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4號
TCDV,112,重訴,334,2025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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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追加 原告 吳葉瓊珠
葉榮裕
葉麗珠
葉惠珠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榮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葉榮斌(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時櫻、葉志
輝、葉志堯葉芷婷(以下分別稱為張時櫻葉志輝、葉志
堯、葉芷婷,合稱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返還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全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628,920元;嗣迭經更正,最終於
民國114年4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5月6日言
詞辯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及追加原告吳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以
下分別稱為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合稱為追加
原告,另詳下述)公同共有。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
告,又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
當庭同意原告前揭變更乙情,亦經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第查,原告所為之前開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返還
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
權,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復主張
葉瓊珠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就系爭土地同為原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下稱葉廖翠娥)之繼承人,依法
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聲請追加吳葉瓊珠
葉惠珠葉榮裕葉麗珠為原告,本院前曾發函予追加原
告,請其等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惟吳葉瓊珠、葉
惠珠葉榮裕葉麗珠均於113年3月4日提出聲明書拒絕被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9頁),本院乃依首揭規定,以112
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命追加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
加為原告,惟追加原告逾期仍未追加,依法就前開訴訟部分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查,葉惠珠智力較常人低下,且身體欠佳而無
訴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並保障葉惠珠
益,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選任
韓銘峰律師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四、吳葉瓊珠葉榮裕葉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含追加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母親即被繼承人葉廖翠娥、大哥葉榮吉、二哥葉榮裕
及大姊吳葉瓊珠於70年3月間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入
系爭土地,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給付頭期款486,000元,
後續則由葉榮吉葉榮裕葉榮斌給付分期款項,並約定原
告、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五人按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分別共有,曁以葉榮吉為出名人,而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葉榮吉於106年6月間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未獲置理。嗣被告
於110年5月31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
2,400萬元,業已侵害原吿對系爭土地物權之完整性。葉榮
吉既已死亡,原告與葉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並無信賴關係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4
8、1153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母親葉廖翠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自亦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葉廖翠娥之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
㈡、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為其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係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葉榮吉葉榮裕、葉榮
斌合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5人各有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
2、依吳葉瓊珠112年12月1日到庭陳述:媽媽葉廖翠娥有說,系
爭土地賣掉的時候要分5份,媽媽有交代他那份要給葉惠珠(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是母親葉廖翠娥之權利是贈與給葉惠
珠,其他繼承人應無權利,若鈞院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請
鈞院審酌此情,據以認定將葉廖翠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歸屬予葉惠珠
㈢、葉榮裕主張略以:
  葉榮裕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曾到庭陳述:我們兄弟姐妹四人及我母親五人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我有繳錢我占五分之一,當時約定用葉榮吉的名
義登記,以後如果合建或是賣出去,各人依照五分之一分配
(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母親在世時有說她的部分要給葉惠珠
當養老用,反對葉榮斌說的母親應有部分要由全部繼承人繼
承(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㈣、吳葉瓊珠主張略以:
  吳葉瓊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陳述: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是因為當初大家沒有
錢所以兄弟分攤,由媽媽和我出頭期款,剩下的分期由兄弟
三人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為購買系爭土地時媽媽及葉
惠珠葉榮吉同住,所以我們都同意買在葉榮吉名下,沒有
約定持分多少,假使有賣掉要分錢,媽媽交代她那份要給葉
惠珠。不清楚葉榮斌葉榮裕有沒有說要贈與,我個人的部
分放棄要給葉榮吉(見本院卷㈠第327-330頁)。  
