃 豬肉,被告從未對原告施加任何此類限制。
(二)被告一貫尊重原告的自主權,原告稱其非自願與被告性交的 說法是虛假的,直至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選擇離開被告,而 與其母親同住為止,兩造均係在互相理解下自願為性行為。(三)原告聲稱其在臺中市美術館表演中穿著無袖上衣乙節,被告 有積極參與原告的表演準備工作、參加彩排,包括原告的服 裝選擇,被告完全知曉原告的服裝選擇。此外,兩造一起休 閒生活期間,原告穿著各種服裝,包括無袖上衣、長裙和帶 有網眼內褲的短裙,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106年6 月12日在臺中市美術館的表演,且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協助 原告參加臺中公園的街頭藝術家許可考試,故原告所指被告 在原告表演後立即責罰她,是不合理的,因為12天後,被告 即協助原告通過考試,這事件的時間序,突顯了原告所稱其 表演後被告對其進行懲罰,是不可信的。
(四)在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儘管被告在物流公司工作繁忙,但仍 支持原告。被告早上7點30分出門上班,晚上7點才回家,疲 憊不堪,然而被告仍積極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包括換尿布 、餵食,以及協助家務。被告否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 身體虐待或言語懲罰,被告深愛未成年子女,以最深的愛和 關懷對待未成年子女,並營造一個積極和支持性的環境來教 育未成年子女,附上證據,可見未成年子女有整齊的髮型。 去年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的出席,可見其自由交友為特點, 沒有任何限制,未成年子女享受與同年齡人的社交互動,在 一個培育環境中建立寶貴的關係。就飲食部分,原告一直有 權決定和選擇給予未成年子女飲食,被告並未干預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一直受原告的選擇和偏好。關於被告未來 將強迫未成年子女戴頭巾的主張,也完全毫無根據,特別是 被告過去也未對原告施加此類限制。伊斯蘭教倡導自由意志 和個人自主原則,不支持在個人選擇的事項中使用強迫,包 括服裝。原告此種主張,均屬捏造。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 決定不再信奉伊斯蘭教,而被告對此決定表示歡迎。原告最 初是基於自己的意願接受伊斯蘭教,後又憑藉自己的智慧離 開它,被告意識信仰的個人性質,尊重原告的決定。另被告 堅決聲明,在客廳穿著無袖服裝,如長裙,並不違反我們家 庭內的任何宗教信仰或文化。原告試圖捏造被告對她的服裝 作出傷害性言辭,並無根據。當在家中穿著被認為在公共場 合合適的服裝時,卻引起負面反應,這是不合邏輯的。(五)原告無視被告脆弱的財務狀況而決定離開租屋住處乙節,被 告謹謹表示關切,儘管當時共同面臨困境,原告還以房間的 大小為借口,提出微不足道的抱怨,並以此放棄原住所,讓 被告於情感和財務上處於脆弱狀態。被告對家人,尤其是對 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是深厚的,原告卻以其個人喜好而遷至其 母親家中,此決定顯示原告對被告的困境缺乏同情。原告此 單方面之決定,未能認識到將對被告生活產生深遠影響。鑑 於原告與原告母親的住所安排,被告探視選擇受到嚴重的限 制,僅剩下每週日的短暫時間可以接載未成年子女。被告不 被允許進入原告的住所,也不被允許在該地方逗留過長時間 ,被迫迅速接走未成年子女並離開該地。原告母親還在她的 住所周圍安裝監視攝像頭。
(六)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無限制使用iPad、無 限制的零食攝取。事實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時,都優先 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成長及環境,被告並親自準備營養 餐食,營養均衡且量身定制,以促進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和 活力。此外,被告在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時間,全神關注,參
