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29號
TCDV,112,親,29,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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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萬4,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萬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20,27
5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631,725元,自民
國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認領非婚子女丙○○為其子女。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2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32,305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認領非婚子女丙○○為其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返還原告
代墊扶養費1,189,2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5%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32,305
元。因本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件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依法以判決為之,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間曾數次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10月8日
發生性關係後,發現懷孕後,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曾
於110年11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相約臺中高鐵站見面,
兩造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該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女
兒,且願意每個月匯款5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並為
其購置房屋,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爰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不承
認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
權人。
三、被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親自撫育之,均由原告單獨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被告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與原告資力相差懸殊,是原
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0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標準,並由被告負擔全部比
例,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152,000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四、又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然並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親自
撫育之計畫,故應以臺北市之生活水準亦即以110年臺北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標準,並
由被告負擔全部比例,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305元,至未成年子女成
成年為止等語。
五、聲明:㈠被告應認領非婚子女丙○○為其子女。㈡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32,
305元。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1,189,200元,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係於104年間認識,斯時原告服務於○○塑膠公司,與被
告所營之建設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原告為促成交易,屢次主
動聯繫被告,時常主動關心問候或邀約被告見面,互動頻繁
且親密,至107年間,兩造因兩情相悅而正式交往,原告遂
藉機多次請求被告出資贊助原告設立公司,然被告當下並未
立即拒絕,僅表示需由公司討論,評估損益及投報率等後始
能決定。然自109年初時起,因原本所商議由被告投資原告
設立公司乙一案迄未成行,原告已然心生不滿,因而與被告
斷絕聯繫,自此兩造不曾碰面,亦不曾再度發生性關係。兩
造分手後,原告於不詳時地、不明原因而懷孕,遂欲將該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強加於被告身上,因而主動開始聯繫,
屢屢傳訊騷擾,被告當時僅認為原告恐係患有產後憂鬱症而
多思多慮,未予以正面回應,以免對其造成不當刺激,豈料
反遭原告誣指默認,而將原告單方面留言之諸多對話紀錄當
作坦承被告有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指謫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對原告有強制性交行為,因而使之受孕,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
,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有見面,縱認兩造當時有
見面,亦無法證明當天見面時兩造有發生親密關係,且以未
成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以及原告懷孕周期38週2日,回推原
告之受孕日期,應在109年9月底前後,然兩造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係於109年1月間,是原告受胎懷孕應予被告無關。
二、至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及每月將來扶養費,係本於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上關係為基礎,然此部分事實仍有疑點
,蓋兩造交往期間為107年間至109年1月中,其間具有極明
顯之時間上差距,原告尚未能證明確係被告使其受胎前,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扶養責任,對原告更無任何不當得利
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未成年子女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
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
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
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
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
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
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
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
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處受胎生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
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兩造間對話錄音與譯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
第105頁至第112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早於109年年初分手
後即不曾碰面,亦不曾再發生性關係,原告之受胎與其無關
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高鐵站見面時
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我要她認祖歸宗」,被告回稱
:「我跟你講,那個都不是重點,重點是生活,已經發生了
就這樣。」,原告稱:「那個總工有傳LINE給我,你有跟總
工講」,被告回稱:「我有跟他講要跟你見面啊!重點我會
負責任」,原告稱:「可是我跟你講,我負責就是讓他認祖
歸宗」,被告回稱:「那個不是重點」。原告稱:「生父認
領不是要入戶口嗎?」,被告回稱:「那是你自己的想法我
跟你講第一個,我一個月匯五萬塊給你,這是固定的費用。
第二個,就是買一個房子給你」,原告稱:「你不要跟我講
房子,因為我根本沒有跟你要過房子,我只要小孩認祖歸宗
」。被告稱:「你去問別人,看別人有沒有這樣處理的,就
沒有這樣處理的阿。」原告稱:「就是有阿」。被告稱:「
你的觀念就是要這樣處理,阿就沒有人這樣處理的阿重點是
要給你安定的生活,給你安定,第一個」,原告稱:「口說
無憑啦」,被告稱:「我會寫給你,好不好,你聽我講,第
一個,我一個月匯五萬元給你,每一個月月底這樣我才會記
得,不然我會忘記,如果我又忘記,你再提醒我一下每個月
,就是匯五萬塊給,第二點,你去買一個房子,買一個二房
的,然後就,然後就,因為我跟你講喔,現在我的名下都沒
有房子」,原告稱:「我現在沒有要跟你談房子,我跟你談
認祖歸宗的事,那這點你沒辦法就不要再談了」,被告稱:
「認祖歸宗有什麼意義?我問你」。被告又稱:「要怎麼認
祖歸宗,你跟說」,原告則回:「生父認領啊!去戶政事務
所,直接跟他說啊!你簽名阿!認領他阿!」,被告稱:「然
後哩?」,原告稱:「後面就這樣啊,他爸爸是你這樣子」
,被告稱:「後面有要做什麼事情?」,原告回:「沒有要
做什麼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268頁);被告
不爭執上開為兩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
見原告當天於高鐵站與被告見面,係欲與被告商討關於未成
