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康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 告 張雪紅
張世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被 告 張俊駕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煦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黄聯春
訴訟代理人 陳萬福
被 告 黄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令旺
被 告 陳淑樺
陳素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樓
陳淑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
5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准予分割。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68.5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歸被告張世岳
、張雪紅、張世玄、張俊駕、張秀琴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秀琴應
按附表二「系爭土地找補金額」及「系爭建物找補金額」所
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康聰賢、被告黄月如、黄聯春、陳淑
樺、陳素月、陳淑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訴,而系
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被告黃張昭前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黄月如、黄聯春、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原告已
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黃張昭死亡之部分應由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16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112年度中司
調字第908號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於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世岳、被告張雪紅、被告
張世玄、被告張俊駕、被告張秀琴、被告黄聯春、被告黄月
如、被告陳淑樺、被告陳素月、被告陳淑娟,補償金額即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原告114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附表一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三第299-303、335頁),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
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共識。原告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而補償金額部分,系爭土
地每坪市價經法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每
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94,050元,原告願以每坪單價420
,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對被告張世岳補償1,427,280元
、對被告張雪紅補償1,427,280元、對被告張世玄補償1,427
,280元、對被告張俊駕補償4,281,839元、對被告張秀琴補
償4,281,839元、對被告黄聯春、黄月如、陳淑樺、陳素月
、陳淑娟補償4,281,839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
張世岳、被告張雪紅、被告張世玄、被告張俊駕、被告張秀
琴、被告黄聯春、被告黄月如、被告陳淑樺、被告陳素月、
被告陳淑娟,補償金額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原告114
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99-303、335
頁)。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黄聯春、黄月如、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該等被告
五人均為黃張昭之繼承人,雖已辦妥繼承登記,惟所共有之
部分於系爭房地依法遺產分割完畢前,仍屬公同共有,被告
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三人與其他共有人親等疏遠,對系
爭房地無共有之意願,較著重取得金錢補償,對擬分割之系
爭房地依存性較低,故被告黄聯春、黄月如二人願適度尊重
被告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之想法,同意被告黄聯春、黄
月如、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五人均不分得系爭房地,而
以獲得金錢補償、維持公同共有之方式,進行分割,俾利被
告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三人分得金錢補償。
㈡被告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系爭土地
是祖先留下來的,伊等因為感情因素,希望共同取得系爭房
地,不希望祖先土地流落到外人手中,當初大家亦有談及自
地自建的細節,之後如果要開發會再討論,故不同意原告所
提之方案;系爭房地經法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做成114年2月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並製作找補金額表,
被告張秀琴願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方式,補償予未分得
不動產之應受補償人(見本院卷三第253-259頁)。
㈢被告等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系爭
房地依被告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所提
之方案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張秀琴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見本院卷三第267、268、336、337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系爭房地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中司
調字第908號卷第23-26、27、29、31、33-35頁)。且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後,得悉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荒廢多年,實際之面
積如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212、215頁),堪信為
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上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須解除套
繪即得辦理分割,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13585號函、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
里地一字第112001059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
-74、77-82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
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
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宜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其
欲以每坪單價420,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希望取得系
爭房地之原因,係為了整體開發,如果不行就希望變價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足徵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係為了投資等目的。惟人之於土地、房屋每每具有難以言喻
之固有情感及難以割捨之熟悉人際脈絡,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核與被告張秀琴
、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等
祖先所遺留,伊等因為感情因素,希望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大致相合。此外,被告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
張俊駕欲取得系爭房地之動機,相較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
依存性而言,顯然較高;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上開被告張秀琴
、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36-338頁、第273-2
89),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告張秀琴、
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等人主張之方案,對兩造
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
割,分歸被告張世岳、張雪紅、張世玄、張俊駕、張秀琴取
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
共有,由被告張秀琴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其他未受系爭房地
分配之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系爭房地每坪市價經本
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單價為119,200元,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353元(
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65、70頁),被告張秀琴同意以上開單價進行金錢補償,
亦據前述(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準此,被告張秀琴應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康聰賢、被告黄月如、 黄聯春、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
㈤本院囑託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估價報告書 ,該所估價師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角度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認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9,200元,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 為6,353元(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5日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65、70頁),應屬可採。審以前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與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查本件被告等對於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5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3- 257、267-269頁),原告則是表示願以較前開鑑定結果更高 之單價進行金錢之找補(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均未提明 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故該等鑑定結果應屬公允, 堪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 被告張秀琴、張世玄、張世岳、張雪紅、張俊駕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爰判決分割之 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5日由受告知訴訟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 00元,設定權利範圍1/5,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經本院迭向受告知訴訟人 為告知訴訟之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263頁),而其自始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核已生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上開受告知訴訟人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原
告(權利範圍合計1/5)分割後受金錢補償之部分,附此敘 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割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張世岳 1/15 1/15 張雪紅 1/15 1/15 張世玄 1/15 1/15 張俊駕 1/5 1/5 張秀琴 1/5 3/5 康聰賢 1/5 0 黄月如 1/5(公同共有) 0 黄聯春 0 陳淑樺 0 陳素月 0 陳淑娟 0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後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找補金額(元) 分割前後持有系爭建物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找補金額(元) 張世岳 0 0 0 0 張雪紅 0 0 0 0 張世玄 0 0 0 0 張俊駕 0 0 0 0 張秀琴 67.404 -8,034,556 34.696 -220,427 康聰賢 -33.702 4,017,278.4 -17.348 110,214 黄月如 -33.702 4,017,278.4 -17.348 110,214 黄聯春 陳淑樺 陳素月 陳淑娟 備註:依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9,200元,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353元。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