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90號
TCDM,114,金訴緝,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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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貢丸」)招募,加入
賴暐爵、少年涂○愷(Telegram暱稱「小柒」)、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我的業績3.0」、「不明」、「M
i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言明可獲得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之報酬,丁○○另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及以「就有錢」做為群組中使用之暱
稱。丁○○即與涂○愷、「我的業績3.0」、「不明」、「Mia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各陷於錯誤,分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阮氏青鸞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丁○○復依涂○愷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又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連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藍色塑膠袋並放進菸盒後,丟包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與永春東七路路口路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14時20分
許,在上開路口發現丁○○形跡可疑,遂攔查丁○○,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軍他10號卷第19至36頁,少連偵57
號卷第169至171頁,本院金訴緝90號卷第36頁、第62頁、第
75至77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暐爵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共犯涂○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軍他10號卷
第49至63頁、第169至171頁,軍偵26號卷第171至174頁、第
177至180頁,聲羈754號卷第17至21頁);遭不詳之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軍偵26號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
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有丁○○(暱稱「就有錢」)與涂○愷(暱稱「小柒
」)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永春
七路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丁○○Telegram群組「日進斗
金」對話紀錄照片、涂○愷(暱稱「小柒」)與丁○○(暱稱「就
有錢」)、賴暐爵(暱稱「貢丸」)、群組「日進斗金」、「
排班」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相簿照片、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112年12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112年12月20日監
視錄影擷圖、丁○○與賴暐爵(暱稱「貢丸」)Telegram對話紀
錄照片、賴暐爵(貢丸)INSTARAGM帳號動態照片及比對照片
、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2年12月20
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永春東七路口)、丁○○、涂○愷
行動電話內賴暐爵Telegram(暱稱「貢丸」)、INSTAGRAM(帳
號「nie_ yu02_22」)帳號資料及照片、賴暐爵行動電話Tel
egram(暱稱「二哈」)、INSTAGRAM(帳號「husky_0222」)帳
號資料及照片、賴暐爵與丁○○(暱稱「蔡恩丞」)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丁○○與賴暐爵(暱稱「貢丸」)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涂○愷與賴暐爵(暱稱「貢丸」)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丁○○Telegram群組「排班」對話紀錄擷圖、賴暐
行動電話Telegram通話紀錄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8日元銀字第1130001436號函暨附件:阮氏青鸞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軍他10號卷第87至127頁,軍偵26號卷第37至3
9頁、第45頁、第87至91頁、第121至139頁、第273至27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
分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對告訴人
等行詐,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
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涂○愷、「
我的業績3.0」、「不明」、「M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涂○愷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共犯涂○
愷,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金訴緝90號卷第7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涂○愷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
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其提領之款項業經全部扣案,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無異,故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且與已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無異,而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應同案被告
賴暐爵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乙○○等施詐
,其再負責前往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其提領之款項業經
全部扣案,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緝90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虎躍國際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阮氏青鸞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 12時48分許 【2萬元】 丁○○ 112年12月20日 13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3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 2 乙○○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欣怡」與乙○○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虎躍國際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阮氏青鸞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 13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3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丁○○ 112年12月20日 13時45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46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4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 112年12月20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5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57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5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5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4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3時57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15萬元 丁○○ 已入國庫 2 菸盒 1個 同上 3 交易明細表 2張 同上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5 藍色袋子 1個 同上 6 IPHONE X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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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