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6號
TCDV,111,重訴更一,6,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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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李泓清
葉天賜


被 告 葉庭彰

蘇鈴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薰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陳鴻奕陳威元

蔡秀霞
張功武

陳元森
林芷妘
賴巧芬


賴宏銘(即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賴淑津(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賴集賢(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賴秋鋒(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麗君
陳元
陳麗姬
陳美蘭
陳雯雯
陳美玉
陳淑芬

陳火木
陳尹勉
陳尹亮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政倡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宣穎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尹珀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光堂
陳小滿
陳俊豪
吳省利
陳日財
被 告 吳彩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陳張月秀
被 告 潘博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玫
被 告 陳義秀
陳志雲

藍英傑
藍英維
藍佩婷
潘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
、531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531-1地號(面積75平方
公尺)、597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604地號(面積55平
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民國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如民國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各共
有人受分配欄位所示。
二、被告李泓清葉天賜葉庭彰葉薰仁吳省利陳日財
張功武陳張月秀潘博詠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蘇鈴華陳鴻奕蔡秀霞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
賴宏銘陳志雲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賴淑津、賴
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
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陳尹亮、陳政倡、陳
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吳彩連陳義秀
潘雪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彩鳳業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尹珀、陳尹亮、陳宣
穎、陳政倡,此有戶籍謄本及楊彩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經原告以書狀為楊彩鳳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7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劉淑珠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同段53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1地號土地)、同段59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97地號土地)、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潘博詠,而被告潘博詠
於113年8月13日將系爭531-1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潘雪珍
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27、33、55頁)。嗣經被告潘博詠潘雪珍聲請
承擔訴訟,本院並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劉淑珠,於文到10日
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潘博詠潘雪珍承擔訴訟,如逾期未具
狀陳報,即視為同意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7至92頁
),而原告及被告劉淑珠均逾期未具狀陳報,是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承擔訴訟,從而,被告劉淑珠因之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鴻奕蔡秀霞張功武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
賴宏銘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志雲藍英傑、藍英
維、藍佩婷、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
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陳尹亮、陳政倡、陳宣
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陳日財陳張秀月
陳義秀潘雪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因土地已有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向原告表示同意合併分
割,為避免土地細分,故有必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自得訴請分割。爰請求依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之附圖
(本判決收錄為附件一)及附表二(本判決收錄為附件二)所示
,並依鑑價結果互相找補,另於就本院委由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製作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將更審前判決附圖A6之巷道部分重行繪測為編號A14
部分,不宜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
淑津賴集賢賴秋鋒應就被繼承人賴士全公同共有之系爭
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2分之36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
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李泓清葉天賜葉庭彰蘇玲華、葉
薰仁、吳省利陳日財張功武潘博詠、劉淑珠應各依附
件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鴻奕蔡秀霞陳元森、林
芷妘、賴巧芬賴宏銘陳志雲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
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
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楊彩鳳
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
俊豪、吳彩連陳張月秀陳義秀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李泓清略以:被告可以接受更審前判決,至於附圖編號A
14巷道部分,應由有使用必要性之人持有。
 ㈡被告陳元森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
 ㈢被告吳省利略以:被告接受更審前判決,而兩次鑑價結果價
錢差距大,我們與鄰地之土地容積不一樣,兩次鑑價結果不
應該用鄰近重劃區之土地價格做為基準,這導致鑑價結果價
值偏高,但比起第二次鑑價結果,應採更審前判決之鑑價結
果。
 ㈣被告陳日財略以:被告接受更審前判決。附圖編號A14部分應
分配給需要使用該處通行之人。
 ㈤被告陳鴻奕略以:被告接受更審前判決。對於附圖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功武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接受更審前判決。附圖
編號A14 部分應分配給需要使用該處通行之人,而不該由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價之找補金額部
分,被告均同意。 
 ㈦被告吳彩連略以:對於附圖沒有意見。希望分得共有人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避免有拆屋問題,至於附圖編號A14巷道是
維持更審前判決之分配或是全體共有,均無意見。
 ㈧被告潘博詠略以:鑑價金額過高,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本身
做找補。被告同意附圖之方案,至於附圖編號A14部分係由A
8受分配人共有或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被告無意見

