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
原 告 張亞芸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卷附之簡式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
憑。是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
回,惟此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