與各種活動,積極參與玩耍,閱讀故事,探索教育材料,並 鼓勵有意義的對話,培養未成年子女求知欲、情感和健康。 就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支持部分,被告直 至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為止,均已承擔原告、未成年子女全部 經濟負擔。在過去三年中,被告面對失業的挑戰,依靠零星 的網路工作來維持家庭生計,包括房租、水電費、食品雜費 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然而在原告離開到其母親住所後,被告 面臨新的財務負擔,原本已經十分不穩定的情況更加惡化, 此時,期望被告承擔超出財力範圍的責任是不合理的。(七)被告為原告做出了重大的犧牲,在結婚時,被告是一名穩定 的工程師,受雇於政府部門,在自己的國家站穩了腳跟,被 告以其所有積蓄來促成兩造的婚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 搬到臺灣,離開了家人、朋友、穩定的就業和在祖國建立的 生活。初被告遇到簽證問題,而住在原告母親的家裡,原告 母親堅持讓被告幫忙作各種家務工作,包括修理電腦、清潔 等,被告勤奮工作,犧牲自己的時間,在這兩年裡被告成為 一名全職無薪家務工人。105年11月被告獲得永久居留權, 被告開始尋找資格相符的工作。106年3月被告在○○物流公司 擔任海外銷售代表,這個工作使原告母親感到滿意。然而, 當原告母親要求被告也在週末時,協助其夫的發電機維護工 作時,雙方局勢開始緊張,被告客氣的拒絕了。此一拒絕, 導致關係緊張、衝突升級。109年7月,兩造達成共識,成立 一家名為○○國際有限公司的貿易公司,並以原告的名義註冊 這家公司。當公司成立時,原告母親表達極大的支持,並提 供他們家房子一樓作為公司的辦公室,然逢covid-19流行, 使公司面臨挑戰,經營兩年,未能成功。111年7月,原告母 親再次找到被告,因他們公司員工離職,要求被告填補空缺 ,被告遵從她的請求。儘管被告作出了貢獻,但並未得到任 何報酬,對於被告的工作未獲肯定,被告於112年5月作出決 定,告知原告母親,將另尋求新就業機會,原告母親對被告 的決定反應強烈,顯示家庭的複雜性。112年6月,原告母親 要求兩造離開原告母親的家,讓被告別無選擇,只能尋找另 外的住所,儘管起初有些不情願,但原告最終同意與被告搬 到附近的一間租房,儘管被告通過在線平台尋找工作,但語 言阻礙了被告的就業機會,使被告陷入失業的困境。 (八)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該條之規 定僅無責之一方得提出離婚,原告使法院相信被告是對事件 負責而編造毫無根據且自我設想的指控,但卻未能提供任何 有效的證據,因此需要證據以證明被告應該對其書狀所聲稱 的事件負責,事實顯示原告的主張毫無根據,且其背後動機
與事實不符,而非正當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關係一直沒有發生重大爭議,被告從未對未成年子女表 現出憤怒或敵意,原告聲稱被告採取體罰,包括打擊未成年 子女,完全是捏造,被告一直採用愛、關懷和理解為重的教 育方法,來教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被告讓未成年子女不 必要的使用iPad或不受控制的吃零食的想法是毫無根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由原告作主,被告避免干涉強加自己 的喜好,被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特定飲食的限制,另 被告尊重宗教自由,理解真正的信仰不能被強迫。(二)如果親權都給原告,這樣被告會變成探訪者。如果讓原告單 獨監護的話,萬一原告一腳把被告踢開,不讓被告見小孩, 被告該怎麼辦?單獨監護的話,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作的決定 被告就會不清楚。被告是一個很重視家庭的人,被告為家人 犧牲了所有,在結婚前被告是一位資深的工程師,為了原告 以及跟原告共組家庭,被告離開家人、朋友和國家。