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2號
TCDV,112,重訴,49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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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楊銘偉


張儷薰
張羽睿
洪仲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堡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銀龍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銘偉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儷薰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睿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仲烈新臺幣3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72,000元為原
楊銘偉張儷薰張羽睿洪仲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銘偉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儷薰2,520,00
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睿2,520,000元及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仲烈4,620,000元及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銘偉2,02
3,85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儷薰2,499,850元及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睿2,039,850元及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仲烈3,928,5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原告再於114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仲烈4,017,5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0-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完工交屋日
為108年7月,買賣價金為580萬元。原告均已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及土地過戶款262萬元,被告於108年7月間分別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過戶後直至110年4月被告均未依
約興建系爭房屋,且以原物料及人工成本上漲為由,明示拒
絕給付,嗣於110年4月轉介固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
越公司)予原告,原告僅能轉交固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已
由固越公司承攬建造,並業已申請使用執照完畢,被告已無
給付之可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6
0萬元,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損害賠償內
容,包括原告因而需以更高價金另尋他人興建系爭房屋,依
系爭契約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為258萬元,則超過部分
之費用如附表一「興建價金差價欄」所示,應由被告賠付差
價;再因兩造原約定交屋日為108年7月,原告因被告遲延,
損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賠付相當於租金或實際租金
損失,分別如附表一「租金損失欄」所示。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259條第1項、第266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銘偉2,023,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儷薰2,499,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睿2,0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洪仲烈4,0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件為自力建屋,兩造之約定為被告仲介建築師、營造公司
予原告,再由原告直接向其等簽約,並以簽約金方式收取介
紹費等相關費用60萬元,故被告未收取營建之費用,並無義
務興建房屋予原告,且被告亦已為履約支出約320萬元。原
告後續的營建商固越公司即是被告介紹,並非原告另找他人
建造,則被告已履約完成。另本件履約過程遇到土地重測,
致測量鑑界延宕半年以上,延宕之後又面臨工料價格上漲,
因而價額上漲,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所請求金額亦非系爭契約所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3月間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約定原
告各應給付之價金均為簽約款60萬元,土地過戶款262萬元
、興建工程款258萬元,合計580萬元,被告預定108年7月間
完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而原告各已給付簽約
款60萬元,土地過戶款262萬元,原告(另與訴外人2人,合
計6人,共給付2,620,000*6=15,720,000)與實際地主簽約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5,678,000元。系爭契約約定於108
年1至6月間原告給付被告興建工程款258萬(5成貸款),原
告未支付予被告,被告也未交屋。被告於110年4月間介紹固
越公司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房屋營造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49至70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349、350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預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抗辯本件為自力建屋,被
告僅負責介紹建築師、營造公司予原告,以簽約金方式收取
介紹費等相關費用60萬元,被告已履約完成。何者可採?
 ⒈系爭契約上載:「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土地標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建物坐落同前述基地內,工地名稱【松晴
生活三期】…。第二條、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伍佰捌拾
萬元整。…第七條、俟建照核定時,再行簽訂預售屋買賣合
約書。」等文,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
頁)。系爭契約實明白約定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明定
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之主張,實非無據。
 ⒉然觀兩造實際履約之情形,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仲介,由
原告與實際地主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4頁),系爭房屋確實係
由被告仲介,由原告與營造商固越公司簽立營造工程契約書
,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0頁),則被告辯
稱本件為其係屬自力建屋,被告角色為代辦及仲介性質,確
實較合於客觀之履約情形。且查,系爭契約所附流程,明白
載為「松晴生活三期 自立造屋流程」,有系爭契約為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36、40、44、48頁),是被告所辯,亦非
虛妄。
 ⒊然系爭契約約定自力建屋,以及被告的工作範圍僅為代辦及
仲介地主與營造商與原告另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
房屋營造契約,實不與系爭契約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
質必然矛盾,被告最終的義務是如期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過程自可係由被告代辨各項如建照等之申請,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方式,可以是原告、被告、與地主或營造商的三
