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45號
TCDV,113,勞訴,245,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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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義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健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萬2,9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1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
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臺灣地區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後,
始經被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平遠健峰木品有限公司(下稱
平遠健峰公司)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原告
主張成立勞動契約之臺灣地區為訂約地,並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外派
至平遠健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被告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
表人,自完成設立登記至113年7月17日間均為鄭錦園,且平
健峰公司之代表人於變更後,仍係由鄭錦園為實質上之管
理,是被告與平遠健峰公司間應屬同一法人。兩造約定工資
為每月8萬元,年薪保證13個月,然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
依前揭約定給付工資,復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勞健保),被告更於113年3月8日通知伊平遠健峰
公司即將歇業,並於同年3月21日經鄭錦園以電話告知因已
無業務可供承作而將伊解僱,然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顯屬違法
,復經伊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而生
效。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工資差額86萬4,892元、資遣費46
萬8,725元、預告工資8萬6,67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7萬2,668
元,且被告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2,9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有締結勞動契約,原告係受僱於平
健峰公司,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伊與平遠健峰公司為各
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伊亦未曾給付工資予原告,或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更無可能將原告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縱伊
或伊之代表人鄭錦園或其親屬曾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亦均
非給付原告受僱於伊之工資,且鄭錦園同時身兼伊及平遠健
峰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從以其個人之匯款情形即推認兩造間
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所為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9頁):
 ㈠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起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每月工資為8萬元。鄭錦園於113年3月21日告知原告已無
平遠健峰公司之事務可供原告承作,原告並要求結算工資。
 ㈡平遠健峰公司於113年3月8日因歇業之故,委任原告至大陸地
廣東省平遠縣參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並於同日就平遠健
峰公司與所屬員工間之勞資爭議作成仲裁調解書。
 ㈢平遠健峰公司於85年12月5日由鄭錦園獨資向大陸地廣東省
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至113年7
月17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被告於69年10月29日於臺灣
地區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自設立至今均為鄭錦園
 ㈣鄭錦園自102年8月起會逐月匯款8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
中部分月份款項有延後或分期給付之情形。鄭錦園之女即訴
外人鄭杏姿曾於106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鄭錦園之胞弟即
訴外人鄭永裕曾於113年4月8日匯款8萬元及被告曾於102年9
月13日匯款1萬7,210元至系爭帳戶。
 ㈤原告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平遠健峰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
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
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又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
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
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
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並非罕見,勞工如因而流動於
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
,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
勞工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固有採認多
數雇主概念之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
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仍須回歸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
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
不當擴大雇主範圍。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
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
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
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
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
,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
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故二
者具有實體同一性云云。惟查,被告於69年10月29日於臺灣
地區完成設立登記,於107年8月30日核准變更時之公司所在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代表人為鄭錦園,所營事
業包括組合木材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
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等;平遠健峰公司係於西元1996年12月
5日向大陸地廣東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設立登記
,公司所在地為「廣東省平遠縣大柘鎮天河工業園區」,於
西元2024年7月18日前之代表人為鄭錦園,營業範圍為生產
經營各類木製珠寶箱及其他木製產品,產品100%外銷等,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廣東省梅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及公司登記變更紀錄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93頁),而堪認定。足見被告及
平遠健峰公司係依據不同法律而設立登記之法人,為各自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又原告既自承其於102年6月27日起即係
擔任平遠健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且未見其有擔任被告任何職
務,或流動於被告及平遠健峰公司間提供勞務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仍應綜合原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
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其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
以判斷其所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與平
健峰公司具同一性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及平遠健峰
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平遠健峰公司
具實體同一性。
 ⒊至有關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
主張平遠健峰公司與被告屬同一法人云云,惟前揭判決所涉
案例事實分別為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責任、勞工退休金年資
是否合併計算及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是否有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主體之認定,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與其係受僱於被告後,再經外派至平遠健峰
司任職乙節: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人者,自應以
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
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後,經被告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
任職副總經理云云,並以平遠健峰公司於西元2013年6月27
日出具之任職證明及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大陸地廣東省
梅州市平遠縣大柘鎮西河村民委員會(下稱西河村委會)出
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383、437頁),惟均經被
告否認前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
開任職證明及證明書之正本為佐,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提出上開文件既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且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上開文件自無從作為本件之
