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茹聿
送達代收人 陳財力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吳永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 年
度金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95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提供張桂蘭之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
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陳茹聿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
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