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
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
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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