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6號
TCDV,111,訴,3526,2025061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敏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熙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3
4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7萬140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40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7萬1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34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高熙珍 108年12月20日 3,500,000元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