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
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佰萬元為被告即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111年度婚字第199號);被告
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1年6月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
與原告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請求原告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復於112年6月1日
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經核前開2事件及被告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貳、另丙OO因已於113年5月19日成年,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撤回酌定丙OO親權部分。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時既無撤回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各該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則因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
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撤回均無明文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應
認當事人得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且家事非訟事件與一
般民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前者之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
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採言詞辯論,故家事非訟事件之審
理並無言詞辯論可言,是被告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中撤
回其聲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於被告撤回時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對此聲明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婚姻無效,惟與目前戶政登記不符,則兩造間之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8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93年7月29日離
婚。詎被告於95年1月間於空白結婚證書上自行填載內容及
簽署原告姓名及用印後,再要求訴外人丙○○、甲○○、癸OO於
前開證書之證婚人、主婚人等欄位上簽名,復自行代渠等用
印後,即持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丙○○
、甲○○均未親聞兩造結婚之事,亦無詢問兩造有無結婚之真
意,且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兩造本次結婚顯與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有違,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
定,即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5年1月間因被告懷有丙OO而決定結婚
,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證書上書寫後自行用印,兩造復一同
至原告父母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表明結婚之意,而由
原告之父癸OO、原告之母丙○○分別於主婚人、證婚人欄位簽
名,另由原告請兩造友人甲○○、庚OO庚OO於證婚人、介紹人
欄位簽名後,兩造即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迄今
已逾16年,原告當時係有結婚之真意,且兩造既已辦理結婚
登記,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未舉
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至原告雖聲請證人甲○○到庭證述,惟甲
○○證述不但有違常情,亦與原告主張不符,且甲○○現於工作
上受原告指揮監督,其證述顯不足推翻前情。另兩造舉行公
開儀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陳稱: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戊OO、丙OO(00年0月00
日生)。原告於婚後多次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因信
賴其保證不會再犯,並考量子女成長需要健全家庭,而一再
隱忍。詎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毆打被告及丙OO成傷,被告因
此住院5日,並於出院後接受社會局提供庇護所安置,而斷
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卻為迫使被告出面,不斷騷擾被告家
人,亦對被告濫行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被告因此身心備
受折磨,需求助於身心科,迄今仍無法回復正常生活,是原
告對被告所為,漠視被告之人格尊嚴,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且兩造長期分居,兩造維繫婚姻之摯愛基礎已喪失,原告
亦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堪認原告同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原告離婚
。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於110年7月攜同丙OO離家後即獨力扶養丙OO,原告未曾
再支付過丙OO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應以此為丙OO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原告為己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按3比1之比例
分擔丙OO之扶養費,而由原告負擔1萬814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所代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共35個月之丙OO扶養費,合計63萬4900元(
計算式:1萬8140元×35個月=63萬4900元)。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結婚有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自應以該
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而被告之婚後財產詳
如附表三「財產」、「111年6月8日價值」欄所示,且無婚
後債務。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財產」、「111年6月
8日價值」欄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債務」、「111年
6月8日餘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00萬元。
⒉惟如認兩造婚姻無效,被告則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再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原告應給付被告663萬4900元,
及其中21萬7680元自111年6月9日起,其中600萬元自111年8
月11日起,其中41萬7220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110年7月至113年5月間未支付丙OO之扶養費用乙節
不爭執,亦同意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187元計算,惟
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利息所得,經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丙OO之扶養費。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且被告
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離家未歸,足認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無
共同生活之意願,自難期待任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有何貢
獻,亦合理懷疑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後有減少原告婚後財產
分配之意圖,自應以110年9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
⒉而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財產」、「110年9
月16日價值」欄所示,另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財產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惟兩造前於己公司設立時,原分別出資200萬
元、100萬元,後己公司於102年間貸款,並經撥款650萬元
至己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下稱己
合庫帳戶),被告即於102年8月19日將其中600萬元以兩造
及訴外人庚OO、甲○○、辛OO、壬OO等6人之名義存入己公司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己高雄帳戶)內,供
己公司增資使用,兩造始分別增資為400萬元、200萬元,惟
前開增資於102年8月29日即增資程序完成後,即已匯回己合
庫帳戶內。後於107年間,訴外人即己公司股東林宗榮因退
股,將其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出資額因而變更為50
0萬元。是兩造分別僅實際出資200萬元、100萬元,其餘出
資額均非兩造以婚後財產所為之投資,而非屬兩造婚後財產
。據此,依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之計算方
式,被告就己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9月16日之價額應
為108萬4776元(計算式:1518萬6863元÷1400萬元×100萬元
=108萬4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15至22「財產
」、「110年9月16日價值」欄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財產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同前所述,原告實際出資額為
200萬元,是該出資額於110年9月16日之價額應為216萬9552
元(計算式:1518萬6863元÷1400萬元×200萬元=216萬9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3、14所示財產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其中: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三村段土地)為己公司
出資購買以興建彰化廠使用,惟因屬農牧用地,僅農民得申
