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7號
TCDV,112,訴,627,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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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蕭敦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2、8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55.8、0.
87、16.0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及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化糞池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974元【計算式:系
爭65、82地號土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200元/㎡×(55.8
+0.87)㎡+系爭84地號土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7,417元/㎡
×(1.34+16.07)㎡=3,795,974元】。另原判決第2項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765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24,382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8,9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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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