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80號
TCDV,112,婚,78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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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昭萱律師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皆已
成年),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
,原告努力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本期待能與被告共享生
活、喜悦,然被告總冷眼看待原告與其分享之事務,更多次
於原告需要協助時袖手旁觀,如於103年至104年間,原告成
研發世界最高隔熱效果之隔熱塗料,卻僅得被告冷言回道
:「塗料廠的化工博士這麼多,他們做不出來嗎?就你做得
出來?」;另如於原告待業期間,被告對原告說盡各種挖苦
之語;再如於104年間,原告醉酒於家門口倒地,被告當時
僅出門看一眼便又回到屋内,放任原告獨自倒於家門外。被
告此些種種行止,均顯未將原告視為其配偶,著實令原告心
寒不已。
二、尤有甚者,原告曾於100年10月24日及102年12月17日因氫氟
酸中毒而至醫院掛急診,被告非但未曾至醫院陪伴照料,更
無半點關心、慰問;此外,原告亦曾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
111年5月18日因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而就左右手進行手術,惟
無論係手術期間抑或係手術後之恢復期,被告均未有關心或
陪伴,遑論給予照料,縱因術後而有生活上之不便,原告亦
均係自行打理,此益徵兩造間早已無夫妻間相互關愛、彼此
照料之事實。
三、又於婚後之共同生活期間,因兩造就婚姻生活之期待、觀念
及習慣等差異,以致多有齟齬,加以未能有理性且有效之溝
通,長此以往,令兩造間之關係逐漸疏離,並埋下心結與嫌
隙,於被告於112年3月間離家北上前5年,兩造鮮有聯繫,
甚自109年10月後直至112年5月間原告提出離婚請求,長達
近3年時間,兩造均無任何訊息對話,至112年7月2日,被告
始以訊息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表示意見,且其當時之回
應並非稱不同意離婚,而係反要求原告應無條件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此些互動情形均在在顯見,兩造間已長期無正常夫
妻應有之相處(如互相分享交流、關心慰問、報備問候等)

四、綜上,兩造夫妻間互不關心慰問、互不往來聯繫,反係相互
猜忌、彼此埋怨,則此段婚姻之重大破綻顯而易見,且無修
復之望,且此破綻之發生與存在亦非原告一人之責(蓋倘被
告自始便有心維繫此段婚姻,固有諸多可為之舉,然被告自
始至今毫無作為,甚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持續詆毀抨擊原告
,自令兩造間之關係越發對立且惡劣),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述氫氟酸中毒一事,事實上原告並無中毒住院一 事。過往原告曾因盲腸炎及甲狀腺手術住院,被告均會向公 司請假前往醫院照顧。       
二、兩造婚後原告常以教導子女之名,行家暴之實。並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績期間,多次違反忠誠義務之舉,於長女六個月大 時即與女同事發生性行為並坦承不諱,於100年間,與其他 女性有曖昧對話電子郵件,於104年間,與他人有露骨對話 。
三、被告於109年2月底離職後,原告便不斷催促被告找工作,並 數度以「妳不去工作很快就會死!」等語威嚇,並傳「65歲 退休不到半年,同事就來參加他的喪禮…」等文章。被告6月 加入台中消防志工行列,原告怒不可遏,並對被告咆哮:「 妳才五十幾歲就不想工作了啊?志工是有錢有閒的人在做的 ,妳沒有資格!」同年7、8月開始志工受訓上課,原告於8 月便開始以冷暴力對待被告及子女,自此對被告及子女的問 話及招呼完全不予回應。同年10月,被告發現原告疑似服用 抗憂鬱藥物,希望其保重身體,卻遭原告惡言相向,被告只 能透過原告胞妹了解詳細狀況。
四、關於被告因母親住院離家部分,自109年8月原告開始冷暴力 對待被告迄今,原告的去向從未告知被告,在外留宿未歸亦 不曾告知被告,被告在家常常數日未見到原告。原告不認為 自身「未主動告知被告行蹤」的行為有問題,以同樣的標準



