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51號
TCDV,111,訴,751,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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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淑梅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賴淑姬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間經原告向地政機關
申請指界,發現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由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占用範圍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
尺),就越界占用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應屬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範圍附近,近來本有土地指界等 糾紛,地政機關亦有計畫進行區段重測,故本件尚無法判定 系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縱有越界事實,被 告已使用系爭房屋逾40年,原告係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之前手從未對被告越界占用之行為提出異議 ,原告自應繼受依法得提出異議之時效,不得重行起算,故 已罹於原告可提出異議之時效。且既從未有人告知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 告與系爭房屋有重要之感情連結,如要拆除占用部分亦花費 甚鉅,且有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衡酌兩造當事人間之利 益顯然失衡,故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原告皆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復被告並請求以 公告地價購買占用部分之畸零地以解決本件糾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2月5日以同年11月15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12月22日發生之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61頁)。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比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相鄰土地, 經原告於112年間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2年9月19日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黑色實線,此判決結果 未經兩造上訴而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屋有占用土地之範圍如 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之登 記謄本、建物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 下稱另訴經界訴訟)判決、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訴經界訴訟查核無訛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⒈另訴經界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附件二之c-d點連接黑色實線,以該確認 經界之結果,經本院送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另訴經界 訴訟結果及系爭房屋之坐落狀況,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地政機關量測結果認定如附件一標示 C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 告雖辯稱另訴經界訴訟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越界之範圍係24 平方公尺,非若雅潭地政所量測之25平方公尺,顯見不同鑑 定單位所作之量測會有誤差,故不得據此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有越界事實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計算越界範圍之面積 係以原登記面積直接扣除之方式計算,而地政機關則係依照 實際量測之結果計算附件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何,是以兩機 關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不相同,於計算結果上有所差異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6月14日之測繪結果鑑 定圖上亦於註記上明載「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 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為計算者 為準」(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4號之鑑定圖),是以國土 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圖係供法院作為經界判斷之依據,至 於詳細越界面積或占用面積皆須待經界確認之後方由地政機 關進行實際量測,國土測繪中心上所載之面積並非必然與地 政機關量測之結果相同,則依另訴經界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 ,已確認經界線,並經本院送請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另訴國土 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附件二c-d點連接黑色實線作為量測基準 ,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並作出測量結果



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則系爭房屋超過附件二c-d黑色實線之占用部分,已跨越 至系爭土地範圍即屬越界建築。
 ⒉被告雖另辯稱地政機關有意進行區段重測,故本件尚無法判 別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之情,然地政機關重測是否會影響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需待重測結果始得判定,但重測前仍應 依據線有地籍圖及現送請之既有測量結果作為基準,判斷是 否有越界之情事,本件既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政機 關自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之規定,依本院囑託 之事項辦理,在未有重測結果之前,即應以現有狀況為基礎 進行測量,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惟上開越界 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 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 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而被 告已居住越界之系爭房屋數十年,原告之前手從未爭執過越 界問題,則原告因繼受前手之異議時效,不得再為提起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前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系爭房屋於建築時有 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先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越界 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惟被告已自承其 當初係信任當時的地政機關所鑑界內容建築房屋,且數十年 皆未有人向其反應過有越界問題,系爭土地已經過多次轉手



也無人反應過等語,則本件有何系爭房屋興建之時,系爭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明知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並未見被 告舉證說明之,是以原告既係買受系爭土地欲行相關興建計 畫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的問題,自無被 告所稱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c部分如拆除或 將系爭房屋編號c部分平移至系爭土地之外,將會影響整體 房屋結構,甚而影響整排之鄰地房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 為獨棟房屋,與兩側房屋皆未相連接,又占用部分多數為房 屋圍牆及另外增建之車棚,主建物部分則僅有越界占用60公 分,尚難認拆除或平移該部分會對建物結構造成何等重大影 響,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將坐落其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 拆除或平移至系爭土地之外,經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屋越界 占用部分如不予以拆除,將使系爭土地剩餘可使用面積過小 ,且會影響系爭土地所可建築使用之戶數為一戶或二戶之差 異,對原告之所有權能行使已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418頁),則原告行使該權利係為使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 發揮最大效用,且該越界占用部分是否拆除會影響原告得以 利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之戶數,對於原告亦屬影響甚大,難 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以原告之請求應屬其所有權 權能之正當行使,復參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基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所有之複 丈成果圖上房屋編號c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無 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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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