㈤、葉麗珠主張略以:   
  葉麗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曾到庭陳述: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情形不清楚,但葉榮
斌的繳款是其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23-326頁)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陳述偏頗不實,系爭土地係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葉
榮吉、葉榮裕及原告共同協議,同意各盡一己之力買下葉榮
吉名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葉榮吉
用以安置照顧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大妹葉惠珠,系爭土地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有吳葉瓊珠提出之聲
明書可資佐證。況系爭土地自70年3月購買時起即登記在葉
榮吉名下,由葉榮吉使用收益管領,嗣後由被告依法繼承,
原告數十年來未曾異議亦無管領使用之實,與「借名登記」
契約雖借名登記予他人,仍由自己管領使用之本質有間。
㈡、原告片面主張於70年3月間由數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出資並同意登記在葉榮吉名下云云
,係原告空口無據而未有任何書證,僅以其配偶與其它人間
私下錄音及譯文為證,或可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部
分出資,然出資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
情形為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
㈢、原告配偶私下與葉麗珠張時櫻葉志輝間對話之錄音,是
前開人等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原告配偶私下錄音,且由錄音
內容可知係原告配偶稱原告貧病交集需金錢救急,眾人憐憫
原告始有後續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言論,對話的真實性有待
商榷。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葉榮吉於70年3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購系爭土地,原告、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
共同約定由葉廖翠娥、吳葉瓊珠支付頭期款、由葉榮吉支付
70年6月、70年9月、70年12月、71年3月之分期價金、由葉
榮裕支付71年6月、71年9月、71年12月、72年3月之分期價
金、另由原告支付72年6月、72年9月、72年12月、73年3月
之分期價金,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葉榮吉名下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謄謄本在卷可按;另觀諸卷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240026960號
函之說明二載明:「本案土地葉君(即葉榮吉)於70年1月22
日向本分署申請承購,土地售價款為1,456,000元,經葉君
申請分期付款承購,先付三分之一價金486,000元,餘款970
,000及依規定加收價金百分之十97,000元,合計1,067,000
元分為12期繳清,故共計繳納1,553,000元。」等語,並有
編號中市分字第231號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
、分期攤付時間金額表、繳款書影本13紙及讓售國有房屋基
地繳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86頁)可參,且兩
造就前開事實復未加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葉榮吉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堪信屬實,合先敍明。
㈢、原告另主張與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葉榮
吉名下,惟各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五分之一之權利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又葉榮吉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依法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應對其主張與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
系爭土地業已達成借名登記在葉榮吉名下,且各人分別保有
五分之一權利等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與葉麗珠張時櫻於111年間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107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與吳葉瓊珠
葉志輝於111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欲證明其與廖
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及吳葉瓊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惟前開錄音或對話時間均非購買系爭土地時
所錄製,且觀諸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及對象,其中關於原告
配偶、葉麗珠張時櫻葉志輝之對話部分,多僅談到關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相關分期出資繳款部分,並未直接涉及借
名登記契約議題分;更何況,前開對話人等均非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顯見渠等間之對話內容多屬傳聞而來
,難據以認定本件借名契約確已成立。又其中關於原告配偶
與吳葉瓊珠之對話部分,細譯該譯文內容,亦多為原告配偶
請求吳葉瓊珠出面處理本件紛爭,與本件是否存在借名契約
之否存在亦無直接相關,而部分內容雖有提及共同出資部分
,然原告確曾於購買系爭土地有共同出資之事實,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仍不得因此即遽證系爭土地間確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及譯文等資料即認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善盡舉
證之責。 
㈤、吳葉瓊珠曾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
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們五個人買這塊土
地時有約定登記到葉榮吉名下?)剛講的時候,媽媽也住在
那邊,他也住在那邊,就買葉榮吉的名下,我們都同意,後
來講什麼忘記了,太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
你們一個人的持分多少?因為後來沒有一起講,假使有賣掉
要分啦,媽媽交代她那份要給葉惠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時有無約定系爭土地贈與給葉榮吉?)沒有說贈與,
只有我個人,葉榮裕葉榮斌有沒講我不曉得,那是我個人
的,媽媽的交代她的那份要給葉惠珠。...(法官問:為何
當初買房只用葉榮吉的名字買下?)...媽媽跟妹妹住在那
邊,葉榮吉也住那邊,所以用他的名字買下,房子都登記他
名字。(法官問:當初有無講好,為何只登記在葉榮吉的名
下?)因為媽媽住那邊,葉榮吉跟她們住在一起啊(法官問
:既然用葉榮吉的名字買下,為何其他人要出錢?)大家沒
錢啊,兄弟大家分攤啊,前款是我和媽媽用撫卹金去買的,
因為大家都沒錢。(法官問:五份分,大家有講好?)沒有
大家一起說,就有碰到誰就講一下而已。(法官問:所以大
家的意思都這樣子?)對啦,阿我的就放棄。(法官問:葉
榮吉也是這個意思?)他沒有講啦,他說賣了再講啦,我說
我的放棄,他講賣了再講,阿都沒有賣阿。(法官問:葉榮
吉有無講賣掉怎麼分?)他怎麼講我忘記。時間太久了。(
法官問:你剛所述,你當時說你放棄是何意思?)因為我認
為我還過得去,因為我那兩個孩子都上班,媽媽跟妹妹都住
那邊,我就說那麼久都沒賣,我就給他們說,那我的部分我
就放棄。(法官問:她們有無講妳放棄的部分,要怎麼分?
