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04號
TCDV,112,婚,40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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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許哲維律師
王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永久結合關係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
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
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原告以第三人身分,
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戊○○(下稱戊○○)間之婚姻無效,因
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原告
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係戊○○(男性)之生母,被告為訴外人己○○(下稱己○○
)之子。己○○為戊○○家族長期信任與委任之地政士,戊○○之
祖父庚○○(下稱庚○○)所有之不動產均由己○○經手相關業務
。被告亦因其父之故,經營不動產建設公司。庚○○於112年4
月間身亡後,因其生前贈與戊○○之多筆不動產之土地權狀置
放於己○○地政事務所由其保管,戊○○為取回自身所有之不動
產土地權狀,於112年4月30日第一次與經介紹係己○○助理之
被告見面,豈料被告於己○○處聽聞戊○○有大筆不動產後,竟
圖謀不軌,在112年5月4日早上7點,以「我教你如何處理房
地產」為由,將戊○○誘導出家中(該次為第二次見面),並
要求戊○○攜帶身分證件。戊○○因剛成年、未經世事,加上被
告表明自己是代書助理,所以不疑有他,而隨同出門。二人
並同乘一部機車出門後,被告隨即將戊○○載往台中北屯區公
所,依施行法辦理同法第2條之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
記)。前往途中並隨機尋找路人2名於婚姻關係登記之書約
(下稱系爭結婚書約)簽名(並未實際到場)以為證人。並
於同日,被告將戊○○載往被告之住處,並要求戊○○喝酒。豈
料,於當日稍晚,戊○○即從被告住處之陽台墜落至一樓身亡

二、被告與戊○○所為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即訴外人甲○○(下稱甲
○○),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時,隨機搭訕,並委請甲○○在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擔任結婚證人,然被告與戊○○並未告知甲
○○係被告與戊○○為結婚登記,致甲○○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同性
對象要為結婚登記。另名證人即訴外人丁○○(下稱丁○○)係
被告與戊○○在北屯戶政事務所為系爭結婚登記當日,由被告
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搭訕來訪隨機民眾而尋來,然被告與戊
○○亦未明確告知丁○○係被告與戊○○為結婚登記,致丁○○誤認
被告之結婚對象在附近(非在被告身旁○○○),並在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是甲○○、丁○○既於系
爭結婚書約簽名時不知係被告與戊○○為結婚登記,顯無親見
或親聞被告與戊○○確有結婚真意,其簽名顯非有效之證人簽
名,被告與戊○○之同性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已難
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應屬無效
。上開情事亦經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戊○○間之結婚書約為偽
造。是被告與訴外人戊○○間之婚姻顯因不符民法第982條、
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三、再者,被告所涉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並為本院刑事法
庭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有
罪在案,該起訴書與有罪判決中,認被告與戊○○之同性婚姻
之登記,並非出於結婚之真意,其理由略以:被告與戊○○先
前並無親密交往或互動之事實、戊○○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
體,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被告
與戊○○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未見絲毫結婚喜悅或親密舉止、
被告係基於牟取戊○○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戊○○提議如兩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
戊○○之家人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戊○○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庚○○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
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91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維持本院系爭
