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82號
TCDV,113,勞訴,182,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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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彭振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堃業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
14年5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機,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口頭約定薪資結構中之「
營業額」係以運費一定比例計算,分配比例於110年4月前為
22%;110年4月後為25%。
 ㈡被告竟私自於每月將實際收款運費先扣除16%至50%不等後再
依上開比例計給原告薪資,致原告任職期間合計53個月,共
短少給付877,272元,平均每月短少給付16,552元,故原告
實際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0,294元,是被告有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之情形,依此計算致原告受有152,607元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損害。
 ㈢被告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故短發原告113年1月薪資11,
000元、2月份薪資10,000元、3月份薪資10,000元、4月份薪
資10,00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給付1,
000元,合計請求917,272元。
 ㈣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72元,
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152,60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有約定原告薪資是直接以實收運費比例分配;兩造係約
定原告每月工資以運費扣除車輛維修保養費、油錢、佣金支
出等成本費用後,再依比例計算,比例部分為110年3月以前
為22%,110年4月以後為25%,故被告每月並未短發薪資予原
告,亦無短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㈡就原告主張短缺113年1月至4月份薪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1
3年1月份手機費用津貼1,000元,並當庭交付。其餘部分,
原告於113年1月至4月份無在外過夜,不符合領取過夜津貼5
,000元之資格。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司機開會共同決議自
113年1月起取消每月安全獎金5,000元之發放,故被告113年
1月至4月份並無各短發薪資10,000元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薪資結構中有「營業額
」一項目,約定之計算方式涉及運費。分配比例上被告110
年3月以前以22%計算,110年4月以後以25%計算等節,為兩
造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中之「營業額」是實收運費乘以22%或25%計算;被告抗辯應為實收運費扣除油錢、維修保養費等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再乘以22%(110年3月以前)或25%(110年4月以後)計算。何者可採?
 ⒈就兩造間原聘僱時,所約定之工資如何計算,因無書面契約
,僅是口頭約定,原告稱口頭約定為實收運費乘以22%或25%
計算,實已落於舉證劣勢。
 ⒉被告公司LINE(App)群的對話載:「(宜旺辦公室--李小姐
:)…公司薪資已於四月調至抽成運費兩成五。老闆體恤各
位大哥辛苦跑車,自110.08.01起各位大哥的營業額,如超
過25萬元,超過金額已3成計算。如:A大哥該月營業額25萬
元,該月運費為62500元(25萬*0.25)。B大哥該月營業額2
8萬元,該月運費62500+9000=71500元(25萬*0.25+30000*0
.3)。手機費補助1000元不變。(3)營業額若未達200000者
,公司就以保障底薪50000元計算,當然這就沒有在另外發
放電話費1000元和獎金5000元了」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上開LINE對話中關於計算薪資之「運費」或「營業額
」定義為何,並無說明,僅有表示確實是按「運費」或「營
業額」於20萬元至25萬元(含)之範圍,以25%計算薪資。
 ⒊證人李雅婷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調度,被告公司司
機對帳單是伊製作並用LINE傳給司機的,每個月與司機結算
用的,上面有載「運費」,但並非是向客戶收的金額,是由
被告依距離的遠近不同、下貨時間長短、臨時改變下貨地點
、超長、超寬、超載等等因素來核定的金額,例如高雄到桃
園距離會核定10,000元,因為超重,再加1,000元、沙鹿到
雲林距離核定5,000元,超高補貼2,000元,司機又順道南下
接貨再補貼500元等等。另外會列出加油費用、維修保養、E
TC等費用給司機,是讓司機知道有這些費用。司機要自己填
日報表,有時司機會跟客戶親收實際費用,會紀錄在日報表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明白證稱司機對帳單上
右邊的金額欄並非向客戶收的實際運費,會扣除一定之成本
,是由被告依運送情形、成本等等通盤考量所酌定,意即,
上開LINE對話中「運費」或「營業額」的定義不是指向客戶
收的實際運費,是經被告參考實收運費、成本等因素另行酌
定之金額。
 ⒋證人王公到庭證稱:伊在被告處當司機13年了,每月都有拿
到司機對帳單,之前是印出來每月10、11日左右收到,近3
、4年是發到手機裡面,主要用來了解跑了多少錢,對帳單
