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KSANAMONGKHONKUN YUPHIN(中文名:王正英)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更正為「並
在該郵局對面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正英,王正英再交付給不
詳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告訴人朱鳳珍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跟現任丈夫未育有子女,與泰國前夫育有
3名子女,被告因前夫過世始改嫁來臺。現於市場從事販賣
泰國小吃之工作,每月淨利約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表示最
近做子宮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3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LAKSANAMONGKHONKUN YUPHIN(泰國籍) 女 63歲(民國51【西元1962】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KSANAMONGKHONKUN YUPHIN(中文姓名:王正英,下稱王 正英)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1日之某時許,以UNITY FREIGHT WAY物流公司之 名義向朱鳳珍佯稱:包裹因稅務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致朱鳳珍陷於錯誤,朱鳳珍於113年5月7日19時38分許、11 3年5月8日10時15分許及113年5月8日10時52分許,分別將新臺 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及46,969元(共計96,969元 )匯至王正英向NIYOMSAMAN PORNPAT(中文姓名:符安平, 下稱符安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符安 平再依王正英之指示,於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提領96,000元,並在該郵局對 面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正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朱鳳珍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符安平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與同案被告符安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再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5.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若被告於審判中 仍坦承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96,969元,其中96,000元 係由被告支配,另被告將其餘969元作為同案被告符安平提 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