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游德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游振傳
游進忠
游石定
游沛蓁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振成
被 告 林游燕玉
賴春章
賴厚志
游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春章、賴厚志應就被繼承人游碧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張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振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游沛蓁、林游
燕玉、賴春章、賴厚志、游德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張桃(下稱游張桃)於民國89
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游張桃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另游張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經原告、被告游
振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游沛蓁、林游燕玉、游德
聰及訴外人即游張桃之女游碧霞於92年12月19日辦理繼承登
記,惟游碧霞於96年5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春
章、賴厚志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
遺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振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游佩蓁則以:對原 告主張兩造為游張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 ,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二、被告林游燕玉、賴春章、賴厚志、游德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游張桃於89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 ,有游張桃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3年1月24日合金中清 字第113000020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9-79、83- 85、91-93、59、29、31-33、37、39、179頁)。被告游振 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游佩蓁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5-156頁),被告林游燕玉、賴春章、賴厚志、游德 聰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 經原告陳報業已滅失,後經臺中市○○地○○○○○○○○○○○○○○○○區 ○○段0○號,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經地政事務所
人員現場勘查,現況為鐵皮屋等語,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2日平地二字第11200049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可知現況建物與該建物材質顯有不同。復執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認現況建物確為 鐵皮屋。又被告游振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游佩蓁 亦陳明該建物現已拆除,另興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頁),堪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 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 定,惟上述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 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 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 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上述說明,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游張桃 死亡後,關於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於92年1 2月19日為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中公同共有人游碧霞於96年 5月10日死亡,游碧霞之權利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賴春章、子 女即被告賴厚志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59、83、89-91頁)。惟被告賴春章、賴厚志 均未就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此係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92年12月19日為公同共有登記後所發 生之再轉繼承情形,因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自然無法代理
被告賴春章、賴厚志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賴春章、賴厚志應就其等繼承游碧霞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㈡經查,就游張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若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 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 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 如有需用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 承人亦無不利益。且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 變價分割乙情,經被告游振傳、游進忠、游石定、游振成、 游佩蓁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其餘被告 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 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公平之原則,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可採。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性 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是本院認游張桃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游張桃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張桃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65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游德良 1/5 2 游振傳 1/25 3 游進忠 1/25 4 游石定 1/25 5 游振成 1/25 6 游沛蓁 1/25 7 游德聰 1/5 8 林游燕玉 1/5 9 賴春章 1/10 10 賴厚志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