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籽宸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水泥地(面積521.98平方公尺)刨除後,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419.86平方公尺)及同段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2901.02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5元,即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
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按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之『門牌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鐵皮棚房、棚架及土石地上
堆置之廢鐵雜物』以及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按即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之『土石地上堆置之廢鐵雜物』拆除
、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約5462.0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6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且被告於審理中已拆除建物及遷移部
分物品,原告於114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按即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刨除後,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03地號如附圖3(按即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2901.0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前,應將第一項聲明所
示土地回復至合於環境部所制定「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並
出具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土壤汙染報告予原告。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283頁),核原告請求均係就上開二筆土地
之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
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9.86平方公尺)
、303地號土地(面積3405.57平方公尺。下分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
占用302地號土地全部,於該土地上鋪設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521
.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占用30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2
901.02平方公尺土地,堆置廢鐵雜物,充當廢五金回收場。
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刨除302地號土地占用
部分之水泥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每年申報
地價總額5%計算,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985元;自112年3月1日起則
應按月給付7,315元。且因系爭土地原為養鴨池,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給原告時,應出具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
土壤汙染報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刨除
後,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2901.0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於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前,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
地回復至合於環境部所制定「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並出具
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土壤汙染報告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9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
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5元。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被告都有占用,面積要經過測量。被告已另行購買
土地準備搬遷,需要時間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對於原告聲明
第一項及第三項,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
告占用302地號土地(總面積2419.86平方公尺)全部,於該
土地上鋪設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52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占
用303地號土地(總面積3405.57平方公尺)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2
901.02平方公尺土地,堆置廢鐵雜物,充當廢五金回收場,
且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985元,且自112年3
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數額為7,31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2份(見本院卷69、71頁)可憑,又被告占用302地號土
地全部,並於其上鋪設面積52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占
用30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1.2平方公尺土地,且於佔用土
地上堆置廢鐵雜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豐地所二
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同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40001046號函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足據(見本院卷第165至213頁、257),自足採憑
。又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及第
三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稱
: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77頁、155頁),應認
被告已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前
,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回復至合於環境部所制定『土壤
汙染管制標準』,並出具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土壤汙
染報告予原告」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284頁)。然查本件兩造間並
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314頁
),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何契約請求權可資主張。又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故所有人應先證明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
事,才得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所有權之情事。然本件原告
並完全未提出證明被告已汙染系爭土地,原告所追加者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管制標準並提出系爭土地檢測土壤
汙染報告給原告,依本件上開法條文義及被告占用現狀,顯
無法導出原告得為本項請求,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
,追加提出本項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刨除後,將系爭302地號土地全部及
同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2901.02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5元,即自112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5元等節
,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應將土 地回復至合於環境部所制定「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並出具 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土壤汙染報告予原告,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