證據。且查:
 ⑴前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固分別記載:「黃義
於2013年6月27日受僱於臺灣健峰木業有限公司,併外派至
其所屬大陸平遠健峰木品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月薪總計80
000元台幣,年薪保證發放13個月。特此證明」、「致平遠
縣公安局:茲有臺灣健峰木業有限公司外派大陸健峰公司台
黃義現,職務副總。因台胞證…到期,現申請台胞證加簽
。特此證明 申請人:黃義現」等內容,惟上開文件上均僅
蓋有平遠健峰公司之公司章,然實際究係由何人出具乙節,
原告僅泛稱係由鄭錦園指示平遠健峰公司之人員開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參以原告於代表平遠健峰公司出席
在大陸地區之勞資爭議仲裁會議時,其在仲裁調解書簽名處
上亦蓋印有相同之平遠健峰公司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28頁
),且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復係平遠健峰公司之副總經理,則
上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是否係經鄭錦園授權指
示非原告之人員所出具,或係原告因任職之便所取得之平遠
健峰公司文件,非無可疑;再者,原告既主張與其成立勞動
契約者為被告,亦難僅憑平遠健峰公司單方出具之證明文件
,即認兩造間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
 ⑵至西河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黃義現…臺灣健峰木
業有限公司,外派至期所屬大陸平遠縣健峰木品有限公司
擔任副總,2013年6月27日任職至2024年3月21日。期間在我
轄區 特此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證明書係其委請西河村委會依前述由平
健峰公司於西元2013年6月27日出具之任職證明所開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惟上開由平遠健峰公司出具之任
職證明已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業經說明如前,
則西河村委會再據以作成之證明文件,當亦不足採信。另有
關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詢問其所提上
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及證明書等文件是否由平
健峰公司及西河村委會所出具,以證明前開文件之真正部
分(見本院卷第4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文書
驗證程序以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然其不為此舉,反逕為上
開聲請,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⑶準此,原告提出平遠健峰公司出具之任職證明及台胞證加簽
申請文件、西河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其
係受僱於被告,而經被告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任職之事實,
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81年至8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直至102年4
月間擔任汽車駕駛期間時,看見被告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有
關外派至大陸廠之職缺後,始經鄭錦園於臺灣地區面試後而
任職於被告,再經被告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云云。經查,原
告曾於81年1月28日至84年10月4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0
0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有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工作地點位
於「廣東省汕頭市」、招募職缺為「資深國貿業務人員」及
工作地點位於「廣東省梅州市」、招募職缺為「木工經理」
之招募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68頁
),且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一零四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一資字第20253LA03027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461至463頁),應堪認定。惟
縱認原告係透過被告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資訊而
鄭錦園面試後前往平遠健峰公司任職,然因鄭錦園於該時
亦同時擔任被告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是前開招募資訊
亦無法排除僅係代為招募職缺之可能,則原告究係與何人間
成立勞動契約,仍應依其主張係如何與鄭錦園談定勞動條件
及其實際提供勞務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僅憑原告係透過被告
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資訊而前往應徵之事實,即逕為
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會為伊投
保勞健保,且每年年薪保證為13個月,並均由被告支付工資
云云。惟查:
 ⑴原告曾任職於被告之81年1月28日至84年10月4日間,被告有
為原告投保勞保,惟於原告擔任平遠健峰公司副總經理之10
2年6月起至113年3月21日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
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
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71頁),則依原告之勞保投保情形可知,原告前受僱於
被告期間,被告均如實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
原告卻自102年6月起長達逾10年期間,均默認被告不以其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已難認原告主張鄭錦園
面試時有向伊為前開承諾等節,為真實可採。
 ⑵另參原告與鄭錦園間於111年9月23日之錄音譯文:「(鄭錦
園:這樣是差多少?)原告:你兩年的機票錢都2萬4,加起
來都4萬8了,4萬8給我還有5月份薪水發半個月給我,還有
那個報銷的你也不給我,對吧,我在你這裡做工是沒有福利
的,也沒勞保也沒什麼。你以為我在這裡每天閒閒喔?幹部
不夠要調機要教技術,要給你顧三個單位連噴漆,顧到一肚
子氣」、「(鄭錦園:現在公司已經沒賺錢了)原告:以前
賺錢難道我有跟你分嗎?說賺得在大陸啦沒有賣掉沒辦法分
,我在這裡跟你做10年等於做白工的你還不會算?」、「(
鄭錦園:後面啦工資要降一點。)原告:你要降,你給我加
勞保我就給你降。(鄭錦園:沒有啦,現在都要在這邊發)
原告:勞保一年交7萬多。(鄭錦園:這邊發啦,我發1萬5
人民幣給你。)原告:不用,你發台幣給我,我不需要人民
幣」、「原告:…我工廠給你管這麼久了,我怎麼可能讓他
們拖,你要是不相信我,你找不到人可相信了我不騙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益徵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
均為平遠健峰公司之事務,且原告亦知悉且同意並無享有福
利及勞保等情,倘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殊難認原告願長期
將其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並自行負擔高額之勞保費,更以
被告應負之勞保投保義務作為接受鄭錦園提出調降工資條件
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經
驗法則相違,而無可採。
 ⑶至有關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然鄭錦園
自102年8月起會逐月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且鄭錦園之女
即訴外人鄭杏姿鄭錦園之胞弟鄭永裕及被告亦均曾匯款至
原告帳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惟被告辯稱:此為原告向鄭錦園基於借款關係所為之給
付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
卷第165至199頁)及原告分別與鄭錦園鄭杏姿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15、107至147、200至211
頁),原告雖曾傳送:「12份錢匯了沒?」之訊息予鄭杏姿
,經鄭杏姿覆以:「請問大陸!我只是代處理!沒有錢入也
沒有通知代處理,你直接找你的老闆!」等語,復經原告將
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鄭錦園,經鄭錦園覆以:「我會
盡快借錢來支付,月初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又原告曾傳送:「3月份薪資匯入?」、「4月份薪資發
了沒?」、「5月份薪資匯入?」等訊息予鄭杏姿鄭杏姿
亦覆以:「沒有、要找老闆」、「台灣未入錢我怎匯給你」
、「要老闆有通知我才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
5、131至133頁)等語,足見鄭錦園固定匯款予原告之款項
,應為原告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之工資,然鄭錦園究係代被
告或平遠健峰公司支付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況自鄭
杏姿前揭回復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可知,其僅係代為處理鄭錦
園委託事項,又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13日匯款1萬7,210元至
系爭帳戶,然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之工資係由被告給付等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雖被告抗辯鄭錦園係基於借
貸關係而匯款予原告云云,亦難認可採,然因原告未能就其
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仍有疵累,仍無從逕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⒌綜上,原告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期間,被告除未為其投保勞
健保外,其工資亦非由被告給付,且原告均係於平遠健峰
司提供勞務,甚且代表平遠健峰公司處理與員工間之爭議調
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於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
屬於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則其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86萬4,
892元、預告工資8萬6,670元、特休未休工資37萬2,668元、
資遣費46萬8,7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2,955元,及自言詞
辯論意旨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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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峯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