 ㈨被告葉薰仁略以:同意用附圖新的分割方案,不需要再行鑑
價,但西側沒有開闢計畫道路,須由A14通行南側,故A14部
分應由所有共有人共有為適當。另更審前所採之找補鑑價結
果及本院鑑價報告所採之找補金額均過高且不公平,蓋被告
之土地在內側,沒有臨路,沒有辦法拉建築線,故被告之土
地價格應該是臨路土地價格之三分之一。
 ㈩被告陳志雲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找補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
,請法院審酌。
 被告陳張月秀略以:與陳日財張功武吳省利意見相同,
道路誰要使用,就由誰共有。
 被告潘雪珍略以:自行將A5劃分出A6區塊(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主張將A6分配予被告,因被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其
上。至於附圖A14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被告賴士全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賴秋鋒賴集賢賴淑津已於109年7月17日就賴士全公同共
有系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2分之369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賴秋鋒、賴集
賢、賴淑津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6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55
頁),而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經前揭被告陳明在卷(見更
審前判決卷二第296至298頁)。又就系爭土地,法無禁止分
割之規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
編號A1至A13及B所示部分,現況大致為附圖之受分配人欄所
示之人使用,且大部分均有聯外道路可通行,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12月16日興土測字18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263至267頁)。至更審前判
決劉淑珠提出A6部分(包含本案之A14、A5部分)分歸其所有
之方案,且因分割後該道路用地部分僅劉淑珠有通行之必要
(被告葉薰仁葉天賜葉庭彰蘇鈴華等4人則主張分割
後僅暫時通行上開道路,待都市計畫開發後將有其他通行道
路,此業經被告劉淑珠同意),其餘共有人則有聯外道路可
通行而無通行土地之必要,故更審前將之劃歸為劉淑珠所有
。嗣後劉淑珠於更審判決後先於111年5月12日,將其系爭53
1地號土地、系爭531-1地號土地、系爭597地號土地、系爭6
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潘博詠,而被告潘博詠
於113年8月13日將系爭53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潘雪珍,並
辦妥移轉登記,是目前附圖A5、A14部分之所有權均已歸屬
被告潘博詠,難謂僅有其有通行A14巷道部分之必要。且被
葉薰仁葉天賜葉庭彰蘇鈴華等4人於更審前判決原
主張僅需暫時通過A14之巷道,待都市計畫開發,應有其他
聯外道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設○○○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目前有無開闢道路計畫等情,經函覆目前並無開闢
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59頁),顯見渠等仍有使用A14巷道之必
要性;又既為合併分割,則應利與不利均分於全體共有人始
符合公平性。從而,本院斟酌附圖之方案分割,除可將共有
人現實際使用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狀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
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
用等節,認為附圖方案為可採。至被告潘雪珍另爭執應將A5
上半部劃分出A6區塊歸其所有等語,然考量被告潘雪珍於更
審判決即受劉淑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又為參加人,其所稱坐落於A5上半部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早於110年1月22日(列表日期)前即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其於本院已完成現場勘驗測量及囑託鑑價之
估價報告書後再行爭執要將A5上半部之土地分割與伊,應屬
延滯訴訟;又被告潘雪珍所有之系爭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其子即被告潘博詠所贈與,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既坐落於被告潘博詠之土地上,應得認定被告潘博詠
其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難認有再將坐落土地細分
劃歸與其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㈢兩造找補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就受分配土地之價差及應找補之金
額進行鑑價結果,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考量勘估標的為住宅
區内之可建築用地,現況為空地,評估其現況未達最有效使
用,屬低度利用狀態,故本件鑑價就其個別條件,衡量標的
