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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22號
TCDV,112,重訴,72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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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瑋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耀泉

輔 助 人 劉雅妮

黃一衡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
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
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訴訟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
,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病無意思能力等情,有林新醫院以112年3
月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
輔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4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被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在案,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雖無不合,亦經本院
裁定由劉雅妮任被告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於聲請人
聲請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監
護宣告裁定,並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劉雅妮
黃一衡為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
訟能力,僅係欲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以文書證
之即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
」之要件不符,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開裁定
爰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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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