刑案一審刑事判決,並以上訴駁回而告,被告與戊○○無結婚
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且戊○○係基於欲保有其父親
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
從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因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
四、系爭結婚登記確實存有證人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與戊○○間有結
婚真意,且戊○○身為異性戀,並無與被告以同性婚姻結合,
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是系爭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等語。
五、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無效。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與戊○○係合意以共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
記,雙方均願意相互扶持且永久共同生活,洵非原告所稱被
告與戊○○間無結婚真意。復依照我國實務判決意旨,縱使見
證結婚之人係陌生人,亦無礙於其等見證之效力。說明如下

 ㈠戊○○雖係由原告於與訴外人辛○○(下稱辛○○)間夫妻關係存
續中產下,然其生父並非辛○○,而係辛○○之父親庚○○。因其
身世背景,戊○○長期遭到庚○○之原配及其他子女壓力,成長
過程亦常遭周遭親人異樣眼光。約於111年下旬至112年1月
初,因庚○○年事已高,且慮及戊○○長期遭到其原配及其他子
女壓力,為避免其等於其逝世後訟爭而影響戊○○權益,遂將
戊○○身世及幼時即贈與完成之緣由向己○○說明,並委請被告
及己○○於112年1月5日擔任見證人,被告因此與戊○○相識。
又因協助處理庚○○委託事務,被告會至戊○○家中拜訪,因而
與戊○○認識。
 ㈡孰料,庚○○突驟世,庚○○原配及其他子女竟於112年5月3日要
求戊○○及原告離開住處,有意將戊○○和原告趕出賴家。被告
於112年5月4日兩人見面時,原欲依自身專業向戊○○說明其
住處之土地關係以免其擔心被驅離其住處,以減緩其焦慮並
藉以安慰戊○○,戊○○因信賴被告而主動傾訴其在家族中面臨
之壓力,並向被告吐露庚○○驟逝所生哀痛及對未來的惶恐不
安。被告遂向戊○○表明未來兩人互相扶持,詢問戊○○有無共
組家庭的意願,戊○○當下針對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合意結
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等內容,亦以其手機查
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明瞭其內容,並於理解後表示
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未來一起共同經營家庭,被告遂在戊
○○充分了解及尊重其意願下找尋見證人,以辦理結婚登記。
 ㈢考量被告與戊○○原生家庭均較為傳統保守,雙方於合意結婚
時恐遭家人反對,且斯時無法與朋友取得聯繫,遂決定於前
往戶政事務所途中尋找認同同性婚姻之人見證。經於途中多
番詢問,始先於全家尋得甲○○,經被告向甲○○說明雙方結婚
意願,希望請其擔任見證人(被告說明之過程中,戊○○全程
均在旁參與而陪伴聆聽,且其言行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或不
認同被告之說法),甲○○瞭解後表示祝福並同意擔任見證人
,並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後被告與戊○○再於臺中○○○○○○
○○○覓得丁○○,同樣經過說明被告與戊○○間之結婚真意及取
得願意擔任見證人之同意後,由丁○○擔任第二位見證人並於
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兩人遂共同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同意登記在案,兩
人之婚姻關係自112年5月4日有效成立。
 ㈣復依照我國實務判決意旨,縱使見證結婚之人係陌生人,亦
無礙於其等見證之效力。故原告逕謂被告隨機搭訕路人見證
並請求其簽名不符施行法第4條規定要件云云,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我國憲法及民法第98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內涵係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有永久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其形式或實質要
件並無要求需雙方間以有感情基準而結婚為必要,僅需雙方
合意且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即生效。是以,倘認
戊○○與被告間認識交往時間尚非長久,而無穩定之感情基礎
,其動機可能係因畏懼家族壓力或其他原因,想要尋求情感
上之慰藉或他人支持與保護,始答應與被告結為連理(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無論動機為何,仍堪認雙
方合意且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原告以雙方無感
情基礎為由遽謂被告與戊○○無結婚真意云云,自亦屬無稽。
二、被告與戊○○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經二位證人前後見聞簽名後,向戶