所處區域環境特性,配合現場實地蒐集、訪查所得資訊,且
在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之前提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
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以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為本案
之估價方法。經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推估後,就蒐集資料之
完整性、可信度,並酌衡標的不動產特性,分別賦予兩估價
方法評定價格適當之權重,決定勘估標的之合理單價及總價
。又本次共有物分割找補之依據,係依分割方案選定A7地號
編號土地為比準地(面積59.0㎡),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決定其價格後,再依比準地價格為基礎,按各土地開
發適宜度、形狀、臨路情況等予以調整修正,推算各編號土
地價格,以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此有大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DC0000000、價格日期
:113年2月21日)在卷為憑。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⒊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土地容積不一樣,不應該
用鄰近重劃區之土地價格做為基準,及鑑價金額過高,請求
以土地公告現值做找補依據、被告葉薰仁抗辯伊所有土地在
內側,沒有臨路,沒有辦法拉建築線,故伊所有土地價格應
該是臨路土地價格之三分之一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所
採「比較法」估算過程中,依勘估標的臨路條件、面積規模
......等因素,選取與其具相關性、替代效果佳之案例,透
過篩選與標的性質及開發效益相當之比較實例。茲蒐集3筆
同樣位於住宅區,且與標的性質、臨路條件、開發使用效益
相當之比較實例,對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形成條件,
及交易情況差異程度與比較標的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
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以求得勘估標的比較價格。因勘估
標的現況為低度利用,故其著重於未來開發之使用價值,由
於不動產價格需建立在最高最有效使用原則、適合原則、供
需原則等前提下,故考量市場供需與價格評估演算之合理性
、蒐集相關比較標的之替代性、相關數值推論之明確性,並
參酌未來之開發方向,茲以興建「透天厝」為本案標的開發
產品定位,其價值方得以創造與維持。又系爭鑑價報告書假
設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當時為已整地完成之可建築用素地,將
著重於其未來開發之使用價值,由於不動產價格需建立在最
高最有效使用原則、適合原則、供需原則等前提下,故本案
考量市場供需價格評估演算之合理性、蒐集相關比較標的之
替代性、相關數值推論之明確性,分别依宗地條件及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並參酌未來之開發方向,以興建「透天厝」
為本案標的開發產品定位。因此,於【土地開發分析法】價
格評估中,經實地訪查同一供需圈內之透天社區別墅新建案
,計算其總銷售額,扣除直接費用(營造施工費)、間接費
用(包含廣告銷售費、規劃設計費、管理費、稅捐費用等)
、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勘估標的之土地成本價格。基上
足徵,本件估價結果已通盤考量各比較標的實際生活機能及
發展潛力,自屬客觀可採。被告等僅空言系爭土地與鄰地之
土地容積不一樣,不應該用鄰近重劃區之土地價格做為基準
、鑑價金額過高等詞,並未說明本件得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找
補依據及土地價格應該是臨路土地價格之三分之一之理由及
提出相關之證據及依據,故渠等之抗辯均屬無據。
 ⒋據上所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
值各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本院認本件應依前
揭鑑價報告所採價格為找補依據,始屬公允。故本件爰依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春安段529、531
、531-1、597、60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
書摘要5頁),更正劉淑珠部分(因其土地已移轉予被告潘
博詠、潘雪珍,而移轉之持分相同比例,故以二分之一為計
算基準)核算後,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互相找補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及找