請興建農舍,因而將三村段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
亦由己公司出資興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三村段
建物),並依規定申請彰化縣政府納管,是三村段土地、建
物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亦非屬原告之
婚後債務。惟如認三村段土地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應
將如附表二「債務」、「110年9月16日餘額」欄所示之債務
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⑵林采覓於107年間因擔心原告兄長向其索要金錢,主動要求向
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存放
款項,原告因而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交予
丙○○管理,並由丙○○獨立使用迄今,是郵局帳戶內存款均為
丙○○所有,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⑶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係供己公司客戶以簽發匯票方式支
付印刷款項,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均為己公司收取
客戶印刷款項所用,帳戶內存款均為己公司所有;而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供己公司收取販賣廢紙所得款項及客戶
印刷款項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則由原告交予己公
司管理使用,由己公司用以繳付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是原告
因擔任己公司負責人,將前開帳戶借予己公司管理使用,前
開帳戶內存款均為己公司所有,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620
至621頁,下稱199號卷):
一、兩造於89年4月10日結婚,93年7月29日離婚;復於95年1月2
5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子女戊OO(00年0月00日生)、
丙OO(00年0月00日生),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5年1月25日登記
之婚姻無效,被告於111年6月8日反請求離婚及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
三、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支付丙OO之扶養費。
四、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9月16日,原告有如附表
一編號6至10、12、15至22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基準日價值
如「110年9月16日價值」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
債務,且基準日餘額如「110年9月16日餘額」欄所示。
五、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8日,原告有如附表
一編號6至10、12、15至22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基準日價值
如「 111年6月8日價值」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
債務,且基準日餘額如「111年6月8日餘額」欄所示。
六、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9月16日,被告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基準日價值如「110年9月1
6日價值」欄所示。
七、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8日,被告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基準日價值如「111年6月8
日 價值」欄所示。
八、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14所示財產於110年9月16日、
111年6月8日之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14
「110年9月16日價值」、「111年6月8日價值」欄所示。
九、原告經登記之己公司出資額為500萬元,該出資額於110年9
月16日、111年6月8日之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110年
9月16日價值」、「111年6月8日價值」欄所示。
十、被告經登記之己公司出資額為200萬元,該出資額於110年 9
月16日、111年6月8日之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8「110
年9月16日價值」、「111年6月8日價值」欄所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參199號卷三第621至622頁):
一、兩造於95年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有無公開儀式及
有2人以上之證人?
二、兩造如前揭婚姻無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
58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三、兩造如前揭婚姻有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原告離婚?
四、兩造如前揭婚姻有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五、被告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
何?
六、原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14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就己公司出資額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為何?
八、被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九、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墊110年7
月至113年5月之丙OO扶養費63萬49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98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乃
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已依戶籍法之
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
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
不得推翻其推定。另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
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
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5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惟實
際上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證書為被告自行填載及簽
名、用印後,復要求丙○○、甲○○、癸OO於前開證書簽名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證書為證(參199號卷一第23頁),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伊老闆,以前在舊公司則與
原告為同事,後來原告自行出來開業,先前有見過被告1、2
次,當時兩造已經離婚,原告在舊公司的辦公室拿結婚證書
給伊,表示被告吵著又要結婚,請伊幫忙當證人,伊知道原
告是要與被告再婚,但伊沒有問為何要再婚,伊就在證書上
簽名和用印,伊忘記當時上面日期是否已經填載,但伊是第
1個簽名的,而簽名前後,兩造均未曾邀約其慶祝結婚之事
等語明確(參199號卷二第272至274頁);佐以被告亦陳稱
係由原告請甲○○於證婚人欄位簽名,且被告對於兩造舉行公
開儀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而系爭證書
上就公開儀式舉行時間、地點亦僅籠統記載「95年1月21日
」、「台中」等情,是本院綜合前開卷證,堪認甲○○雖於系
爭證書上簽名,惟顯未曾於公開儀式中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
意,原告前開主張,尚與卷證無違,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證人甲○○與原告關係匪淺,且證述與原告所述不符,惟
兩造結婚登記迄今已十餘年,原告與甲○○記憶隨時間流逝而
較為模糊,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渠等就部分細節陳述不
一,及甲○○為己公司股東及員工乙情,遽認甲○○前開證述有
何不可採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三)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既
未於95年1月2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與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有違,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
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於95年1月25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反請求部分: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1月25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既屬無效,業據前述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與原告離婚,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
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
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5年1月25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判決確認
無效,業據前述,惟丙OO原與兩造同住,兩造亦共同負擔丙
OO相關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時陳述在卷(參199
號卷二第299頁),是原告既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依前開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OO,從而丙OO並不因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而喪失其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而被告主張
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支付丙OO之扶養費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此部分事實,亦足堪
認定。
⒊又被告雖未提出丙OO於前開時間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丙OO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110至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