政機關完成結婚之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戊○○間之婚姻
關係自有效成立,原告既爭執並起訴主張被告與戊○○間婚姻
無效,自應由原告先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片面虛
構之詞或臆測之說法,遽謂被告與戊○○間並無結婚真意、證
人未親見親聞云云,除有前揭違誤,更與事實未合,顯未盡
其舉證責任,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與戊○○間依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足致原告
  取得戊○○遺產繼承應繼分比例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戊○○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戶爭事
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戊○○並於同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
○○○○○○○○112年6月13日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詳本
院卷一第39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戊○○相驗屍體證
明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73號(下稱系
爭相案)卷一第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雖為同性結婚登記,惟二人並無結婚真
意,欠缺婚姻實質要件,且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甲○○、丁○○
均未親見或親聞二人有結婚真意,渠等婚姻無效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
系爭婚姻關係是否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無效?㈡系爭婚姻
關係有無違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婚姻關係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無效。  
 ⒈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
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內涵,亦即婚姻本質之所在。又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合致為其要件,所謂「婚姻意思之合致」有形
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要件
;後者則指雙方有以配偶關係,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之永久結合關係,自不殆言。
 ⒉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固以其與戊○○雙方皆有為結婚登記之意思,始為結婚登
記,戊○○當時對結婚並沒有意見,且結婚真意其形式或實質
要件並無要求需雙方間以有感情基準而結婚為必要,僅需雙
方合意且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即生效等節置辯,
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與戊○○為系爭結婚登記前之互動關係觀之,雙
方係於112年1月5日因與戊○○補行見證契約即贈與契約,因
此認識戊○○,其後見面及討論內容主要是戊○○家裡他跟兄弟
姊妹間的紛爭,還有戊○○媽媽所發生的事情,且彼此不曾私
底下聯繫,亦沒有外出約會等情(詳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
30頁),渠等間未見結婚前之一般社會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係建立在雙方清晰、互相同意的基礎上,即意味兩個人之間
會有明確的討論或以某種方式確認彼此正在交往及決定以「
男女朋友」的身份來相處,亦會期待或製造彼此私人共處之
時光以傾吐彼此思念、愛慕之情,且現今臉書及LINE等通訊
軟體網路發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情,既未見其與
戊○○間之聯繫方式,有遭外力阻擾等節,然被告與戊○○間於
結婚登記前竟未見有何私下聯繫,或以書信或通訊軟體密切
聯繫,甚或出遊,以增加彼此互動、瞭解,且依其前開所述
與戊○○間互動關係等節,已與一般男女結婚前之情感交流之
社會常情相違。
 ⑵又被告固以戊○○這段時間跟伊敘述或者是表明家裡的事情的
時候,伊感覺他好像意有所指,覺得伊可以幫他解決他的問
題,雙方可以在一起,且戊○○對伊提議結婚所為「結婚後,
我們要住哪裡」之反應,伊覺得戊○○就是肯認結婚(詳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足認戊○○有與伊成立結婚真意云
云,然依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所陳稱:「112年5月4日在
麥當勞吃早餐時,戊○○開始說這兩天他們家發生的事,想到
醫生有跟他說過他父親脖子有勒痕,嘴角有血跡,他覺得是
他的血親謀害他父親的,且他父親倒下後,他的其他親人有
到家裡慰問,發現他父親都沒有遺產了,他的那些親人都沒
有再來了,所以他對於自己的處境感到恐懼,也沒有想要繼
續住在中清路的房子,他想要自己的人生,我原本打算載他
回家。我在路上感到他的情緒還是很波動,我就在星巴克
下來,我就提議他說不然我們去結婚,他就問我們結婚後我
們住哪裡」等語(詳系爭相案卷一第409頁、第410頁),及
被告對本院審理時所詢問「何人先表白?」、「如何表白?