補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等規定,認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 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604地號 529地號 531地號 531-1地號 597地號 1 顏慶義(即原告) 450/2412 450/2412 206/2412 206/2412 206/2412 2 李泓清  134/2412 134/2412 104/2412 104/2412 104/2412 3 葉天賜 90/2412 90/2412 1972/7236 4 葉庭彰 1702/7236 1702/7236 1702/7236 5 蘇玲華 1972/7236 1972/7236 6 葉薰仁 1702/7236 1702/7236 1702/7236 7 陳鴻奕(陳威元) 157/4824 157/4824 8 蔡秀霞 157/4824 157/4824 9 陳元森 公同共有 369/2412 369/2412 10 林芷妘等26人 11 吳省利 177/2412 177/2412 12 陳日財 189/2412 189/2412 13 張功武 241/2412 241/2412 101/2412 101/2412 101/2412 14 吳彩蓮 355/2412 15 張陳秀月 134/2412 134/2142 93/2412 93/2412 93/2412 16 潘博詠 116/2412 116/2412 116/2412 116/2412 17 潘雪珍 116/2412 18 陳義秀 355/2412 備註:編號10之共有人參見附件4編號10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6。
附表二: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2/2)_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 分配編號(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受分配比例 備註 A1 33 陳鴻奕 1/2 蔡秀霞 1/2 A2 62 吳彩連 1/1 A3 83 陳日財 1/1 A4 95 李泓清 1/1 A5 86 潘博詠 1/1 A8、 B 414 葉天賜 1/4 葉庭彰 1/4 蘇玲華 1/4 葉薰仁 1/4 A7 59 陳張秀月 1/1 A10、 A15 95 吳省利 1/1 A11 105 顏慶義 1/1 A13 40 顏慶義 1/1 A12 105 張功武 1/1 A14 37 陳鴻奕 140/10000 巷道 蔡秀霞 140/10000 吳彩連 527/10000 陳日財 705/10000 李泓清 807/10000 潘博詠 731/10000 葉天賜 879/10000 葉庭彰 879/10000 蘇玲華 879/10000 葉薰仁 879/10000 陳張秀月 501/10000 吳省利 807/10000 顏慶義A11 893/10000 顏慶義A13 340/10000 張功武 893/10000 合計 附表三:找補金額
  新臺幣(元) 顏慶義 蘇鈴華 陳威元陳鴻奕 蔡秀霞 陳元森 林芷妘 等26人 吳彩連 潘雪珍 陳義秀 應收 5,524,636元 應收 1,844,646元 應收 1,449,107元 應收 1,449,107元 應收 18,426,652元 應收 1,413,455元 應收 6,900,264元 應收 347,400元 應收 1,359,866元 李泓清 應付 6,209,268元 886,063元 295,850元 232,413元 232,413元 2,955,329元 226,695元 1,106,688元 55,717元 218,100元 葉天賜 應付 12,432,841元 1,774,162元 592,383元 465,361元 465,361元 5,917,470元 453,912元 2,215,926元 111,563元 436,703元 葉庭彰 應付 418,602元 59,735元 19,945元 15,668元 15,668元 199,236元 15,283元 74,608元 3,756元 14,703元 葉薰仁 應付 418,602元 59,735元 19,945元 15,668元 15,668元 199,236元 15,283元 74,608元 3,756元 14,703元 吳省利 應付 6,948,444元 991,541元 331,070元 260,080元 260,080元 3,307,145元 253,681元 1,238,433元 62,350元 244,064元 陳日財 應付 4,318,051元 616,183元 205,741元 161,625元 161,625元 2,055,197元 157,648元 769,614元 38,747元 151,671元 張功武 應付 2,153,433元 307,293元 102,604元 80,603元 80,603元 1,024,937元 78,620元 383,810元 19,324元 75,639元 陳張月秀 應付 69,744元 9,951元 3,323元 2,611元 2,611元 33,195元 2,546元 12,431元 626元 2,450元 潘博詠 應付 5,746,148元 819,973元 273,785元 215,078元 215,078元 2,734,907元 209,787元 1,024,146元 51,561元 201,833元 備註:林芷妘等26人參見附件4編號10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6。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顏慶義 00000000/000000000 2 李泓清 0000000/000000000 3 葉天賜 0000000/000000000 4 葉庭彰 00000000/000000000 5 蘇鈴華 00000000/000000000 6 葉薰仁 00000000/000000000 7 陳鴻奕 0000000/000000000 8 蔡秀霞 0000000/000000000 9 陳元森 00000000/000000000 10 林芷妘等26人 812695/000000000 11 吳省利 0000000/000000000 12 陳日財 0000000/000000000 13 張功武 0000000/000000000 14 吳彩連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張月秀 0000000/000000000 16 潘博詠 0000000/000000000 17 潘雪珍 0000000/000000000 18 陳義秀 781400/000000000 備註:林芷妘等26人參見附件4編號10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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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