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陳○淇(所涉下述「一」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 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 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 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 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手機 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陳○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員因執行網 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 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光官方 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 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 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應予更正)」 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陳○淇 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 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之 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光投資、「姓名 :陳○淇」、「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 ,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 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光」等字之萬○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 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陳○淇」等字(即附表一編號4 ),以此 偽造存款憑證1 紙,陳○淇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 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 員觀看,並交付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該 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萬○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光之公共信用權 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陳○淇 ,以確保陳○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淇私吞款項。嗣陳○ 淇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 且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並由警 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致乙○○、陳○淇、「陳國 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均未能遂行。
二、又乙○○與陳○淇、「陳國寶」、「上市公司-PH9.0」、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間以LINE 暱稱「李億楠」和潘○琴聯絡,並對潘○琴誆稱:依指示進行 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潘○琴陷於錯誤,即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 號交付現金120 萬元;而陳○淇收到「陳國寶」之通知 後,先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鑽○○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路孔明」印文各1 枚之「鑽○○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 張(即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工 作證1 張(其上印有「欣○」、「姓名:陳○淇」、「職位: 數控專員」等字),並依指示在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之「經辦 人員簽章」欄填載「陳○淇」等字,以此偽造公庫款項回單1 張,再前往上址向潘○琴取款,且於11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 分許收取12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潘○琴 觀看,並交付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予潘○琴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號公 司)、欣○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鑽○○號公 司、欣○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 另於陳○淇向潘○琴取款之過程中,乙○○則以附表一編號8 所 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陳○淇,以確保陳○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淇私吞款 項,迨陳○淇收下潘○琴所交付之120 萬元後,旋將款項放在 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 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潘○琴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乙○○所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即本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案件)114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 年度偵字第 13671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追 加起訴,並於114 年4 月1 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 年4 月1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 院金訴1385卷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 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 定,檢察官於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41至61、89至95、99至 107 頁,本院金訴1385卷第117 至126 頁),惟此部分既屬 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 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 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 證據。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 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 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126 卷第31至36、37 至39、151 至154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1至61、89至95、99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淇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 金訴322 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除經踐 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之LINE主頁截圖、證 人陳○淇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淇與「 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淇與「黃煜翔」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A阿 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帳號資 訊截圖、被告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被告與「洋洋」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 訊截圖、被告與「Mound X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 、電話紀錄截圖、萬○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光 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證人陳○淇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遭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 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 、61、6 3、65、67、87至97、98、99、100 、101 至106 、107 、1 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本院金訴322 卷第109 、117 至119 、149 、157 至161 、171 、195 頁,其中性 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385卷第117 至126 、133 至 139 、143 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淇、證人 即告訴人潘○琴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3671 卷 第53至63、77至83、93至101 、253 至256 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相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對比 圖、證人陳○淇之「欣○」工作證照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 庫款項回單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13671 卷第37至40、49至51、65 至71、85至91、111 至117 、119 、121 、125 至155 、15 7 至167 、169 、171 、173 至179 、183 、195 至199 頁 ,本院金訴1385卷第77至78、83、111 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證人陳○淇收款之「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命被告監視證人陳○淇之 「上市公司-PH9.0」,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 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證人陳○ 淇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證人陳 ○淇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推由證人陳○淇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 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 收執,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出示「欣○ 」工作證、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及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 淇如取得詐欺贓款,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進而輾轉繳回予 上游集團成員一節,亦據證人陳○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5 7126 卷第12頁,偵13671 卷第61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 之,被告、證人陳○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 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推由證人陳○淇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取款時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證人陳 ○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 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復以LINE 暱稱「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光官方客服中心 」與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聯繫、施用詐術,足見有一定犯罪分 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
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 罪組織」之定義。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張公庫款 項回單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 ,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復彰顯以萬○光公 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3 、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 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光公司之員工、鑽○○號公司之員工 ,仍推由證人陳毓淇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予 警員、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光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光」之公共信用權益、鑽○○ 號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 、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 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萬○光公司、欣○公司之員工,卻推 由證人陳毓淇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分別 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作證、「欣○」工作證予其等觀看 ,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萬○光公司、欣○公司之員工,自 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張公庫款項回 單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行使2 份萬○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出示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工作證、「欣○」工作證此舉,其各次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 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 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 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 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證人陳毓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
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 際分擔監視證人陳毓淇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 告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本案114 年6 月1 3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73至81頁),是觀卷內現 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 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 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 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 訊,惟警方有寄發通知單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14 巷15弄14號4 樓之戶籍地,以通知被告前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接受警詢,嗣被告未到案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通知書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偵13671 卷第37至39、73、75頁),
而按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 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 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 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警方為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遂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警 詢,業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被告未到案,即 難認其有在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故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 ,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㈣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 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 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 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證人陳毓淇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 前往監視證人陳毓淇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 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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