被告做 了所有事都是為了原告,來臺灣後,因為被告不懂中文,而 遭人排擠,目前原告已經離開被告的生活,為什麼還要剝奪 被告跟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機會?過去10年來,被告犧牲了被 告的工作、家人,甚至和被告父親相處的時間,當被告父親 過世時,被告是在原告身邊而無法陪伴被告父親,可以問原 告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賺錢養原告,原告從來沒有工作,但 現在卻因為財務問題在責怪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被告現無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沒有家人,在被告的 母國也沒有家人,被告娶原告的時候就把母國所有財產出售 掉來臺灣。
(二)若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不需要每個月給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被告會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支付相關費用。
(三)若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必須撤回針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的請求,由於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連要維持自己的 生活都非常困難,所以無法支付任何扶養費。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女、000年00月00日生),及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原為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國民(現已歸 化我國),信奉伊斯蘭教,然婚後雙方因生活習慣諸多不和 ,如被告要求不得吃豬肉、不得穿無袖上衣,並限制原告剪 髮、社交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雙方價值觀明顯不合,難以 維持婚姻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雖不否認兩造均信仰伊斯蘭 教,然抗辯稱:原告是自願加入伊斯蘭教,並自臺中市清真 寺學習該教文化,自我意願變更生活習慣,非被告給予限制 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母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結證稱:「 (證人是否曾與兩造一起生活過?)有一起生活,從104 年3 月到112 年7 月2 日,被告來臺灣後,我開車去機場接他們 到我們家,住到112年7月2日我要求兩造搬走。(證人後來為 何要求兩造搬走?是發生何事?)我與被告生活上有些摩擦 ,被告讓我感受到不被尊重,被告的行為不禮貌、態度很強 勢,我一直隱忍,造成我女兒跟孫女介於中間,家裡氣氛就 不和諧,112 年6月我女兒哭著來跟我說她要退教,不想再 擔任穆斯林,被告說:『不再穆斯林就不再是他的妻子我考
慮以後我們的關係。』,這件事情一週後,我女兒又來跟我 說被告願意試著再相處看看,在當時我做了很難及很痛苦的 決定,我跟我女兒說:『你們必須搬出去住。』,所以他們在 112年7月2日搬出去,在這之後我跟被告的關係就很淡了, 甚至住隔壁的我爸爸在112年8月6日過世到出殯,被告都沒 有來慰問,但是從他搬來我家,我爸把他當孫女婿看待。( 證人在與兩造一起生活時,您是否了解被告當時的工作及收 入狀況?)