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64號
TCDV,112,家繼簡,6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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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倚賢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⑴廖本輝


⑵廖本洪
潘淑娥
⑷許素
廖映晴


廖本松
陳妍琪

⑻黃廖月里
廖月娥

廖本鎮
⑾廖本艇
廖玉

廖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⒁廖本璋
被 告 ⒂林色梅
廖家鋒


廖炳彥
⒅廖景富
邱淑娟
廖佩君
兼被告⒆
訴訟代理人 廖如意
被 告 廖宏義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玉琳
被 告 廖本淮

廖玉燕

雷靜吉
雷靜
雷美真

曾偉豪



曾翔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惠瑟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雷貽安

被 告 賴秀霞
廖本傳
廖月寬
廖月筍

戴志宏
戴志君

戴志佳

戴偉智

戴勝益
賴廖金英

陳廖梅
張豐珠
戴凱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
被 告 賴育洲
賴育堂

賴桂香
吳佩瑩(吳戴淑真之承受訴訟之人)

吳兆平(吳戴淑真之承受訴訟之人)


吳治平(吳戴淑真之承受訴訟之人)

吳錦衣(吳戴淑真之承受訴訟之人)

吳家甄(吳戴淑琴之承受訴訟之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吳戴淑琴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大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本輝、廖本洪、潘淑娥、許素、廖映晴廖本松、陳
妍琪、黃廖月里、廖月娥林色梅廖家鋒廖炳彥、廖宏
義、廖佩君廖本淮廖玉燕雷靜吉、雷貽安、雷美真、
賴秀霞、廖月寬、廖月筍戴志宏戴志君戴偉智、賴廖
金英、陳廖梅束、曾惠瑟曾偉豪、曾翔全、賴育洲、賴育
堂、賴桂香吳佩瑩吳兆平吳治平吳錦衣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大枝(下稱廖大枝)於49年8月30日死亡,原遺
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5),上
開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給第三
人,並由訴外人羅濟燕就屬廖大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價
金,提存新臺幣(下同)973萬9,560元、5萬2,198元(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在本院提存所。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廖大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廖大枝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
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本鎮、廖本艇、廖本璋、廖玉微、廖彩桂、廖景富邱淑娟廖如意廖玉琳雷靜國、廖本傳戴志佳、戴勝 益、張豐珠戴凱勛戴孟婷吳健德吳家甄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以原告主張分割的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廖宏義廖佩君雷靜吉、雷貽安、雷美真、曾惠瑟曾偉豪、曾翔全、戴偉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廖本輝、廖本洪、潘淑娥、許素、廖映晴廖本松、陳 妍琪、黃廖月里、廖月娥林色梅廖家鋒廖炳彥、廖本 淮、廖玉燕賴秀霞、廖月寬、廖月筍戴志宏戴志君、 賴廖金英陳廖梅束、賴育洲、賴育堂、賴桂香吳佩瑩吳兆平吳治平吳錦衣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廖大枝於49年8月30日死亡,現遺有系爭遺產,而兩 造均為廖大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見本院卷三第63至71頁、第77至95頁、第99至101頁、 第109至110頁、第117至219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7 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



、第289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1至307頁、第311頁、 第315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41 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61頁、第3 65頁、第369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至389 頁、第395至397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09頁 、第413頁、第417頁、第421頁、第427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68、2 320號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71頁、第483頁 )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68、2320號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因系爭遺產性質係可分,本院認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大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現金 提存款(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168號) 973萬9,5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現金 提存款(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20號) 5萬2,19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賴廖金英 1/7 0 陳廖梅束 1/7 0 廖本洪 1/56 0 潘淑娥 1/56 0 許素 1/168 0 廖映晴 1/168 0 廖倚賢 1/168 0 廖本松 1/56 0 陳妍琪 1/56 00 黃廖月裡 1/56 00 賴育洲 1/168 00 賴育堂 1/168 00 賴桂香 1/168 00 廖月娥 1/56 00 廖本鎮 1/35 00 廖本艇 1/35 00 廖本璋 1/35 00 廖玉微 1/35 00 廖彩桂 1/35 00 林色梅 1/140 00 廖家鋒 1/140 00 廖炳彥 1/140 00 廖景富 1/140 00 邱淑娟 1/140 00 廖如意 1/280 00 廖玉琳 1/280 00 廖宏義 1/140 00 廖佩君 1/140 00 廖本淮 1/35 00 廖玉燕 1/35 00 雷靜國 1/175 00 曾惠瑟 1/525 00 曾偉豪 1/525 00 曾翔全 1/525 00 雷靜吉 1/175 00 雷美真 1/175 00 雷貽安 1/175 00 賴秀霞 1/35 00 廖本傳 1/35 00 廖本輝 1/35 00 廖月寬 1/35 00 廖月筍 1/35 00 戴志宏 1/126 00 戴志君 1/126 00 戴志佳 1/126 00 戴偉智 1/42 00 戴勝益 1/42 00 張豐珠 1/126 00 戴凱勛 1/126 00 戴孟婷 1/126 00 吳錦衣 1/168 00 吳兆平 1/168 00 吳治平 1/168 00 吳佩瑩 1/168 00 吳健德 1/84 00 吳家甄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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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