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以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伯元(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陳以如(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伯仲(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陳以芬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陳木梁之遺產,被告陳
伯元則辯稱:陳伯元委由被繼承人陳木梁代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然被繼承人陳木
梁並未將租金交予陳伯元,故陳伯元對被繼承人陳木梁有債
權,應由被繼承人陳木梁之遺產中扣償等語。然本件原告及
被告陳以如、陳伯仲另案對陳伯元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實為
被繼承人陳黃惠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伯元名下,因而訴
請陳伯元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且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
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業據本件
被告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1號卷二第57至83頁)。準此,有關被繼承人陳木梁
遺產範圍之法律關係,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另案之裁
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