因為同住又同生活又同吃,我當然很瞭解,被告 是進來我們家,我當然把他當家人照顧,他剛開始進來取得 的簽證上面有蓋章限制他工作,我跟我先生是小公司,想說 被告不能工作,就跟我先生一起工作,順便讓他瞭解臺灣的 環境及生活方式,只要他跟我先生出去,我就照正常的工資 給他,我們家是在做大樓發電機的維修,我就照一般的工資 給被告,後來被告取得的簽證可以工作,我想說我們工作屬 於技術性、又是黑手的工作,大部分都在大樓地下室工作, 我覺得不太適合被告,被告可以外出工作,我就透過弟弟介 紹去外面的公司,我覺得他可以有自己的發展,被告就去弟 弟的朋友的公司上班,做了將近3年,後來是被告主動離職 ,離職就在家,我想說還沒有找到工作,我就想說暫時讓他 幫我先生工作,讓他生活上有一些收入,做沒好久,可能他 自己也不喜歡,加上與我先生相處發生問題,我不好意思叫 他不要做,我是等到被告自己說他不要做了,被告就從此沒 工作在家,只要被告有幫我先生做一天,我就有發一天的工 資給被告,我沒有欠被告工資。(證人在與兩造一起生活時 ,您是否了解兩造的家用、小孩的支出是怎麼分擔?)在沒 有小孩之前因為大家一起生活一起吃飯,幾乎是我跟我先生 在負擔生活費,因為我女兒打工的錢也不多,我女兒的錢是 零零碎碎,他們開銷是我跟我先生負擔,因為原告要跟被告 要錢很難,我也體諒這點,我常帶我女兒去買衣服出去吃飯 ,當我女兒懷孕,我就幫忙買小孩的嬰兒用品,到女兒生產 完坐月子也都是我在幫忙坐月子,小孩子的衣服及相關用品 也都是我在準備,因為我覺得我女兒要跟被告拿錢使用有點 困難,我也不希望女兒那麼辛苦,我就看女兒、孫女缺什麼 我就會買。(證人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是否曾經目睹或親 身經歷到任何兩造間的衝突?)我住樓上他們住樓下,難免 吵架聲、哭聲我當然會聽到,比較嚴重一次是被告打我孫女 的耳光,我女兒就跟被告很激烈的吵架。另外有一次我女兒 好不容易爭取到一個很正式的演出,因為我女兒從高中到大 學都是表演藝術科,演出必須穿著無袖的上衣,被告就很不 高興,兩人就爭吵起來,我女兒就哭了,那次是我開車帶我
女兒去演出,從這件事情後,我女兒就不再參加舞台上的演 出。(除了上開兩個衝突外,是否曾聽過女兒提到兩造間發 生任何衝突?)一般都是我帶女兒出去吃飯,女兒會談及家 庭一些事情,有提到被告對原告有很多限制及責備,包括朋 友來家裡或是原告去朋友家玩,她的朋友有同志或異性,被 告就會非常不高興,兩人會有爭執。他們兩人有小孩後,為 了教育方法也常爭執,飲食差距很大,被告有事沒事會說女 兒煮的菜很難吃,不准女兒剪頭髮,穿衣服不能穿太短,夏 天熱也不行,被告會唸、會責備。(證人您認為被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照護能力如何?)孫女從出生到現在都是由原告 在照顧日常起居。被告反對幫孫女投保,例如我們之前想幫 小孩保重大疾病的保險或教育年金的保險,但是被告都反對 ,後來他們分居,我們就趕快幫小孩投保,以保護小孩。被 告目前的健保還放在我女兒名下,由我女兒在負擔。被告在 分居前,他的國民年金是我跟我先生在繳。被告沒有穩定的 收入,所以分居至今,小孩的教育費、生活支出都是我女兒 在支付,小孩的才藝、唱歌、跳舞、圍棋等,都是我跟我女 兒在支付,希望可以培養小孩,因為我們覺得小孩這個年紀 最需要這些東西,讓小孩可以去外面跟其他小孩多互動,小 孩很開心。(依照你的體驗,您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管教方式如何?)被告常常跟我女兒說小孩要打才會聽話, 所以這種打罵教育讓孫女內心會怕他。被告不准小孩在學校 用點心,所以我們還得小孩準備點心帶去學校,午餐也只能 吃素食。(被告限制用點心的原因為何?)因為學校的餐一定 會有豬肉,被告是虔誠的穆斯林,學校不可能沒有豬肉,所 以只能吃素食,就不會吃到豬肉。被告要求小孩去清真寺上 課,小孩還在爬的時候就去清真寺,被告說小孩12歲左右就 要開始包頭巾,我覺得這種管教方式,要小孩在學校如何跟 同學相處,小孩目前才6歲,但是到12歲就得包頭巾,要如 何跟同學相處?(承上,關於上述情況,您是否聽聞未成年 子女向您抱怨或表示任何意見?)小孩被爸爸打耳光,有來 跟我說爸爸媽媽吵架吵很兇。小孩想跟幼兒園的同學吃一樣 ,我說爸爸說不可以。小孩去同學家玩晚回來,爸爸就不高 興。小孩要去哪裡玩,都要爸爸同意才可以。(您是否了解 兩造後來分居的時間、原因?)112 年8 月28日我女兒帶著 孫女搬回家裡住,原因是兩人同居一室,被告正眼不看她一 眼也不跟她說話,造成兩人關係惡化,被告會對原告冷暴力 ,言語上人身攻擊,讓我女兒受不了,決定要分居,當時我 有問女兒說被告有無同意讓原告回來住,女兒說被告同意。 (兩造分居後,您是否有再目睹、親身經歷兩造有發生任何