」等涉及確認彼此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結婚真意相關重要
內容,被告前開陳述及其所稱戊○○所回應「他覺得住在他那
個地方不安全,高中畢業後他想讀東海大學,可以在那附近
租房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32頁),未見雙方有何
愛慕、喜歡或傾吐愛意之隻字片語,且依被告對戊○○提議結
婚當下,戊○○適逢喪父之慟而極度悲痛,並對於在家中的處
境感到恐懼,對自己生命安全產生極大不安與恐懼,亟欲搬
離家中,依常情而言,自無暇思及自己結婚之事,亦殊難想
像戊○○在當下會急於與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之被告,成立以
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
可認戊○○應係在徬徨無助之情形下,為能自家中搬出後在外
能有居住的地方,始同意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其目的應在
搬離其所認知之危險處所,且依戊○○回應被告結婚提議時僅
陳稱「我們要住哪裡」等情,益證戊○○當下僅在所擔憂自身
生命安危情事,而未思及其他,自難僅憑其對於被告結婚提
議的第一個反應「我們要住哪裡」,即遽認訴外人戊○○有與
被告經營永久共同家庭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另辯稱其與戊○○每個月見面次數為「一個月3次
」、「戊○○所交付戶口名簿的目的跟結婚有關」等語(詳本
院卷二第430頁、第438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
 ⑶再觀諸被告與戊○○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中清門市、星
巴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
堤清靜社區之互動一情,依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詳系爭相案卷一
第75頁至第86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系爭相案卷二第43頁
至第83頁;系爭相案卷三第229頁至第237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308頁至第3
15頁、第379頁至第396頁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16頁至第3
20頁,第343頁至第351頁),被告與戊○○在出入上開地點時
,大多係被告步行在前,戊○○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
情形,二人之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戊○○時,戊○○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彼此身體間未有
物品相隔,然仍留有相當間隔。二人在星巴克中清門市時,
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
人時,戊○○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內、時而左顧右盼,未見
隨同在旁。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戊○○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動。在北
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亦係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戊
○○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甚者,雙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亦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戊○○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並未同坐一處。在
該戶政事務所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戊○○係坐在被告
之右側,2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戊○○時而出現低頭、左
顧右盼之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
領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戊○○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
頭看手機,戊○○則看向右邊,繼之2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
附近走動,之後2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2人中間間隔
一個座位,甚者,在雙方已辦妥結婚登記,各自領取國民身
分證後,戊○○係跟隨在被告後方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
返回翠○○靜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室時,戊○○亦步行跟隨在
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
面左方,戊○○則手抓住電梯內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
,2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等情,足認被告與戊○○在112年5月4日
結婚登記當日從麥當勞中清門市起,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
翠○○靜社區時止,未見渠等有何牽手、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肢
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
戊○○身體與被告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均未見男女朋友間,
甚或新婚配偶相偎依、親密互動行為,亦難認戊○○與被告間
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⑷再依證人丁○○於系爭刑案偵訊所證述之:我簽名後我有向○先
生(即被告)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
婚的喜悅等語(詳系爭相案卷一第531頁);後於系爭刑案
一審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
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問:有無類似
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有聽到。」、「(問:
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答:沒有看到。
」、「(問:是否看得出來他們有結婚的喜悅?)答:我也