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佐以原告自承為印
刷廠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0萬元,需負擔貸款約12萬5000元
;被告自承為平面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業據兩造
於訪視時陳明在卷,兩造財產部分則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丙
OO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同意以2萬4187元為丙OO之
扶養費計算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丙OO於110年7月至113年5
月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187元計算為適當。
⒋而兩造雖均正值壯年,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
所陳收入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被告主張應以3比1之比例
分擔,均無足採。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應負擔丙OO之扶
養費用為1萬6125元(計算式:2萬4187元×2/3=1萬6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為原告代墊丙
OO扶養費合計56萬4375元【計算式:1萬6125元×35月=56萬4
3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分配之,且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1058條、
第9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95年1月25日為
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業據前述,且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⒉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明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
價時點,以期計算數額之明確性,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民
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
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而結婚無效,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僅得以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
作為類同據以類推適用,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
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男女
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平均
分配該財產之貢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可見兩造原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訟之進行需相當時日,
俾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
,當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
點為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而
原告係於110年9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自應以該日
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被告因否認
兩造婚姻有無效事由,主張應以被告反請求離婚起訴時即11
1年6月8日為基準日,尚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財產」、「110
年9月16日價值」欄所示等情,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出資額應僅
得以被告實際出資額100萬元計算其價值等語。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堪
以採信。
⑵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199號卷一第247頁),該出資額
基準日價值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十】,應堪認
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己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參199號卷三第369至392頁),惟前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己合庫帳戶於102年4月18日因貸款而經撥款合
計650萬元,及原告、被告、庚OO、甲○○、辛OO、壬OO於102
年8月19日各自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至己高雄帳戶,原告與被告出資額因而變
更為400萬元、200萬元,後己合庫帳戶復於102年8月29日經
匯入600萬元等情,實無從逕予認定兩造因增資所匯款項來
源即為己公司前揭放款所得。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⑶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4
32萬3411元。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財產」、「1
10年9月16日價值」欄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債務」
、「110年9月16日餘額」欄所示等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至10、12、15至22所示婚後財產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己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為原告借予丙○○,如附表一編
號5、11、13、14所示帳戶內款項則均為己公司所有,另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出資額應僅得以原告實際出資額之200萬
元計算其價值等語。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15至22所示部分: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堪
以採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二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內為憑,各該財產基準日價值及債務餘額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四、八】,應堪認定。原告固辯稱三村段
土地為己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婚後財
產等情,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
就此雖提出報價單、契約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參199號卷三第193至19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
己公司曾就三村段土地變更使用、特定工廠登記等事項委託
訴外人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尚與三村段土地為何人
所有無涉,且原告既為己公司負責人,其出資購買土地供己
公司使用、或貸與己公司款項供己公司購買土地、或由己公
司自行出資購買土地,均非無可能,原告與己公司間就三村
段土地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己公司確有出資購買三村地土地,實難僅以所
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
等規定,遽認三村段土地為己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
原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辯稱三村段建物係由己公司出資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縣政府函、匯款申請書、繳費單、己公司會計傳票、支出
證明單等件為證(參199號卷三第201至271頁),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前開證據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爭執
。另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鑑估會勘三村段土地、建物時表示
三村段建物為自109年下半年進行原鐵皮廠房改建,施作擋
土牆及廠房基座、鋪面工程、增設周圍側溝及臨路圍牆、化
糞池等維生管線埋設,有上揭估價報告書內鑑估會勘紀錄表
可憑,佐以前開己公司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己公司確
自109年間起有多筆與「三村廠」相關之支出摘要,包含「
清理三村廠內雜物要建擋土牆員工餐費」、「三村廠房建築
款」、「三村廠房建築-工程款」、「三村廠電費-三村段32
地號」、「三村廠房用挖土機接破碎機+鏟土機」、「三村
廠房-22支大住的底座用混泥土-台松」、「三村廠第2期施
工款」、「三村廠窗戶」、「三村廠原建物拆除工資」、「
三村廠房拆牆挖地、破碎機+挖土機」等,堪認三村段建物
確為己公司所出資興建,欲供己公司三村廠使用,是原告前
開辯解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被告徒以三村段建物坐落
於三村段土地上,而將其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尚乏所據,無
足憑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辯稱郵局帳戶係借予丙○○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參199號卷三第73至75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曾向原告借過郵局帳戶,因為伊大兒子不孝順,都
會向伊要錢,伊就向小兒子即原告借用帳戶,這樣大兒子就
會以為伊沒錢,而伊要領錢時都是去竹山延平郵局辦理,郵
局帳戶的錢是伊從自己帳戶領出後存入,這個帳戶目前還有
在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也都是伊在保管,伊在111年1
月18日提領70萬元係要買黃金,但黃金太貴,伊又存回69萬
8000元,剩下2000元做生活花費,110年12月21日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提領2萬元、1萬元是做家庭費用,而伊原本
在種菜,現在已經退休,伊先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
是因為有2個年輕人於111年1月1日開車要恐嚇伊,原告就要
伊去聲請保護令等語明確(參199號卷三第54至56頁),且
觀之前開存摺影本內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
提領10萬4000元後,僅餘703元,其後亦再無交易,直至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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