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0號
TCDV,112,重訴,40,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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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童耀平
被 上訴 人 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見益
被 上訴 人 陳逸帆
鄧茂洲
許雅晴
陳銀鳳
陳玉珍
陳文晉
謝淑敏
林金足


周秀玲


陳姸廷
詹孟峰

林明賢
林秋煌
廖啓邦

柯慧
蔡兆耿

江進河
劉寶玉
鍾佳螢


林昌偉
林高弘

陳慧玲

江燕幸
趙敦倫
黃喬
盧松森
陳隆豐
陳炳仲

周存
施孟莉
謝文正

馬詩萍
馬幸瑜
陳輝鳴

洪美玲


林嘉緯(即曾慶輝之承當訴訟人)

林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
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874,55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7,874,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81,76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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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