不知道,我覺得還好,我沒有特別感受到要結婚的開心」等
語(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5頁)。及證人壬○○於系爭刑
案一審亦證述:「(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跟
另一個男生有怎樣的互動?)沒有什麼互動。」、「(問:
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密的互動?)就我
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
觸或是對話?)都沒有。」、「(問: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
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看沒有。」(詳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另證人申○○於系爭
偵案偵訊所證述:「(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你們說
話時,他的情緒如何?)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感覺蠻平淡
,沒有結婚的喜悦感。」(詳系爭相案卷一第535頁),依
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與戊○○間未見渠等已為結婚登記
確認彼此配偶身份,而心生歡喜之情。
 ⑸綜上,被告與戊○○結婚登記前之未見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互相
愛慕之情,後在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整體互動情形,被告與戊
○○間亦無任何親密言語或舉動,二人互動疏離、陌生,甚至
在當辦妥結婚登記,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戊○○與被告
如一般新婚夫妻喜悅之情,亦有證人丁○○、壬○○、申○○前開
證述內容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戊○○間具有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之結婚真意。
 ⑹至被告雖另以結婚真意並不要求需有感情基準為必要等節置
辯,然依前開說明,婚姻既係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意涵,並取得彼此
為配偶身份,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
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
婚姻生活之利益,則彼此在情感上、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契合
與認同,自屬婚姻重要要素,亦屬婚姻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本質所在,被告所稱之結婚真意並無要求需雙方間以有感
情基準為必要云云,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戊○○間既難認業已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婚
姻關係,難謂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被告與戊○○婚姻關係應
屬無效。
 ㈡系爭婚姻關係有違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亦屬無效。
 ⒈按依施行法第4條立法理由「因成立第2條關係後,當事人間
即產生身分上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並有對外公示
外觀,爰參酌民法第982條規定,明定成立第2條關係之形式
要件」。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
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
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亦得為證人。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
,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形式要件當可與民法第982條為同一
法理之解釋。
 ⒉經查,依證人即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略以【結婚書約上「丁○○」是我簽的,實際時間我
忘記了,就是他們要結婚那天,那天我室友壬○○和其配偶酉
○○要去結婚登記,我跟他一起去,他拜託我們可以幫忙他們
。】、「他們是○先生,在庭的乙○○,然後他就請我們幫忙
簽名,就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簽名,地點在戶政事務所外面
有一個遮蔽的地方,騎樓再走進去一點點,還有一個空間,
旁邊有一個桌子。」、「太久我有點忘了,大概就是他要結
婚,他想要請別人當證人簽名,當時他沒有說他要跟誰結婚
,那時候我看了那張結婚書約才看到對方的名字。」、「(
他在跟你講的時候,你有注意到他要跟誰結婚嗎?)當時沒
有。」、「(有什麼人在乙○○旁邊?)我記得他身後好像還
有一個人。」、「印象中沒有併排,太久遠有點忘記了,主
要都是夏先生跟我講話。」、「(跟乙○○去的那個人有無跟
你講到話?)沒有講到話。」、「(你在簽名的當下,你有
無確認,你簽名當下有無確認乙○○要結婚的對象是誰?)我
當時不清楚。」、「(你簽名的當下不清楚?)對。當時我
以為對方是在其他地方等候,我沒有認為是兩位要結婚。」
、「(你說他們二人不是跟你們併排,和你溝通時他不是站
在乙○○旁邊,他站在他後面,你如何知道乙○○要和誰結婚?
)我們進去戶政事務所之後,我室友跟我說『哎,好像是剛
才幫忙簽名的那兩個男生要結婚』。」、「(是你室友跟你
說,被告要結婚的對象是後面那個人?)那時候我對後面那
個人的印象沒有很深,因為我沒有跟他對談到。」、「(你
有沒有去確認他結婚的對象?是哪一個人要跟他結婚?)我
當時沒有確認,不知道他要結婚的對象是誰。」、「(你剛
才說你有看到被告後面有一位男生,你記得當時被告後面的
男生穿著如何?)現在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沒有覺得他是要
結婚的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又證
人所言,核其於系爭偵案偵訊時所證述之「(當時站在夏先
生旁邊的男子在做什麼?)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先生的親
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詳系爭
相案卷一第531頁),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復證稱:「(當時
被告乙○○後面是否有另外一名男生?)對,因為他穿那樣,
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他的穿著為何?)短袖
、拖鞋」、「(被告請你當結婚證人過程中,另一名男生有
無跟你對到話?)沒有。」、「(他有無跟你表示是他要結
