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
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衲來了」、「哥布林」及「如烟」
等工作群組成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
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符合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以減刑之部分;衡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
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
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
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
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
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
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
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
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1所示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 係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乃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30,000元,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125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自動全數繳回 ,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提供之金融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邱涓淩 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4日22時許,在IG以帳號「kejifang546」私訊邱涓淩,佯稱中獎5萬8,888元,並給予連結(http://line.me/ti/p/j48V5hskq6)使邱涓淩與自稱「吳力森」之專員聯繫,該員謊稱需核對資料,因其帳戶餘額不足3萬元無法直接匯款,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邱涓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透過I-BON寄件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邱涓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邱涓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透過IG暱稱「infobremen」之帳號,誘使黃怡嘉參加抽獎活動並點入連結(zp3888.top),使用認證碼0000000登入後系統顯示中獎8萬9,999元,再誘導黃怡嘉點入獎金領取頁面加入LINE群組「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嗣由暱稱「李佳鴻」之專員佯稱因獎金金額較大,其提供的帳戶沒有相關金流而無法審核,需提供金融卡處理云云,致黃怡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店,以餅乾盒包裝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⑴黃怡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怡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李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抽獎活動,誘使李芳慈依照對方給予之連結(http://i7q.cn/5NBIRY)登入參加抽獎,再由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張文益」向李芳慈佯稱:帳戶有異需測試金融卡云云,使李芳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店,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李芳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芳慈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李芳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黃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方式,於113年12月11日在臉書張貼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黃英傑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專員「張梓琁」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代為拉高銀行信用分數及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黃英傑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4日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黃英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李馨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向李馨宜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需經審核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林國偉」之銀行人員要求李馨宜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致李馨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22時33分 4萬9,996元 附表一編號二⑴之黃怡嘉國泰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16日22時34分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6日22時43分 4萬7,074元 113年12月16日22時59分 4萬9,993元 附表一編號二⑵之黃怡嘉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6日23時1分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6日23時7分 4萬8,097元 113年12月17日0時51分 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四之黃英傑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7日1時41分 5萬元 合計39萬5,157元 二 鄭亦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鄭亦琇佯稱:申請貸款需寄送名下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製造金流云云,致鄭亦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23時2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之黃英傑郵局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16日23時25分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57分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6時32分 10萬元 黃芝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5分 2萬元 合計27萬元 三 洪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起,在IG上舉辦抽獎活動,洪伶登記參與後,遂由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加入洪伶好友,並佯稱其中獎,需支付公益款項才能取得獎品云云,致洪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二⑴之黃怡嘉國泰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12月17日0時21分 4萬9,988元 合計9萬9,973元 四 吳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廖玉書」向吳芷儀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由另名自稱彰化銀行專員致電吳芷儀要求其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吳芷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51分 3萬3,033元 附表一編號二⑴之黃怡嘉國泰帳戶 許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單位 1 邱涓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2 邱涓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3 黃怡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4 黃怡嘉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5 黃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黃芝卉(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7 黃芝卉(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8 李芳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李芳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李芳慈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2 現金(新臺幣) 30,0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 被 告 許博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林聰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衲來了」為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許博翔擔任「取簿兼收水車手」之工作,加 入「哥布林🎁」及「如烟🎁」等工作群組並約定可獲得所收 款項1.5%之作為其報酬。嗣許博翔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4日22時 許,在IG以帳號「kejifang546」私訊邱涓淩,佯稱中獎新 臺幣(下同)5萬8,888元,並給予連結(http://line.me/ti/ p/j48V5hskq6)使邱涓淩與自稱「吳力森」之專員聯繫,該員 謊稱需核對資料,因其帳戶餘額不足3萬元無法直接匯款,需 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邱涓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5日16時1 5分許,透過I-BON寄件方式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報告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臺 中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二)復以上開 「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7分 許,透過IG暱稱「infobremen」之帳號,誘使黃怡嘉參加抽 獎活動並點入連結(zp3888.top),使用認證碼0000000登入後 系統顯示中獎8萬9,999元,再誘導黃怡嘉點入獎金領取頁面加 入LINE群組「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嗣由暱稱「李佳鴻」之專 員佯稱因獎金金額較大,其提供的帳戶沒有相關金流而無法審核 ,需提供金融卡處理云云,致黃怡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
