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55號
TCDM,114,附民,165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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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
原 告 洪儀珊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劉于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0、15064號
),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各併科新臺幣1萬元,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同年3月3日確定
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遲於114年5月
2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114年6月4日始收到該書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又本件業已於114年3月3日確定,原告自無從於上
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仍應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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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