上右邊的金額欄不會等於跟客戶收的錢,通常客戶給的錢會
高一點,這個金額是每個月扣除固定的支出,像車輛保險、
仲介人抽成,從500元到2,500元不等。伊工作會填日報表,
二聯式,填滿要交公司一份,自己留存一份。被告公司LINE
群的對話中,有提到「營業額」是扣掉如保險費、仲介抽成
等等後,就是司機的營業額,此事所有司機都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證人王公亦證述司機對帳單的「金
額」欄所載之金額即是被告公司LINE群的對話中提到的「營
業額」,定義上是扣掉如保險費、仲介抽成等等成本後之金
額,通常會少於客戶給的實際運費。
 ⒌證人莊忠志雖到庭證稱:伊曾任被告公司的司機,當時口頭
約定是運費抽成,一開始是10,000元抽2,200元,後面改為1
0,000元抽2,500元,沒有跟伊要過車子維修、保養費用,就
是運費乘一定%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2頁),
依證人莊忠志之證述,司機之工資與被告係約定依實際運費
抽成22%或25%比例計算,實際運費就是跟客戶收的錢,沒有
預扣如車子維修、保養費用等等成本。然證人莊忠志亦證稱
:伊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短發薪水的問題,被告薪水給伊,
伊就拿了就好,沒追究什麼,沒有去對,沒有再仔細看(見
本院卷一第498頁)。伊有看過被告公司司機對帳單(當庭
提示之帳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這就是所謂的薪水單,
每一個司機都一樣,為何被告把油錢,維修費用在薪資單顯
示給伊看,伊很少注意,不會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0頁),實證述對於薪資結構沒有仔細了解,就是依被
告公司司機對帳單所列的金額收受薪資,對於被告公司司機
對帳單所列之計算方式無異議,也不追究,就有無短給薪資
乙事有模糊其詞之情形。
 ⒍證人李雅婷王公上開證述均明白證稱被告公司之司機均會
填載一式兩聯之日報表,此核與卷附被告工作日報表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日報表上有金額一欄,核與證人李
雅婷證述司機如向客戶收取貨款會載入日報表亦相符,足知
被告之司機對於向客戶收受的款項與司機對帳單上載金額不
相,應屬盡知,參以證人莊忠志對此部分之證述有模糊其詞
稱不清楚有短發薪資之情狀,證人李雅婷王公明白證稱金
額欄不會等於跟客戶收的錢,是扣除一些成本費用後由公司
酌定,以及原告起訴稱運費欄先扣除16%至50%不等金額並能
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41頁)計算差額等情均相
符,是司機對帳單上的金額欄,及金額欄下合計之運費欄並
非實際跟客戶收的錢,行之有年,被告公司之司機均屬知之
甚詳。
 ⒎被告公司就司機薪資之計算行之有年,所有司機均知之甚詳
,可以核對司機對帳單及日報表,明明白白,沒有暗中偷扣
薪資的情事,原告如果認為與約定不符,當月即可拒收、反
應,然原告並未拒收或反應,而是多年來一直收受上開司機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3至169頁)及薪資,實與單純沉默
略有不同。且觀上揭約定薪資之被告公司LINE群對話,原告
僅截取對其有利之「抽成運費兩成五」,先不論「運費」二
字於LINE對話中沒有定義,該對話的下文也有提到如果營業
額若未達200,000元,被告以保障底薪50,000元計薪給付。
原告畢竟不是承攬而是受僱於被告,車子也是被告提供、維
修、保養,司機還有底薪保障,營運不是沒有成本,被告不
是完全不照顧司機,而司機依此計算收受薪資也好多年,薪
資並非不合行情或低於勞基法之要求,基上,本院認上開LI
NE對話中「運費」或「營業額」的定義,應以行之多年,由
被告依運送情形、實收運費、成本等等通盤考量所酌定之金
額,並非向客戶實收之費用,較合於及客觀之事實及卷證資
料,而屬可採。原告主張為實收運費,然並無當初聘僱時之
書面契約可供核實,證人莊忠志雖證述是依實收運費計算,
然對於質問有無短發薪資之事即模糊其詞,更證述接受司機
對帳單之計算,不追究對,實無從使本院有過半心證信其證
述以實收運費計算為真,難認原告有盡其舉證之責。
 ㈢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是由被告依運送情形
、成本等等通盤考量所酌定如司機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3
至169頁)所示之金額再乘一定比例給付,被告亦已如數給
付,則原告主張108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9日合計53個月,
以實收運費乘22%或25%計算原告薪資結構中之「營業額」,
被告尚欠原告877,272元薪資,及應對應提撥退休金差額152
,607元,即無可採。至原告對應爭點所提其他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86頁),包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29日函(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所載被告薪資未全額給付,並裁罰原告2
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所論短給薪資部分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經查所僱勞
彭振富(下稱彭員)112年10月至113年1月明細,貴單位
以借支為由,分別自彭員112年10月工資扣款新臺幣(以下
同)10,000元、112年11月工資扣款30,000元、112年12月工
資扣款30,000元及113年1月工資扣款23,400元,惟未留有勞
工彭員借支扣款同意書等文件,致未全額給付彭員112年10
月至113年1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均與
上開認定司機對帳單中之「金額」及「運費」應如何認定無
涉,尚無從據此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抗辯其得扣留原告113年1月至4月每月10,000元為原告未
符合資額之「過夜津貼」(5,000元)、統一取消之恩惠性給
付「獎金」(5,000元),是否可採?
