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仲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蔣仲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蔣仲濤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
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
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幫助同案被告黃柏濰提供帳戶資料,以供不詳詐欺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王姮卿受有
損害,且因經濟因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提領, 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5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 被 告 蔣仲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仲濤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其友人李侑承(另行 通緝中)之託,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大里分行附近與黃柏濰(另行併案審理)見面,並要 求黃柏濰前往前揭富邦銀行大里分行重新申辦其所有之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後,向黃柏濰收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將該 提款卡交付予李侑承使用,容任李侑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0年5月10日起,自稱為「張文博」之男子結識王姮卿,並 佯稱:欲投資「與順國際娛樂」博弈網站,急需借款周轉, 匯款當日即可還款云云,致王姮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 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姮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姮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仲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證人黃柏濰收取上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並旋即交予李侑承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姮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50萬元至證人黃柏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柏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存入存根、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50萬元至證人黃柏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5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往德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黃柏濰提供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藍文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 1.證明證人黃柏濰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柏濰出入銀行前後,並無被告所稱之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仲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向同案被告黃柏濰收取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予同案被告李侑承之行
為,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且其行為應係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