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8號
TCDV,112,訴,1138,202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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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陳建鴻



被 上訴 人 陳彩鳳
陳錦田
陳錦德
陳錦滄

陳品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1/6予被上訴人所有,由
被上訴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故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91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693.3平方公尺×請求
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6=4,910,875元】;原判決反訴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59,201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上訴聲明:「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各應再給付上訴人155,476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故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77,380元【
計算式:155,476元×被上訴人5人=777,380元】。是本件上
訴利益為5,688,255元【計算式:4,910,875+777,380=5,688
,25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2,10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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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