 ⒈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間之司機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0頁),每月均有「其他費用補貼過夜」5,000元、「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之記載,又此一司機對帳單所列金額顯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其他費用補貼過夜」5,000元、「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為兩造約定工資之一部,被告不得單方苛扣,即非無據。
 ⒉「其他費用補貼過夜」5,000元部分:
 ⑴證人莊忠志到庭證稱:伊於112年8月間離職,在職時有發「
其他費用補貼過夜」,也就是所謂的過夜津貼,過夜津貼是
過夜一次補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
證述莊忠志在職時有固定發過夜津貼,是司機過夜之補貼。
 ⑵證人李雅婷證稱:過夜津貼是司機在外過夜才有補貼,有過
夜就補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1至53頁),亦
證述過夜津貼是司機在外過夜之補貼,每次1,000元。
 ⑶證人王公證稱:過夜津貼是司機在外過夜,回去馬上講,就
會給你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⑷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有發給過夜津貼,核與原告112年份
之司機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0頁),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所證稱計算方式為過夜1次1,000元乙情,因上開
3位證人均未就原告於113年1月份至4月份未在外過夜乙事為
何證述,原告112年間整整12個月每月固定領取之過夜津貼
為5,000元,此部分司機對帳單上也未見有附何證明方能領
取,證人也未就原告為何能每月能固定領取「其他費用補貼
過夜」5,000元為證述,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原告之工資
包含每月固定領取「其他費用補貼過夜」5,000元之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符合過夜之要件,故未發放,似欲原
告提出證明有過夜方得領取,然此有違兩造歷來就過夜津貼
給付之情形,況且依證人王公之證述只需口頭說明即可領取
,是被告僅是單純抗辯因原告並未過夜而未發放,自無足採

 ⒊「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LINE群的對話載:「…自110.08.01起,公司薪資內
有一項獎金5000元,老闆定義該獎金自110.08.01起將更名
為安全獎金,該獎金領取標準(1)該月無罰單(超速、闖紅燈
、不依規定號誌行駛等個人人為所造成的違規,因下貨行駛
禁止區域或禁停車不算。)(2)上下交貨準時(貨主指定時間
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⑵證人莊忠志到庭證稱:伊於112年8月間離職,還在職時所發是「其他費用績效獎金及省油獎金」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司機對帳單),也就是所謂的安全獎金,安全獎金都有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證述莊忠志在職時有固定之安全獎金。
 ⑶證人李雅婷證稱:安全獎金也就是「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發放的標準在公司LINE群上有公告,但是現在沒有發了,在112年12月老闆跟部分司機有開會,取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1至53頁),證述有公告改名叫安全獎金及發放標準,後來開會取消了。
 ⑷證人莊忠志李雅婷均證述有固定發給「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即安全獎金,核與原告112年份之司機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0頁),堪以採信。至證人李雅婷證稱112年12月老闆跟部分司機有開會,取消發放安全獎金,核無卷證資料可稽,且證人李雅婷仍在職,明顯為被告友性證人,又未具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單一證詞無足使本院有過半心證,而不可採。
 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經過合法之勞資會議通過取消發放「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被告抗辯自113年起取消「其他費用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而可不給付予原告,自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他費用補貼過夜」5,000元、「其他費用
工作績效獎金」5,000元為兩造約定工資之一部,被告單方
無故剋扣原告113年1至4月份之上開工資部分,請求被告補
給此部分之工資合計40,000元,應屬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暨爭
點整理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0元,及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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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