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店 ,以餅乾盒包裝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三)再以上開「IG中獎詐騙」方式,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 IG上刊登抽獎活動,誘使李芳慈依照對方給予之連結(http ://i7q.cn/5NBIRY)登入參加抽獎,再由LINE暱稱「智慧 金融交易中心」、「張文益」向李芳慈佯稱:帳戶有異需測 試金融卡云云,使李芳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 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店,寄送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金融卡。
(四)另以「假借銀行貸款」之詐騙手法,於113年12月11日在臉書 張貼ok忠訓國際貸款廣告,黃英傑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專 員「張梓玲」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代為拉高銀行信用分數 及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黃英傑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二、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所有帳戶資料後,遂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李馨宜、鄭亦琇 、吳芷儀、洪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管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三、其後許博翔依其所屬群組「哥布林」中暱稱「老衲來了」之人指 示,於113年12月17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騎 樓盆栽底下取得上開(一)、(二)、(三)、(四)部分所述之被 害人等人之金融卡,並負責測試該等金融卡之狀態是否可正常 使用,再將金融卡交予TELEGRAM暱稱「CHUNKEAT LAU」之不 詳身分車手。車手提領後會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許博翔,許博翔 再依約定抽取1.5%報酬後,以埋包方式將其餘款項上繳予詐 欺集團。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騎樓發現許博翔形跡可疑在查看停放於騎樓之車內物 品,遂上前盤查,許博翔坦承犯行,並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 主動帶同警方進入其入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603號房 內,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黃怡嘉、李芳慈、黃英傑、李馨宜、吳芷儀、洪伶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各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所用,再將該等金融卡轉交給集團內部車手,待車手提領款項後向其收水,並以埋包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藉此獲取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涓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涓凌被詐騙之事實,而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嘉被詐騙之事實,而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英傑被詐騙之事實,而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慈被詐騙之事實,而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專線列印資料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馨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之,並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亦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之,並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洪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之,並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芷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之,並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申登人:黃怡嘉) 證明告訴人黃怡嘉遭詐騙後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所用,復由被告將該等金融卡轉交予集團車手用於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申登人:黃英傑) 證明告訴人黃英傑遭詐騙後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所用,復由被告將該等金融卡轉交予集團車手用於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申登人:黃芝卉) 證明被告領取之右揭帳戶金融卡係案外人黃芝卉所有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兼收水車手」之工作,並以Telegram暱稱「哥布林🎁」及「如烟🎁」等工作群組與所屬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查扣案之金融卡共10張及手機1支,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1 告訴人李馨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向李馨宜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需經審核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林國偉」之銀行人員要求李馨宜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致李馨宜陷於錯誤,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22時33分 4萬9,996元 黃怡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22時34分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6日22時43分 4萬7,074元 113年12月16日22時59分 4萬9,993元 黃怡嘉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23時1分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6日23時7分 4萬8,097元 113年12月17日0時0分 4萬9,999元 黃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1分 5萬元 2 被害人鄭亦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鄭亦琇佯稱:申請貸款需寄送名下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製造金流云云,致鄭亦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23時24分 5萬元 黃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23時24分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0分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6時32分 10萬元 黃芝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5分 2萬元 3 告訴人洪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起,在IG上舉辦抽獎活動,洪伶登記參與後,遂由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加入洪伶好友,並佯稱其中獎,需支付公益款項才能取得獎品云云,致洪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5元 黃怡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21分 4萬9,988元 4 告訴人吳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廖玉書」向吳芷儀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由另名自稱彰化銀行專員致電吳芷儀要求其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吳芷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51分 3萬3,033元 黃怡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邱涓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2 邱涓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3 黃怡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4 黃怡嘉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5 黃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黃芝卉(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7 黃芝卉(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8 李芳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李芳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李芳慈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17.76公克) 4 包 為警另行移送偵辦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1.22公克) 1 包 為警另行移送偵辦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4 現金(新臺幣) 70,000 元 含犯罪所得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