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
原 告 史塔克工業社
代 表 人 游仲佑
被 告 張嘉皓
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
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住處係「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非在法院
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而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徐嘉欣為送達代收人,
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