,為何被告在長期被原告冷暴力對待下,僅因未主動告知原 告北上照顧住院母親,就要受到原告一再的非難和抨擊?五、原告所述自109年10月後被告未再傳訊或致電予原告,並非 事實。參兩造過往LINE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可見於原告冷 暴力對待被告期間,都是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在單方 面逼迫被告離婚前,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原告於書狀也自 承冷暴力期間,已將被告連絡人資料刪除,不欲再與被告有 所聯繫。另因原告以不理性的簡訊及騷擾的方式提出離婚要 求,被告始於母親住院期間,將原告之來電設為拒接,不回 覆原告訊息。  
六、近期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戊○○(下稱戊○○)有疑似不正當 之男女朋友關係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嫌,推測近年原告之冷 暴力行徑及亟欲逼迫被告離婚之主張,應與訴外人戊○○不無 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人之 冷暴力,才是兩造之夫妻情感產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告無 疑為唯一有責方。且原告因戊○○之煽動,恣意請求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被告不願 意離婚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渠等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 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 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 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 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戊○○疑似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及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嫌,又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 不忠,及對家人之冷暴力,才是兩造之夫妻情感產生破綻之 重大事由,原告為唯一有責一方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㈠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草稿背面為戊○○之個人私密信件(見本 院卷二第365頁),足認渠等關係匪淺,對此,原告則辯稱 起訴狀草稿所用紙張為其向戊○○請教離婚訴訟相關事宜時, 戊○○所提供予原告作為筆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第257頁),經查,觀諸被告所稱前開原告檢附資料,其 雖稱為戊○○之個人私密云云,然實則僅為一般癌症篩檢通知 單及乳房攝影檢查後衛教單(見本院卷一第第265頁、第267 頁),亦非屬記載戊○○個人資料或其病歷之隱私文件,自難 遽認原告與戊○○間過從甚密,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形 。
 ㈡被告再辯稱原告將戊○○名列於汽車保險單中駕駛人傷害險之 被保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另有以原告帳號購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蝦皮購 物訂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對此,原告 則稱係因戊○○要借用伊的車試駕,為避免交通意外事故,所 以才增加戊○○為被保險人,以保險分擔可能發生駕車意外的 風險,且並無增加保險費之負擔,另蝦皮購物單僅為係協助 戊○○訂購物品,屬友人間協助等語置辯,核與一般社會友人 之互動往來及情誼,尚無明顯有違常情之處,況僅依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一 節。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祕魯英雄、健挺膜衣錠、御久膜衣錠藥品 及外盒包裝(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固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在家裡紙類回收箱看到碎紙機 碎掉的藥盒,那是性行為陽痿早洩的藥品,在家裡只有爸爸



會使用碎紙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1頁、第282 頁),惟為原告否認為其所有及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4頁);然縱令前開證人所言為真,亦無法以此即認原 告有外遇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外遇一節,亦難採信 。
 ㈣至被告雖另稱其於婚姻期間仍有主動傳訊原告,嘗試與原告 溝通,尋求維持婚姻、解決婚姻問題方法,非如原告所言兩 造至今已逾5年未有互動,且兩造婚姻破綻起因係原告於婚 姻期間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人之冷暴力一 節等節,固提出兩造於2018年9年26日至2121年9月28日通聯 紀錄及兩造雨家人出遊合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 5頁),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婚姻不忠一節,並以丙○○即兩 造之女於本院所證述內容為憑,然依證人丙○○所證述之「我 高中的時候,那時候就有看過爸爸跟公司的同事還是哪個女 生約要去泡溫泉的簡訊紀錄,是在媽媽的手機裡面,因為那 個手機以前是爸爸的,爸爸換手機就給媽媽用,我沒有手機 要跟媽媽借的時候,我在手機裡面看到的,現在這個手機已 經不見了,所以我無法提供這個簡訊筆錄,是在我高一大概 民國104年的時候。」為憑,然證人對於該約泡溫泉之簡訊 內容之細節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證述原告與女同事約泡溫泉 是否為真,殆非無疑,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婚姻之不 忠一節,尚難以此,採信為真,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長達2年7個月僅約十餘次 之致電紀錄,自並無從證明被告此段期間有積極與原告溝通 討論兩造相處模式、婚姻僵局等情形。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 以不理性的簡訊及騷擾的方式提出離婚要求,始於母親住院 期間將原告來電設為拒接,不回覆原告訊息等語,然被告長 期離家卻未主動告知原告去向,更遑論與原告事先告知離家 原因與商討對策,已有違夫妻間互相尊重,又觀諸原告於被 告112年3月離家後所傳簡訊(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31頁)及 來電紀錄(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原告雖提及商談兩 造離婚事宜,且依聯繫時間及頻率,亦難認有被告所稱密集 騷擾情事,被告執此為其於離家期間拒與原告溝通、聯繫之 理由,亦難謂為有正當事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單方面冷暴 力對待被告,並以訊息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361頁、363頁 ),然依截圖內容,雖有原告張貼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圖片及 表示戊○○並無外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亦有不 乏有就家務及其他家人事情之聯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尚難以此率論原告有何冷暴力之情事,況依被告所言 ,其北上照顧母親離家期間,自屬重大事項,然均未告知原



告,其後返家未事先通知原告,且回家後見原告不在家中, 亦未曾詢問或聯繫原告等情,亦可見被告亦無心與原告經營 夫妻共同生活。是雙方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修補婚姻裂痕之 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與戊○○有不正當的男女朋友關係, 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原告多次為前開所述之違反忠誠 義務,及於其109年2月底離職後,多次恐嚇、咆哮及以冷暴 力對待等節,均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是認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取。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長期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處如互相分享交流 、關心慰問、報備問候一情,被告亦稱兩造自109年8月後即 不再有互動(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自承於112年3月22日 北上照顧母親前後均未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9、379頁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亦證稱被告北上照顧母親期間 ,縱有返家亦未通知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足見兩造確已多年無一般夫妻會有之互動、情感交流,關 係已然疏離、冷漠。是依兩造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 式,兩造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 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 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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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