衝突?)他們一般就是打電話,講一講原告就氣哭,原告要 處理被告跟房東、房客的關係,我女兒會跟被告說冰箱不能 塞的亂七八糟、把廚房弄亂。另外原告還要幫忙處理兩造女 兒的問題,例如禮拜天孫女要參加活動,就不能依照兩造約 定由被告在早上將女兒帶去相處一天,但被告就會很不高興 。或是女兒要幫忙被告與被告的房東、房客溝通,但是被告 不願意跟我女兒多講,好像我女兒多事。(兩造分居後,您 是否有再聽過女兒提到兩造間又發生任何衝突?)我女兒有 我提過一件事,兩造原本有協商要和平離婚,被告要原告簽 署協議,內容是我女兒如果再婚就要放棄孫女的監護權,還 有每週日必須帶孫女去清真寺上課,這個讓我女兒無法接受 ,才提告進行離婚訴訟。 (依照證人認知,兩造分居後,你 認為何人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我女兒,且我與我先生會 在旁協助。」等語(參見卷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7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丙○○經被告詢問時,另結證稱:「(證人剛才 說你曾經與兩造一起住,但事實上是否是你住三樓、兩造住 二樓,我們分別住?)我們是透天的房子,他們要搬進去, 我把二樓讓給他們住,我跟我先生就搬去三樓,進出都是同 一個大門。吃飯有共同,有時候我先生煮飯也會叫他們過來 吃,後來我跟我先生說要讓他們獨立,就沒有一起吃飯,但 是臥室各別樓層。(你說我不尊重你,請證人舉出實例證明 我跟證人有哪些事情發生衝突?)事情很多,我舉例要跟被 告談論家裡的事情,我從樓上到他們房間,被告就在我面前 把腳放在桌上,因為被告比我們懂電腦,我請被告幫忙修電 腦,我得將隔壁一樓我們公司的電腦搬到他們居住的二樓, 請被告修理,連我先生的電腦壞掉也要搬到被告的房間他才 願意修理。我請兩造搬出去,搬家期間我們不小心碰到,我 會禮貌上叫被告的名字,但是被告理都不理我,我讓他們住 八年,我都沒有跟他們要費用,家裡的水費瓦斯費電費都是 我出的,我沒有欠他一毛錢。出去吃飯也都是我付錢,被告 生日我們會買蛋糕,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幫我們過生日。其實 我是希望讓他們存錢,請他來公司幫忙,也是希望他們有收 入,畢竟還要養小孩,我能付的我都盡量幫忙付。(是否因 為被告不服從你的指示,沒有像小狗一樣聽從你的指令所以 才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或不喜歡被告?)我從來不與被告正面 衝突,因為被告表示他很強勢,我又沒辦法跟他溝通,有時 候叫女兒溝通,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正面吵過架。(證人剛才 回答因為發生衝突所以關係才惡化,為何現在證人又說沒有 發生任何衝突?是否是有他人指示她要這麼回答?)我剛才
說我與被告有摩擦,但是沒有正面衝突,因為語言不通,被 告個性霸道,我覺得無法溝通。」、「(證人剛才說在小孩 出生後,都是由原告父母支付相關費用,而你的女兒所賺的 錢也不多,被告並沒有支付任何家用,你確定是這樣嗎?當 時你讓我住在你家但沒有支付任何家用,真的所有費用都是 由你們和原告支付的嗎?你怎麼會讓我住在你們家這麼多年 ,而讓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也一直沒有跟我說任何事, 這是有可能的嗎?)我說過大部分,以家裡的主要支出水電 費、瓦斯費、網路費,我沒有說全部,是後來被告一個禮拜 會去買一次菜,小孩出生,會去買牛奶、奶粉、尿布,但是 家裡開銷主要的大錢是我跟我先生在支付。我希望他們能存 點錢,因為小孩教育要花錢。」等語(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第10頁)。證人丙○○經被告詢問,復結證 稱:「(你先前聲稱當被告抵達臺灣時,你允許我在你先生 的公司工作,並支付給我正常薪資,然而在交叉詢問時你卻 改變說法,承認你只是讓我陪同你先生熟悉臺灣的環境並瞭 解家庭工作的性質,明顯矛盾,證明被告從未真正受雇於你 先生公司,因此根本無須要求你提供任何薪資支付證明,因 為你已經承認我沒有實際工作,而只是單純觀察,這不是事 實嗎?)他說的是部分原因,他剛來臺灣,我們當然希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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