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洪劉春美
視同上訴人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英富
被 上訴人 洪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6萬5,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4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
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參諸前開說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萬5,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2,08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4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