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金訴緝,5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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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號、第35446、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關於「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由薛育顯所轉介上開詐欺集
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PETER」之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警查獲經過、㈦關於「昆明街200號1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昆明街200號之1,7樓」。 
 ⒊附表編號1部分:
 ⑴「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徐玉亭,「1
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1330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1萬2000元」。
 ⑵「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莊正迪,「1
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00元、1000元」。 
 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欄,涉案被告丁宇紘、徐
煌彬、薛育顯,「111.1.27.1140 121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1.27.1140 121萬8990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一、甲、個別證據:㈣、6關於「金融卡各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張」。
 ⒉應補充「被告薛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轉介提供共犯徐煌彬之金融帳戶,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使用,由所屬詐欺集團
層轉並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
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尚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於就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及7年,均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最高度法定
刑有期徒刑5年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前曾因多次詐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7罪)、3月(10罪)、2月(
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就被
告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均僅列為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共犯徐煌彬轉介所屬詐欺集團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PETER」之人,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
應依其所犯之罪詐欺與洗錢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
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係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 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犯罪時間接續,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所犯各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特別預防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以與共犯徐煌彬及暱稱 「PETER」之人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為蘋果廠牌手機,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 遭層轉、提領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 查該等財物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 被告所層轉、提領,亦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 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被告始終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湘蓁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薛育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怡伶 薛育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煌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育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委任)         施佳鑽律師(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徐玉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徐煌彬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 0月22日執行完畢;廖昱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立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薛育 顯、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均於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 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莊正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洪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丁頎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健弘廖昱穎徐玉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㈠、由丁宇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宇紘帳戶)、友人張任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任裕帳戶)、友人廖士豪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㈡、由莊正迪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正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㈢、由李健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A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㈣、由洪郁德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郁德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郁德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㈤、由丁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㈥、由徐煌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煌彬帳戶),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㈦、由廖昱穎提供其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名 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 昱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㈧、由陳立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立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㈨、由徐玉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玉亭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與附表「涉案 被告」欄所載之丁宇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林湘蓁陳怡伶行騙,使林湘蓁陳怡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為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由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綋等人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則再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由陳立偉所提供 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宇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丁宇紘、莊 正迪、洪郁德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50 00元之報酬。經林湘蓁陳怡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
㈠、於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獲丁宇紘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宇紘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宇紘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8手機1支。
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獲莊正迪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正迪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莊正迪帳戶之存 摺1本及OPPO手機1支。
㈢、於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弘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停車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李健弘A帳戶之金融卡1張。㈣、於111年8月16日5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洪郁德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洪郁德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 融卡各1張及IPHONE 8手機1支。
㈤、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 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㈥、於111年11月9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昱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盛昱公司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13手機1支。
㈦、於111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偉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三、案經林湘蓁陳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甲、個別證據:
㈠、被告丁宇紘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丁宇紘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稱:其獲得4000元之報酬。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丁宇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士豪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丁宇紘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宇紘提領贓款之事實。
4、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5、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備忘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6、被告丁宇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提款影像及張 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士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各 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 後,並經被告丁宇紘提領之事實。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1份。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貝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9、扣案之丁宇紘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㈡、被告莊正迪部分:
1、被告莊正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莊正迪對於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得共6000元之 報酬等節並無爭執,並供稱: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放在綽 號「歐歐」指定之地點,但沒有人跟伊收;伊曾經拿去平鎮 某池塘旁的步道樹下,用樹葉把錢蓋著,還有放過宮廟停車 場旁的草裡;將大筆現金用樹葉隱藏、不知道誰會來拿,伊 會覺得怪等語;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臉書綽號「歐歐」之 人問伊要不要加入一份簡單、高收益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 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伊便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然不知情款 項來源等語。




2、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莊正迪提領之事 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莊正迪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㈢、被告李健弘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健弘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並稱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2、被告李健弘A帳戶及B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 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李健弘上開銀行帳戶後, 並經被告李健弘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李健弘A帳戶金融卡1張。
㈣、被告洪郁德部分:
1、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郁德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在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價差,每次交易會有人固定 給伊1.5%至2%之佣金,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不是伊等語。2、被告洪郁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洪郁德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洪郁德提領之事 實。
3、被告洪郁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洪郁德係於111年2月11日上午先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下午,始有人透過LINE傳送買幣之訊息予其,上開 對話紀錄顯係造假,不足採憑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洪郁德A、B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張、手機1支。㈤、被告丁頎瑞部分:
1、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頎瑞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領 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惟被告丁頎瑞並未提無任何交易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丁頎瑞提領 之事實。
3、被告丁頎瑞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丁頎瑞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
㈥、被告徐煌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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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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