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6號
TCDV,112,訴,264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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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大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林大壹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99元自
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468元自民國114年4月1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7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房屋
之屋簷,不得使雨水流瀉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9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2,096,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元,及應給付原告23,
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
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92元;及應給付原告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6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做為種植作物之用途,近年本計
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農舍,遂逐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興農辦法)等相關法規。依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原告因而於111年間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
)實地丈量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以確保系爭土地若興建農
舍能完全符合法律規範。
 ㈡詎料,經九江公司測量繪圖,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所有同段7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部分主體建築物、後方建物
及圍牆跨越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無權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本為2,535.87
平方公尺,換算後為0.253587公頃,原應大於興農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可興建農舍之0.25公頃,然扣除被告占
用之面積合計45.23平方公尺後,僅餘2,490.64平方公尺,
即0.249064公頃,已不足0.25公頃,原告因而無法符合規定
以興建農舍,故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嚴重侵害,被告應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維護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能。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一併請求返還之。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1,040元
為基準,再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2元。
再者,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
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歷年,再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應
另給付原告24,967元【計算式:1,040元×45.23平方公尺×10
%×3年+1,200元×45.23×10%×2年=24,967元,小數點以下四舍
五入】。
 ㈣另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1134號及1136號地號土地,被
告亦為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與原
告種植之作物緊緊相鄰。倘為雨天,雨水沿著系爭房屋圍牆
上之屋簷流瀉至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須承受額外之雨水,
過多雨水使原告種植之作物長時間受水浸泡而難以收成,因
而受有損害。是原告除請求被告須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外,被告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系爭土地,以維原告圓
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9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6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753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房屋之屋簷
,不得使雨水流瀉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⒈兩造為親兄弟,被告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由兩造父親林維鐘
興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134、1136地
號土地。系爭房房屋建築完成後,曾於88年4月12日由臺中
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進行建物測量,後因95
年11月28日當地有發生地籍圖重測,雅潭地政於原本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上,有再重新繪製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而由該建
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均在同段1134、1136
地號土地之地界内,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
雖提出九江公司繪製之使用面積計算成果圖,指稱被告系爭
房屋有越界建築云云,然該圖說僅是民間測量公司所繪製,
並不準確。且臺中市都發局113年7月9日函文檢送之建築執
照卷宗內之相關圖說,亦顯示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地界。故被
告對於本件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觀諸雅潭地政113年7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資料,雅潭地政
理地籍重測時,已於95年6月27日、同年8月11日就原告系爭
土地、被告同段1134、1136地號土地進行實地測量及地籍調
查,當時兩造皆有到場協助指界,兩造皆於「指界人簽章」
欄位蓋章,且在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原告亦於「以上
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處蓋章,足
見原告於95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圍牆等有逾越系
爭土地之界址之情事。然原告直至112年8月8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此時距離土地上開指界之時,已逾17年,歷時非短,
原告自屬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原告稱其於111年經九
江公司實地測量後才知悉有被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云云,實
無可採。基上,本件越界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關
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
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越界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而原告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535.87平方公尺,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約
僅占系爭土地之1.78%。而被告系爭房屋乃是一幢三層樓之R
C造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之部分(補充鑑定圖丙部分)僅5.1
3平方公尺,其價值約為6,669元,該越界之位置又是系爭房
屋之大樑所在,倘若令被告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可能
導致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進而造成傾倒,故原告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失卻相當大,顯
有利益失衡之情形。
 ⒉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須大於0.25公頃之規定,源自
於農發條例第18條以及基於該條第5項訂定之興農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然而農發條例第18條是在89年1月26日方
公布,同年1月28日始生效,故在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者,並不會受到農發條例第18條、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關土地面積大小之限制,農民都可以自由興建農
舍,此即為老農配建之情形,新竹縣政府網站對於興建農舍
資格申請亦有提及,在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不受0
.25公頃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係在66年11月1日取系爭土地,
故原告符合上開老農配建之要件,其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受0.