方關係,也可以是被告為仲介,原告自力建屋,與地主或營
造商直接簽約,均無不可,只要能如期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即可,是系爭契約仍應依其合意並簽立之文字內容,認屬
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使原告如期依約定價格取得約
定之不動產。又系爭契約雖稱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買
賣之文字,然亦載有「自立造屋」等文,且依實際履約之事
實經過,包括相關申請流程之代辦、仲介土地買賣、仲介承
攬建屋等事宜,實屬買賣、委任、承攬、居間之混合契約,
自應依各項內容之實際情形,以民法買賣、委任、承攬或居
間之相關規定補充系爭契約約定之不足。
 ⒋又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為於107年3月1至15日前完成給
付訂金20萬元、簽約並給付40萬元(即兩造所謂的簽約60萬
元),於同年3月至7月間完成平面立面建材確定,於同年7
月至9月間完成土地過戶及分割,於同年10月申請建築線,
於同年11月排水申請,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建照申請,於10
8年擇日動工,於108年1至6月間興建工程,並預定於108年7
月間完工交屋,有系爭契約所附「松晴生活三期 自立造屋
流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40、44、48頁)。對此
,兩造均不爭執業已履行至土地過戶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99、100頁),惟土地過戶前的程序,就平面立面建材確定
,被告否認有完成建材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⒌基上,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預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應屬可採。惟本件實際
履約之方式,係由被告代辦相關事宜,仲介地主、營造商與
原告直接簽約,由原告自力建屋,系爭房屋雖非被告交付原
告,惟業已由固越公司交付與原告,應認被告業已履約完成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8年7月間交付系爭不動產,更於110
年4月間以原物料及人工成本上漲為由,明示拒絕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未收取營建之費用,並無義務興建房
屋予原告。何者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明示拒絕給付,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無
法證明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其中:
 ⑴依原告另與固越公司簽立之契約,僅能認係由被告仲介營造
商與原告直接就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無從以
此即認被告拒絕給付。
 ⑵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被告方人
員陳稱:「6/30地籍重測…不好意思!因為遇到四塊厝段地
籍重測的關係,所以延遲了那麼久。等重測完我們就會趕快
跑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明白承認確實有遲延
之情形,惟並無拒絕給付。
 ⑶依兩造間108年9月8日之會議,係討論「⒈依當時簽約內容,
每戶580萬,住商(指被告)會依合約履行。⒉目前因工期延
遲,若後續工程動工後,產生高於總額580萬/戶,若超出每
戶總額,須由住商吸收」等問題,有「松晴生活三期-自立
造屋問題討論會議」白板拍攝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85頁),亦查無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
 ⑷此外,原告所提之其餘證據,均查無與此部分有關係,亦未
見原告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⒉又查,依上揭「松晴生活三期 自立造屋流程」(見本院卷一
第36、40、44、48頁),兩造原約定係於108年7月間完工交
屋,已如上述,被告於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自承因遇到四塊
厝段地籍重測,有延遲之情形,是系爭房屋未於108年7月間
完工交屋,而有延遲之情形,仍屬可認。
 ⒊至被告抗辯未收取營建之費用,並無義務興建房屋予原告等
語,惟依系爭契約,被告仍負於108年7月間使原告取得系爭
房屋之義務,不論是由被告興建交付,抑或仲介固越公司營
造交付均可,是被告之抗辯無解於其應依約於108年7月間使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致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並致給付不能,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
 ⒉系爭契約本質為買賣、委任、承攬、居間之混合契約,原告
雖未於約定之108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屋,然被告仍有仲介固
越公司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固越公司完工後交付原告,
使原告完成「自立建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實已履約完成並
無給付不能之事實。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方依給付不能
之事由,以起訴狀解除契約,並僅單單解除系爭契約中訂金
及簽約部分之60萬元,然系爭契約中訂金及簽約部分之60萬
元應屬被告提供代辦相關申請服務及仲介之費用,性質上屬
委任或居間之法律關係,且已履約完成,原告業已受領,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因固越公司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多支出之
營建費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起造之房屋,與固越公司最後交付予原告之
系爭房屋,如設計、建材均完全相同,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
負擔營造系爭房屋多支出之營建費。
 ⒉證人黃堃展到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製作設計圖之建築師,
由被告委託,最原始的叫建照圖,就是第一次申請建照用的
圖,後來系爭房屋又申請過兩次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前後
的造價,建築師無法確認,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時不會確定建
材、工法,此部分是營造商依設計圖再去跟原告確認建材及
估價,伊無法確認原告與固越公司簽立的營造契約所建的系
爭房屋與最早與被告系爭契約約定的房屋材料是否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明白證稱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之
建材是否同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證人黃堃展的設計圖並
未確定建材及工法,且依其經驗,建材實係原告與固越公司
簽約時方能確定。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起造房屋之
建材與系爭房屋之建材相同。
 ⒊又依上開黃堃展之證述,系爭房屋經過原始的建照申請,及
後續2次兩次變更設計,是完成之系爭房屋並非原始之設計
,業已變更,並證稱:最早的建照、使照建築物高度是兩層
樓加屋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核與原告所提兩造
間系爭契約附件圖面為兩層樓加屋凸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97至200頁),而系爭房屋最末係三層樓加屋凸,顯屬不
同,有原告與固越公司契約原本所附設計圖與3D完成圖在卷
可詳。是原告最後取得之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加屋凸與被告原
始約定兩層樓加屋凸之房屋,已屬不同。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固越公司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多支
出之營建費,惟原告無法證明係使用與被告約定之同一建材
,且固越公司完成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實與原告與被告約
定之房屋顯屬不同。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於約定範圍內多支出
之事實,其請求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預期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否有
理?
