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92號
TCDV,112,訴,249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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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丙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丙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丁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丁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丁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戊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戊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戊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女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女丁女、戊女(下稱
丙女等3人)均為民國000年生,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上開說明,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裁定或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故本判決
爰不揭示原告、丙女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姓名、住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丙女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丁女之母、丁女之父
、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女丙女之母丙女
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女丁女
之母、丁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戊女、戊女之母、戊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女等3人為○○同學,丙女等3人因不滿原
告之言行,竟共同決定以○○○○○對原告下毒,而為如附表ㄧ所
示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丙女等3人明知○○○○○有毒
性,仍故意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女等3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醫療費用共1萬508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1萬5080
元。又丙女等3人為系爭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之母、丁女之父、戊女之母、
戊女之父(下稱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間
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丙女等3人有為如附表ㄧ編號1之系爭滴入
行為,惟原告未因此致健康受損,且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
7日為系爭滴入行為後未再有相同之舉,並無原告所稱於同
年5月4日、11日為如附表ㄧ編號2、3之行為。又原告未舉證
其支出如附表二、三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滴入行為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事後仍自行跑到丙女教室外面欲尋找丙女
,自應認原告無心理健康受損。另原告長期騷擾丙女等3人
,屢經勸阻無效,丙女等3人始為系爭滴入行為,原告自應
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㈠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7日將○○○○○滴入原告水壺,並經原告
飲用。
 ㈡丙女等3人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並無將○○○○○滴入原告
水壺。
 ㈢原告於112年5月5日因疑似未明示毒素中毒至○○醫藥大學(下
稱○○醫)兒童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5月18日、22日、25日
分別前往○○○○心理治療所進行諮商。
 ㈣原證1、2、4紙條為丙女手寫,其上分別記載「毒の物○○○」、
「毒の物○○○」、「毒の物○○○」;「對不起!我把有毒的○○○
泡在水裡,然後在上禮拜四倒進你的水壺,你那天回家有怎
樣嗎?希望你能原諒我。丙女上」;「己女:我和戊女討論
過了,我希望你相信我:我們決定取消毒他,並且再一次給
他警告,但還是要把那瓶帶著,以防他又要對我不利,我希
望和你和平共處,我非常不想把事情鬧大,並且和你還是好
朋友。丙女上」等文字。
 ㈤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女等3人就系爭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健康權,則是以保持人體內部
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女等3人故意為如附表ㄧ所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
之心理健康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丙女等3人於112年4月27
日為如附表ㄧ編號1之系爭滴入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丙女等3人有於同年5月4日、11日為如附表ㄧ編號2
、3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甲○○於本院證稱:1
12年5月5日我先請丙女來詢問是否有把○○○○○滴入原告水壺
丙女說有,丙女等3人要原告嚐嚐丙女心理的痛,但沒有
說是什麼心理的痛。在112年4月27日下課時,丙女等3人趁
原告不在時,將○○○○○滴3次至原告的水壺裡,後來發現原告
喝下去沒有怎麼樣,所以要繼續第2次。在112年5月4日下課
時,想要再做一次,但被己女看到,丙女就把整個事情告訴
己女,當時己女就勸丙女不要這樣做,最後丙女就沒有做了
。後來我再請丁女、戊女來詢問,事實是否如丙女所述,她
們都說是;原證5照片是我於112年5月11日在丙女座位拍的
,因為○○處○○○跟我說原告很害怕,丙女椅子下有放與之前
裝○○○○○類似的小玻璃瓶,後來○○○要求我把玻璃瓶拿給他,
玻璃瓶內有裝淡黃色混濁液體,當時我先拍照,等丙女回來
時,我詢問該玻璃瓶是否為先前裝○○○○○的瓶子,丙女說是
。同學有來跟我說,丙女於112年5月11日準備要放學時,有
對班上其他同學說不會放過我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5頁)。核與丙女寫給己女之紙條記載「己女:我和戊女
討論過了,我希望你相信我:我們決定取消毒他,並且再一
次給他警告,但還是要把那瓶帶著,以防他又要對我不利,
我希望和你和平共處,我非常不想把事情鬧大,並且和你還
是好朋友。丙女上」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1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大致相符,並有原證5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
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ㄧ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自堪採信。復審酌兩造為○○同學,在學年期間須長時間在同
一環境就學及參與學習活動,足使原告心理上恐懼丙女等3
人再次為系爭滴入行為,因而產生焦慮、恐慌不安、情緒低
落等心理負面情緒,堪認原告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丙女等3人應就系爭行為
侵害其健康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別與丙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女等3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均11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可認
其具有識別能力,而丙女之母丙女之父丁女之母、丁女
之父、戊女之母、戊女之父分別為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
8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女
3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就丙女等3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不真正連帶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丙女等3人就系爭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丙女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彼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其健康受損害,而支出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診
