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7號
TCDV,111,重訴,537,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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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慶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蔡有智

黃秋家
蔡瑞庭
曾文億
曾文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 告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眞
游子倫
游曉涵
蔡培養
蔡文欽


蔡明通
孟亞
丁冠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冠
介、黃秋家、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曾文億、蔡文欽
蔡瑞庭、蔡有智各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蔡育男
蔡東金蔡水金、蔡培養、游子倫游曉涵曾綉鉛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同段891、891-1、928-1、935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等語,其所列同段927、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
貞於111年3月31日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其後於111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蔡貞之起訴,陳明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共
有人即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同段927、935地號
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231-235、175-185
、203-211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眞游子倫
游曉涵、蔡培養、蔡文欽蔡明通、蔡孟亞蔡東金、蔡水
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
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
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113土清測字第031
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
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091.5
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一。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23.
8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69.6
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一。
 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96.20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冠介則以:被告丁冠介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且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㈡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則以:
 ⒈同意被告丁冠介就同段927、928地號土地之方案。
 ⒉另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仍主張同段891、89
1-1、928-1、935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惟因上開四筆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且兩造均未主張合併分割,爰將上
開四筆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變價分割。
 ⒊又同段891、928-1、9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使
用受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36條之限制,原
告分割方案主張由被告蔡有智取得同段891地號土地、由被
告曾文億取得同段935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曾郁笙
曾綉鉛曾綉眞游子倫游曉涵等六人取得同段928-1地
號土地,再令渠等按照估價師所估定之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對於上開被告實屬不公,蓋被告曾文億等人並無開發使用
保護區土地之能力及資金,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
收益,反需負擔單獨持有上開土地之持有成本,遑論再花費
大量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再原告雖亦將同段891-1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蔡有智單獨所有,惟上開方案亦未獲被告蔡有
智之同意,故原告就同段891、891-1、928-1、935之方案顯
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或是符合共有人最大共識之方案,則
考量兩造並無開發使用保護區土地之能力及資力,且均無取
得保護區土地之意願等情,同段891、891-1、928-1、935等
四筆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共識之
方案等語。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7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927地號、面積1
0292.3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被告所共
有座落同段928地號、面積14179.9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應
相互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⑵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091.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⑶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323.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
號、面積2169.6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⑸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000地號、面積129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㈢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則以:
 ⒈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於同段927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
,但倘若同段927、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有逾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有逾半數比例均同意採用同段927、928地號土地先
合併再分割方案時,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亦同意合
併分割。
 ⒉依目前耕作情形為合併分割原則,分割方案如附圖(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所示位置。又各編號之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
之面積均相等,無須補償。是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
所提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公平且為全體共最大共識方案。
 ㈣被告蔡有智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
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土地我已耕作4、50年了,
不希望還要補償費用。
 ㈤被告黃秋家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
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
 ㈥被告蔡育男則以:被告蔡育男在土地上已耕作很多年,不願
更換位置。
 ㈦被告蔡瑞庭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
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希望保留在同段928地號編
號D位置。
 ㈧被告蔡培養則以:希望保留在同段928地號編號D位置,那是
被告蔡培養母親耕作之位置。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
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927、92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927、928地號土地相鄰,有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各共有人如附
表一所示,而原告、被告丁冠介、蔡有智、黃秋家、曾文億
曾文財均同意927、9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290-291頁),上開同意之人就927地號應有部分合計達300
分之208;就92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達50分之36,均已逾各該
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依前揭規定得合併分割。
 ⑵次查,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該方案經原告、被告曾文億、曾文財
曾郁笙曾綉眞、蔡有智、黃秋家、蔡瑞庭同意,為各共
有人間意願之最大公約數,且此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形
方正、面積非小,且中間留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供全