25公頃規定之限制,縱本件越界部分不予拆除,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⒊另補充鑑定圖乙部分乃係與丙部分之外牆相連結,當初係為
達成增加使用空間之目的而擴建,如令被告拆除,亦將損及
丙部分所在之安全,且考量施工、結構安全、工資物料價格
等,所費不眥,原告取回此部分土地之利益甚微小,然被告
為此受到之損害卻極大。補充鑑定圖丁部分所在位置則是一
石棉瓦建物,有自己之獨立門牌(大豐路1段50號),已作
為倉庫使用多年。茲因該石棉瓦建物之現況仍非常強固,而
丁部分恰好落在石棉瓦建物之角柱,如予拆除少掉丁部分之
角柱,將使該建物缺少一邊的支撐而直接坍塌。加以丁部分
占用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價值約為5,239元,又位在系
爭土地最畸零處,原告縱取回該部分畸零地亦無法做使用,
卻將導致被告之石棉瓦建物整棟坍塌,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
不大。
 ⒋綜上,乙、丙、丁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24.45平方公尺,僅占
系爭土地之0.09%,且又係位在原告系爭土地最角落、畸零
位置,縱使不加以拆除,亦無礙原告其他99.1%土地之利用
,且被告非基於故意或過失逾越地界,懇請鈞院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796條之2,賜准被告免為拆除,以平衡原告所受
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之失衡情形。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
賃關係存在。蓋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乃兩造父親林維鐘購買,
其為避免日後土地移轉給子女需遭課徵贈與稅,因而在購入
之初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維鐘
,原告僅係出名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1134、11
36地號亦如此。系爭房屋係林維鐘於87年間著手興建,因係
在舊有房屋的基礎上興建,因此未重新鑑界。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林維鐘實質所有,在93年分家產後
才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其性質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縱本件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
逾越系爭土地部分,亦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係於
93年間正式分家而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管理及
處分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坐落1136地號土地,前於95
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原告係親自到1132地號土地指
界,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然兩造當時
均未處理此一問題,因兩造深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林
維鐘實質所有,為避免破壞林家家產之完整性,原告因此也
同意被告可繼續保持現狀、毋庸拆除,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
契約。再退步言之,原告至少自95年6月27日指界時已知悉
被告房屋越界之情事,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已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外觀,足以引起被告之正
當信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㈤又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自104年持續
至109年年底,每半年租金6,000元,每年之租金為12,000元
,皆由被告配偶陳金花親手交付租金予原告配偶林邱玉花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112年8月8日起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期間:107年8月8日至112年8月8日),自應
扣除被告107年8月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之2.39年租
金共28,680元【計算式:12,000元(1年租金)×2.39年=28,
680元】,此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24,967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應無理由。
 ㈥末者,被告否認有改變雨水自然流向之情形,原告應先就被
告有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將雨水進行人工導引,注
入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前已荒廢多年,
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原告亦早將系爭土地租予
他人,系爭土地目前皆已鋪設碎石、抑草蓆及搭建網室使用
。從而原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種植農作物之用、雨水使原告
種植之作物長時間受水浸泡而難以收成云云,顯屬不實,原
告依民法第777條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及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1頁、第227-229頁),足認被
告確有已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之部分,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
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
,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
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6月27
日指界時,即已知悉被告系爭房屋越界之情形而未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房屋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號(按即系爭房屋重測前之建號)於95年11月辦理
地籍重測時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265頁),然自其中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能見系爭建物
經測量後坐落於東寶一段1134、1136地號土地上,未見有越
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於95年重
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之,殊難採信,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
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參照被告占用
情形、地上物之狀況,參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尚難認有
應免去拆除之情形,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亦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然查,
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房屋自
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形,縱係由兩造父親林維鐘出資購買土地或興建房屋,亦無
從推翻上開登記情形,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6年間即知系爭房屋越界情形,兩造就越
界部分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逾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自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看不出系爭建
物有越界之情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於96年間重測時即知系
爭房屋有越界,自無從推認兩造就越界部分有默示之使用借
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長年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被告未能主張或舉證有何使用原告所有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10%
計算,每月為392元【計算式:1,040×45.23×10%÷12月=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
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起至112年間)之不當得
利,參以系爭土地於107年起至108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200元、109年起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各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此部分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
967元【計算式:(1,200*45.23*10%*2)+(1,040*45.23*1
0%*3)≒2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04年起至109年底,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約定約金每半年為6,00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以
繳納之租金共28,680元等語,並提出手寫之租金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固自承有收取被告給付之上開租
金,然稱租賃範圍係東寶一段1132、1137、1138、1141-1地
號土地可供農作之部分,被告復自承無法區分何部分為系爭
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5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給付之
租金是否係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之租金,被告此辯解亦無足
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24,9
6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為有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其屋簷自會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簷,不得
使雨水注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時回溯5年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
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請求23,499元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並於112年9月8
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114年4月10日擴張此部分聲明,合
計請求24,967元,就擴張請求之1,468元部分,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4月10
日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341頁),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67元部
分,其中23,49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
日起、其餘1,468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7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即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
元;請求被告給付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加計自112年9
月19日起、其餘1,468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
簷,不得使雨水注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區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地上物 甲 3.04 圍牆 乙 15.29 增建鐵皮建物 丙 5.13 主體建物 丁 4.03 石棉瓦建物 戊 17.74 圍牆內空地 合計 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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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江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