年子女認領之事宜,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否認其非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僅係反問原告之要求認領有何意義,並稱同
意每個月給原告五萬元並買一間房子給原告,讓原告可以安
定的生活。被告於上開對話不僅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是否係自
其所受胎提出質疑,反係逕直提出優渥條件,並允諾要給原
告安定之生活,上開顯非係認為兩造已無見面,未成年子女
並非自其受胎之反應,況被告所應予之條件更顯然逾越一般
朋友之照顧情誼之界限,亦非屬一般常見社交之行為,自無
法排除該未成年子女係自被告受胎之可能。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有邀約見面,縱認兩造
當日有見面,亦無法證明有發生不倫親密關係云云,然查,
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8
日傳訊:「看我要什麼時候出發」,被告回稱:「好啦,晚
上7點較穩」,原告稱:「好我坐高鐵嗎?」,被告回稱:
「好」,原告稱:「一樣上高鐵跟您說喔!」,被告回稱:
「盡量我能6點」,原告稱:「好那我早點出發上回那等嗎
?」,被告回稱:「盡量我能6點」,原告稱:「好想您要
記得吃飯(傳高鐵票照片,台中16:08→台北16:54 )總裁到
台北16:54,我再坐捷運應5點半,我提早,但您慢慢來,
安全重要喔!」,被告回稱:「收到」,原告稱:「到打給
我喔」,被告回傳:「貼圖(OK)」,原告稱:「在一號附近
等喔」,被告回傳:「在捷運橋下等,很快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可知兩造確實有於109年10月8
日當天見面,且依兩造前開訊息內容所示之當日分手互報平
安及晚安時間,其中原告所傳送「我到家了,...,您是我
大樹晚安」之時間點為下午(夜間)11點56分,而被告所
回覆「晚安」時間為翌日12時22分,顯見兩造該次間面時間
已逾5小時等情,堪已認定,則被告僅辯稱兩造於109年10月
8日並未見面,並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再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出生日期(即110年6月23日),其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
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止,是兩造既於109年10月8日確實有
見面且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未成年
子女受胎期間既係屬兩造交往之期間,則未成年子女為原告
自被告處受胎所出,具相當可能性,堪認原告就非婚生子女
之生父為被告之事實,非無相當之釋明。再依被告亦不否認
兩造曾有交往之關係,並於前揭110年11月21日對話中亦未
完全否認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更表示願每月負擔五萬元
及提供房子給原告安定之生活,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虛構。
 ㈤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堪信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係自被告受胎
所生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事實,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
以懷疑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並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原告無
故不接受鑑定;後於114年1月24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應攜同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
DNA檢驗鑑定,上揭二次民事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37頁、卷二第17頁-
19頁),然被告仍拒不接受或與原告聯繫鑑定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205頁-207頁、卷二第43頁),致本件無法透過科學
鑑定以確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鑑定明確;且衡
以被告倘確信其並非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血緣鑑定結果對其
自屬有利之重要證據,何以不願配合為之。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本院斟酌前述相關事證,堪
認未成年子女應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間應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真正。則原告依民法
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未成年子女為其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雖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原告請 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丙○○,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原告與 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聲請酌定之。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難以期待共同行使親權, 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反觀被告既已不願 意就未成年子女認領一事積極處理,更遑論善盡扶養及照顧 責任,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並 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丙○○所居住之臺中市,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為33,715元、消費支出為26,957 元。又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9至111 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財產31筆,投資1 7筆,總額為498,070,882元,111年給付總額7,657,843元、 110年給付總額5,813,768元、109年給付總額3,867,580元, 有原告到庭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一第159頁-165頁、167頁-203頁 ),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顯高於同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年 所得收入,應可提供較為充裕之扶養費用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復 審酌被告較原告顯具備優渥之經濟優勢,而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原告與被告 應依2比8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當。而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4,000元(計算式: 30,000×8/10=24,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 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 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 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 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4年5月22 日均與其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 告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又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10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支付未成年子女自1 10年6月23日至114年5月22日止之扶養費,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共計48個月,其所代 墊被告所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原 告替被告盡扶養義務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自應返還,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本院業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4,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共48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共1,152,000元(計算式:24,00 0元×48月=1,152,000元),為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 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2,000元,及其中520,2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起;其中631,725元自言詞辯論庭期翌日即11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係其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暨前開 給付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 費1,152,000元,及其中520,275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中 631,725元自114年6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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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