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810號
TCDM,114,附民,181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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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
原 告 洪佳吟

被 告 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香港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被訴詐
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513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
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之
同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
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尚屬無據。又本件
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
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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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