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97號
TCDV,112,家聲抗,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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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東豐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登進(男、明治12年即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中廳拺東下堡犁頭店街206番地
、大正2年即民國2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江登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江登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登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系爭
土地仍舊登記在被繼承人江登進江木河名下,此二人業已
死亡,其所餘財產因無人繼承,現由臺中市政府依法造冊列
管中。經聲請人再度向戶政機關調閱江禾阿之資料,亦僅能
查知江禾阿係在西元1881年所生,其餘均無記載,當合於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為此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江登進之遺產
管理人,俾便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登進為明治12年(即西元1879
年)3月23日生,於民國2年9月19日(西元1913年)死亡,
死亡時為34歲,與記載弟江禾阿年齡僅差2歲,則江登進
亡時,其弟江禾阿仍尚生存自屬可能,本院復查無江禾阿之
死亡相關記事,是本件被繼承人江登進死亡時仍有第三順序
繼承人江禾阿,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江登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江禾阿固可能為被繼承人江登進第三順序繼
承人,然查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關於江禾阿之記
事欄,已記載:明治42年12月14日(註:西元1909年12月14
日)。行衛不明(註:即行蹤不明、失蹤)。故1913年9月1
9日被繼承人江登進死亡時,江禾阿已失蹤近4年,江禾阿之
上開記事狀態持續至今,未有任何戶籍記事之更新,經聲請
人向戶政調閱江木河、江木阿、江禾阿之資料,皆會連到江
木河,應為同一人,被繼承人江登進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
無確實不明;而系爭土地自民國51年開始由抗告人祖母陳罔
市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嗣陳罔市過世由抗告人繳納,抗告
人為利害關係人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繫屬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
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
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舊式戶籍謄本、日治時期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民
事裁定、九十至一百零幾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五十年間之
臺中市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陳罔市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網頁截
圖、陳罔市與抗告人繳納水費收據、抗告人繳納電費收據、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經查:
 ㈠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
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
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2 、3條所規定。觀之抗告人所提前揭舊式戶籍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載,被繼承人江登進
為戶主,同戶者弟或為「江木阿」或「江禾阿」,因手寫書
寫方式而姓名難以明確辨識。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卷核閱,該事件司法事務官曾函請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分割轉載
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謄本及手抄本(關於所有權人江木
河部分),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木河之年籍及申登相關
資料,經該所函覆並檢送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相關資料後,
以該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等為附件,函請臺中○○○○○○○○○提供
附件所示所有權人江木河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
:「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查無拺東下堡梨頭店街206或拺
東下堡梨頭店街206號番地江木河戶籍資料,另查有江登進
為戶主(設籍臺中廳拺東下堡梨頭店街206號番地)之戶籍
資料」等語,並檢附江登進之戶籍資料(按:與本件前揭舊
式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相同);然
依該戶籍資料戶主弟為江木阿或江禾阿字體難以辨識,再經
檢附該戶籍資料函請臺中○○○○○○○○○提供附件所載江木阿或
江禾阿之除戶戶籍謄本(含死亡記事)及其配偶與第一至四
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政資訊
系統,除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外,查無江木阿或江禾阿及其配
偶與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該事件卷附臺中○○○○○○○○
○112年1月1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20000092號函暨所附資料
、112年2月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20000559號函可參,由上
可見該事件中查無「江木河」之戶籍資料,除本件舊式戶籍
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外,並無其他「江
木阿」、「江禾阿」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件本院乃
以前揭舊式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為
附件,函請臺中○○○○○○○○○提供附件所示江登進、江木阿(
江禾阿、江木河)等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死亡記事)及其
配偶與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
:「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江登進江禾日據時期設籍台
中廳揀東下堡梨頭店街206番地江登進於大正2年9月19日
死亡,江禾阿其浮籤記事欄記載明治42年12月14日行衛不明
,戶內未見有其他人設籍資料。另依函附之地籍資料,查無
揀東下堡梨頭街206號或揀東下堡犁頭店街206番地江木阿、
江木河設籍資料 」等語,有臺中○○○○○○○○○113年5月7日中
市南屯戶字第1130002595號函暨所附江登進江禾阿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資料(按:戶籍資料與本件前揭舊式
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相同)在卷,
可見江登進為戶主,於大正2年9月19日(即西元1913年9月1
9日)死亡,而同戶者之江禾阿業於江登進死亡前之明治42
年12月14日(即西元1909年12月14日)行衛不明,且戶內未
見其他人設籍資料,則經綜參上開臺中○○○○○○○○○歷次函覆
資料等事證,被繼承人江登進是否有繼承人目前確有不明之
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51年開始由抗告人祖母陳罔市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嗣陳罔市過世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為
利害關係人並已另案起訴之情,業據提出前揭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九十至一百零幾年間之地價稅繳
款書、五十年間之臺中市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陳罔市戶籍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臺中市○○區○○路○
段0號」之網頁截圖、陳罔市與抗告人繳納水費收據、抗告
人繳納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
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㈢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徵得林助信律師願擔
任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已預納報酬新臺幣7萬元等情,分
別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中律貴五字第113
0810號函暨檢附113年願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名冊、林助信
師113年12月9日民事陳明狀、本院114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收據等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為被繼承人江登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㈣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被繼承人江登進之遺產,目前確
實為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林助
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乃駁回其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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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