斷證明書、○○○○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會談紀錄表、門診醫療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ㄧ第33至49、185頁)。
 ⑵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門診醫療收據日期,距離原告於1
12年4月27日飲用○○○○○已相隔8日至5月,上開○○醫診斷證明
書於同年5月6日固記載:「疑似未明示毒素中毒」等語(見
本院卷ㄧ第33頁),惟亦已相隔9日,尚無法排除原告在此期
間有因其他情事就診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可能,自難逕認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行為有關,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另查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治療報告費
用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此非因系爭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屬訴訟成本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又丙女等3人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等情,業
如前述,復參上開心理會談紀錄表,可知原告心理治療之內
容與系爭滴入行為有關(見本院卷ㄧ第34至35頁),稽之○○
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85頁),益徵原告因系爭行為心理健
康受侵害,而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丙女
3人給付如附表三心理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800元,應屬
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⑵查丙女等3人為如附表ㄧ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丙女
等3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生,無任何收入
及財產;原告之母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80萬元
,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1萬9030元、102萬806元
,名下持有股票7筆,財產總額為20萬5130元之經濟能力;
原告之父為○○畢業,從事○○公司工作,年收入約180萬元,1
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7萬8063元、206萬8401元
,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持有股票5筆,財產
總額為238萬7000元之經濟能力;丙女為○○生,110年及111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丙女之母
為○○畢業,從事○○,年收入約3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29萬7798元、32萬1501元,名下有房產1筆、土
地1筆、持有股票6筆,財產總額為360萬640元之經濟能力;
丙女之父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80萬元,110年
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7970元、26萬1875元,名下
有房產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408萬2860元之經濟能力
丁女為○○生,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9244元
、5萬4299元,名下持有股票4筆,財產總額為226萬6550元
之經濟能力;丁女之母為○○畢業,從事○○業,年收入約28萬
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萬4752元、32萬550
元,名下持有股票2筆,財產總額為10萬4720元之經濟能力
丁女之父○○畢業,從事○○業,年收入約100萬元,110年及
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4萬5567元、129萬5623元,名下有
房產3筆、土地5筆、汽車1輛、持有股票21筆,財產總額為1
576萬9990元之經濟能力;戊女為○○生,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戊女之母為○○畢業,從事○○工作,年收入約120萬元,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5萬3558元、159萬6087元,
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持有股票8筆,財產總額為297萬
4785元之經濟能力;戊女之父○○畢業,從事○○○,年收入約8
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8萬8143元、95萬6
377元,名下有房產2筆、土地2筆、持有股票5筆,財產總額
為350萬2900元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192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丙女等3人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丙女等3人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18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萬1800元+慰撫金5萬元=6萬1800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長期騷擾丙女等3人,屢經勸阻無
效,丙女等3人始為系爭滴入行為,原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
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被告所指上情僅為丙女等3人實施系
爭行為之原因,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且
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丙女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同年9月24日、
同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ㄧ: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行為態樣 1 112年4月27日 丙女等3人 將○○○○○滴入原告水壺(下稱系爭滴入行為),致原告誤飲而有嘔吐、腹瀉、嘴麻等症狀。 2 112年5月4日 丙女等3人 欲再次將○○○○○加入原告水壺,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同學己女發現並勸阻,始放棄前開行為。 3 112年5月11日 丙女 原告發現丙女課桌椅放置裝有○○○○○之玻璃瓶,並通報○○處○○處理。丙女又於同日向其他同學揚言:「我不會放過原告及○○○」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醫院 證據 1 112年5月5日 970元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科部 原證8 2 112年5月9日 510元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內科部 原證8 3 112年5月15日 570元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小兒腸胃科 原證8 4 112年9月20日 630元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耳鼻喉科 原證9 5 112年5月22日 6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共計 328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醫院 證據 1 112年5月18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2 112年5月22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3 112年5月25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4 112年6月15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5 112年6月19日 10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6 112年6月28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7 112年8月10日 1800元 ○○○○心理治療所 原證8 共計 1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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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