婚?)沒有。」等語(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2頁、第35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佐以前開所述之被告與戊○○於當時
互動淡漠,無新婚喜悅之情,客觀上確實令一般人難以一望
即知被告與訴外人戊○○間之關係為何,則證人丁○○於前開庭
訊所證述之當下未認知到被告稱要結婚的對象即為身旁的戊
○○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丁○○證詞有何不
實之處。另證人丁○○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述略以:
於簽完名後,有與同行友人壬○○反應說簽名看到的很像是兩
個男生的名字等語(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8頁、第359頁
),然其亦證稱:「(你簽名當下有無注意到你當時簽名是
兩個男生的名字?)沒有,我覺得我沒辦法用名字分辨是男
的還是女的。」、「當下會這麼覺得是兩個男生,可是我也
不會硬要說他們一定是兩個男生,就是有這樣的感覺,可是
不一定」、「因為我的名字也是有點像女生的名字,我也沒
辦法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你的意思是你沒辦法分辨,
但是你確實有跟壬○○反應說有像男生的名字?)對。」等語
(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8頁、第359頁),是可認證人丁
○○於簽名當時,確實無法確認被告所欲結婚的對象即為男性
及係與戊○○結婚等情明確,被告抗辯證人丁○○至遲於簽名時
即明確知悉被告是要與戊○○結婚云云,自難採憑。
 ⒊被告雖稱證人丁○○簽名時,戊○○站在其身旁且無任何受強暴
脅迫等客觀情形不爭執,以及證人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
跟朋友在戶政事務所走廊大廳,結果乙○○、戊○○就走過來,
乙○○跟我們說『不好意思,我們要結婚,找不到另一個證人
幫忙簽名,希望你們其中一個可以幫忙』…」,被告於請證人
丁○○擔任結婚證人時,即已向證人說明結婚對象為訴外人戊
○○云云(詳系爭相案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三第12頁),惟
依證人丁○○於系爭偵案偵訊時前開所證述之當時以為戊○○為
○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因為
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而且並沒有與戊○○對
話等情,足認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戊○○互動淡漠,無新婚喜悅
之情,客觀上確實令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被告與訴外人戊○○
間之關係為何,則證人丁○○證稱當下未認知到被告稱「我們
要結婚」其所欲結婚的對象即為身旁的訴外人戊○○,尚與常
情無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丁○○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況證人
丁○○雖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略以:於簽完名後,有與同行友
人壬○○反應說簽名看到的很像是兩個男生的名字等語(詳系
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8頁、第359頁),及證稱:「(你簽名
當下有無注意到你當時簽名是兩個男生的名字?)沒有,我
覺得我沒辦法用名字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當下會這
麼覺得是兩個男生,可是我也不會硬要說他們一定是兩個男
生,就是有這樣的感覺,可是不一定」、「因為我的名字也
是有點像女生的名字,我也沒辦法分辨是男的還是女的」、
「(你的意思是你沒辦法分辨,但是你確實有跟壬○○反應說
有像男生的名字?)對。」等語(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5
8頁、第359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於簽名當時,無法確定
被告所欲結婚的對象為男性即為戊○○等情明確,被告抗辯證
人丁○○至遲於簽名時即明確知悉被告是要與戊○○結婚云云,
亦難採憑。
 ⒋再依系爭結婚書約證人范元基於系爭偵案警詢所證稱:我於1
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
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訴外人戊○○沒有跟我接觸、
講話等語(詳系爭相案卷一第188頁);後於偵訊證稱:「
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找我做結婚證人,說要找我簽
名,願意給我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結婚,另一名小
男生(即戊○○)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我簽完名後,我才
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過一句話」、「(
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就是跟他來的人
?)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不像壞人,就同意
幫他做證人。」等語(詳系爭相案卷一第206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丁○○、甲○○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甲○○、丁○
○雖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的證人欄簽名而擔任證人,然未能
清楚知悉被告欲結婚的對象即為戊○○,自無從確認戊○○是否
有結婚真意,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謂證人甲○○、丁○○均已親
見親聞戊○○有與被告結婚真意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甲○○、丁○○均未親見
或親聞戊○○確有結婚真意,難認其等為適格之結婚證人,被
告與訴外人戊○○結婚自不符合施行法第4條所定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戊○○顯非出於經營永久共同婚姻家庭生活
之意思,而為系爭結婚登記,即不具結婚之實質意思,另系
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甲○○、丁○○均未親見親聞訴外人戊
○○確有結婚真意,難認其等為適格之結婚證人,亦不符合施
行法第4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被告與訴
外人戊○○於112年5月4日依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戊○○依施行法
第2條之永久結合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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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