)我的份還是都給葉榮吉他們阿。給大弟阿。(法官問:你
的部分要全部給葉榮吉嗎?)對啊。(法官問:妳現在還是
這個意思嗎?)我現在還是這個意思阿。」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0頁)。依吳葉瓊珠前揭當事人陳述可知,購買系
爭土地當時,因兩造家人間均無資力獨自出資,且因母親葉
廖翠娥葉惠珠葉榮吉均住在葉榮吉房屋內,故決定共同
出資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葉
榮吉名下,惟當時並未計對共同出資人就系爭土地各有多少
持分權利等情加以討論或約定,更從未談及關於「借名登記
」事宜,縱嗣後部分出資人認為就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出資,
故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應分得部分價金等情而加以反應
,亦僅是眾人事後所為之討論,然眾人就前開情事除仍未能
達成一致共識外,更無從因眾人事後就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價
金應如何分配乙情加以商議即因此反推原告與葉廖翠娥、葉
榮吉、葉榮裕、及吳葉瓊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葉榮吉名下,且各出資人就系爭土地
各有五分之一權利等情已具有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葉麗珠
也於同日到庭經法院依當事人加以訊問,惟葉麗珠於具結後
僅陳述謂,原告係透過伊協助幫忙處理繳交分期款項之匯款
事宜,惟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
等情事均不知情,更真言當時也不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
購買,僅曾聽母親葉廖翠娥在世時曾對伊表示系爭土地係母
親、大姊及其他三兄弟5人共同持有,伊沒有份等語,是依
葉麗珠前開陳述內容亦僅可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爭土地
乙情,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葉廖
翠娥在世前所告知葉麗珠之前揭情事,至多亦僅屬葉廖翠娥
個人主觀意見,且是否屬日後遺產處置之交待或其他原因亦
無從知悉,則本院仍無法依葉麗珠前開前述而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㈥、次查,葉榮裕雖亦曾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主張,購買系爭土
地時有約定用葉榮吉的名義登記,以後如果合建或是賣出去
,各人依照五分之一分配。葉廖翠娥跟我大姐吳葉瓊珠,用
她們的撫卹金繳納的,她們各自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們5
個人有口頭約定每個人佔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4頁、第279頁)。惟本院審酌,葉榮裕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
關係,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
葉榮裕前開主張與同為有共同出資之吳葉瓊珠前揭到庭陳述
表示當時5人從未一起講過持分乙節並不一致;特別是,葉
榮裕既已陳明不知其他人之出資額等情明確,且依前揭財政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回函可知,5人之實際出資數額並
非均等,衡情以言,縱有約定出資之人均享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亦應以各人出資額比例加以約定得享有之權利較為合理
,然眾人竟以均分方式加以約定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與
常情相悖,故難認葉榮裕前開主張為真。  
㈦、再查,系爭土地自登記在葉榮吉名下時起,均由葉榮吉實際
占有、使用、管理、或處分,嗣由被告依法繼承,原告就前
開情事亦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使用狀態亦與
前揭說明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本院復審酌原告與葉廖
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為母子及兄弟姐妹之親
近親屬關係,於現今社會家人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所
在多有,且親人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其中一
人名下,其可能之原因眾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均有可能
,究無法僅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有共同分擔部分價金,即
遽認原告與葉廖翠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間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
多僅可證明其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
原告、葉廖翠娥葉榮裕、吳葉瓊珠葉榮吉間就系爭土地
確就借名登記契約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葉
廖翠娥葉榮裕、吳葉瓊珠就系爭土地與葉榮吉間已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葉廖翠
娥、葉榮吉葉榮裕、吳葉瓊珠葉榮吉間就系爭土地上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各人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等情事,
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葉榮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故葉榮吉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係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借名登記契約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148、第1151、第1153
第1項、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含追加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命原告葉榮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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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