 ⒈兩造原約定係於108年7月間完工交屋,被告於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亦自承有延遲之情形,已如上述。
 ⒉被告抗辯係因遇到四塊厝段地籍重測,屬不可抗力等語,惟
查,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也是被告人員陳稱因四塊厝段地籍重測而延遲,未於
對話中提出無任何證據。
 ⒊證人黃堃展到庭證稱:申請建照時,因為周邊都是灌溉溝渠
,需要向農田水利署申請同意,申請時間比較長,其他都是
照正當流程在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亦未證述有
何因四塊厝段地籍重測而延遲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實屬憑據
,自無可採。
 ⒋本件既原約定於108年7月間交屋,被告給付遲延,又無法證
明有正當理由,自應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因另行租屋或因
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即非無據。就原告之損害額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楊銘偉主張租賃時間為自108年7月至113年5月15日,損
失租金38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為證,然原告楊銘偉
所提之房租賃契約書只有封面,並無實際內容,無從了解租
屋地點,及屋況是否接近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房屋。
 ⑶原告張儷薰主張租賃時間為自108年7月至112年6月,損失租
金94萬元,惟並未提出實際租賃房屋之事實,僅是主張於59
1租屋網中查得四塊厝段地26.02坪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張儷薰並未提出其查得之
資料供核,無從了解是否為真。
 ⑷原告張羽睿主張租賃時間為自108年7月至112年5月10日,損
失租金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為證,原告張羽睿所提之
租屋處同為后里區,租金為每月1萬元,尚非不合理,惟兩
造原約定是108年7月交屋,是108年7月之租金實不能認係原
告遲誤交屋產生之損失。
 ⑸原告洪仲烈主張租賃時間為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另自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損失租金80萬5,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為證
,惟原告洪仲烈所提之租屋地為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及臺中市
潭子區新興街1段,與系爭契約坐落區域不同,也無法了解
屋況是否接近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房屋。
 ⑹又查,固越公司係為原告興建三層樓加屋凸之系爭房屋與被
告原始約定兩層樓加屋凸之房屋,顯然不同,且有變更設計
2次,自需較長之時間,原告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失之確切
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固越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工
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其上約定自開工起12個月(工作天)
完工,如只興建兩層樓加屋凸依比例約為8個月,而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期間則為6個月加交屋1個月。本院認工期之計
算,以225(約7個月又15日)個工作天為宜,又原告與固越
公司簽約日為110年4月17日為星期六,非工作日,自同年月
19日星期一起算,計至111年2月25日止為225個工作日,是
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另行租賃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
算期間以108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合計31個月為合理。再
參考臺中市后里區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及
原告張羽睿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
),認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尚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均以372,000元(計
算式:31*12,000=372,000)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
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372,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簽約款 興建價金差價 租金損失 請求金額 1 楊銘偉 600,000元 1,039,850元 384,000元 2,023,850元 2 張儷薰 600,000元 959,850元 940,000元 2,499,850元 3 張羽睿 600,000元 959,850元 480,000元 2,039,850元 4 洪仲烈 600,000元 2,523,500元 894,000元 4,0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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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