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16752、23715、24266、27072、36723
號),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僅與共同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
對原告犯罪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並
非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而係同案被告黃淑娟犯罪所受損
害之人。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且原告亦非被告犯罪所受損害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