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勤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芸、廖學彬、王亭云、
王建發、廖玉湘、林靜玲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足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9,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應再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