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足認能有效利用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案,是927、92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927、928
土地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
不一、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被
丁冠介聲請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所提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
,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
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
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丁冠介、黃秋家、曾文財
曾郁笙曾綉眞、曾文億、蔡文欽蔡瑞庭、蔡有智應補
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蔡培養、
游子倫游曉涵曾綉鉛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⒊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尚難以
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原告取得891、891-1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曾文財取得92
8-1地號土地、被告曾文億取得935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
一第307-309頁),然被告曾文財、曾文億主張上開土地以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足認渠等並無取得上開土地之意願,且
若由原告及被告曾文財、曾文億取得上開土地,渠等自應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然就應補償金錢部分
未經鑑定,恐徒生爭議,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曾文
財、曾文億、曾郁笙曾綉眞主張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
,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
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
。職是,本院審酌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此部
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此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符合
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被告曾文財、曾文億、曾郁笙
曾綉眞主張此部分土地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
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其中927、92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以
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 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927地號 應有部分 928地號 應有部分 891地號 應有部分 891-1地號 應有部分 928-1地號應有部分 935地號 應有部分 1 蔡慶輔 1/10 1/5 1/5 1/5 1/5 1/10 2 蔡有智 1/10 1/5 1/5 1/5 1/5 1/10 3 黃秋家 1/10 1/5 1/5 1/5 1/5 1/10 4 曾文億 1/20 1/10 1/10 1/10 1/10 1/20 5 蔡瑞庭 1/30 1/15 6/30 6/30 1/15 2/60 6 曾文財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7 曾郁笙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8 曾綉鉛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9 曾綉眞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10 游子倫 1/200 1/100 1/100 1/100 1/100 1/200 11 游曉涵 1/200 1/100 1/100 1/100 1/100 1/200 12 蔡培養 1/30 1/15   無   無 1/15 2/60 13 蔡文欽 1/30 1/15   無   無 1/15 2/60 14 丁冠介 1/3   無   無   無   無   無 15 蔡育男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6 蔡東金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7 蔡水金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8 蔡明通   無   無   無   無   無 4/24 19 蔡孟亞   無   無   無   無   無 1/6 【附表二:927、9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項次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應有部分 1 A 3307.89 丁冠介 全部 2 B 3726.76 黃秋家 全部 3 C 1118.02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眞 1/3 1/3 1/3 4 D 1863.38 曾文億 全部 5 E 551.32 蔡育男 全部 6 F 551.32 蔡東金 全部 7 G 551.32 蔡水金 全部 8 H 1242.26 蔡培養 全部 9 I 1242.26 蔡文欽 全部 10 J 1242.26 蔡瑞庭 全部 11 K 3726.76 蔡有智 全部 12 L 186.34 游子倫 全部 13 M 186.34 游曉涵 全部 14 N 372.67 曾綉鉛 全部 15 01 651.17 蔡慶輔 全部 16 02 3075.59 全部 17 P 876.62 丁冠介 黃秋家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眞 曾文億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蔡培養 蔡文欽 蔡瑞庭 蔡有智 游子倫 游曉涵 曾綉鉛 蔡慶輔 140186/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合計 24472.28 【附表三:927地號、928地號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得部分 應付部分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蔡培養 游子倫 游曉涵 曾綉鉛 蔡慶輔 合計 56,822 56,822 56,822 193,935 29,094 29,095 18,359 643,839 丁冠介 366,719 19,209 19,209 19,209 65,561 9,835 9,835 6,206 217,654 366,719 黃秋家 215,583 11,293 11,292 11,292 38,541 5,782 5,782 3,649 127,952 215,583 曾文財 1,429 75 76 75 255 38 38 24 848 1,429 曾郁笙 1,429 75 75 76 255 38 38 24 848 1,429 曾綉眞 1,428 75 75 75 255 38 38 24 848 1,428 曾文億 7,118 373 373 373 1,273 191 191 120 4,224 7,118 蔡文欽 137,749 7,215 7,215 7,215 24,627 3,695 3,695 2,331 81,756 137,749 蔡瑞庭 137,749 7,215 7,215 7,215 24,627 3,695 3,695 2,331 81,756 137,749 蔡有智 215,584 11,292 11,292 11,292 38,541 5,782 5,782 3,650 127,953 215,584 合計 56,822 56,822 56,822 193,935 29,094 29,095 18,359 643,839 1,084,788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即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5,626 2%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6/30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0,762 1%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6/30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90,625 19% 蔡慶輔 1/10 蔡有智 1/10 黃秋家 1/10 曾文億 1/20 蔡瑞庭 1/30 曾文財 1/100 曾郁笙 1/100 曾綉鉛 1/100 曾綉眞 1/100 游子倫 1/200 游曉涵 1/200 蔡培養 1/30 蔡文欽 1/30 丁冠介 1/3 蔡育男 4/72 蔡東金 4/72 蔡水金 4/7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791,563 54%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1/15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蔡培養 1/15 蔡文欽 1/15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07,510 4%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1/15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蔡培養 1/15 蔡文欽 1/15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1,468 1% 蔡慶輔 1/10 蔡有智 1/10 黃秋家 1/10 曾文億 1/20 蔡瑞庭 2/60 曾文財 1/100 曾郁笙 1/100 曾綉鉛 1/100 曾綉眞 1/100 游子倫 1/200 游曉涵 1/200 蔡培養 2/60 蔡文欽 2/60 蔡育男 4/72 蔡東金 4/72 蔡水金 4/72 蔡明通 4/24 蔡孟亞 1/6 合計 81% 註: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同段911地號土地部分,為重複起訴,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19%)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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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