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4號
TCDM,114,金訴,97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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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



陳秉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豪成投資」及「陳啟宗」印文、「陳啟宗」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豪成投資」及「黃廷堯」印文、「黃廷堯」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陳秉揚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疨詩叮」、「娛公子」、「
桂林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三人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經張芳菱於113年1月29日
閱覽後,連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股)」之人,「
陳語欣(股)」向其佯稱:可在豪成股票交易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交付
款項予下列所示之人:
㈠、梁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疨詩叮」指示
,於113年3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
,將其於超商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及「陳啟宗」之署押
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後,向
張芳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黃士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娛公子」指示
,於113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門
市內,將其於超商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黃廷堯
」之署押、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後,向張芳菱收取5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桂林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陳秉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任品軍指示,於
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
,將其於超商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之
署押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後,向張芳菱收取250萬元。得手後,陳秉揚旋將款項交付
任品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品軍所涉犯行,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宗聖陳秉揚黃士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聖陳秉揚黃士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芳菱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
日刑紋字第1136054805號鑑定書、收款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203頁、第302頁至第332頁、第
363頁至第389頁、第399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第429頁至第451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
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
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宗勝列印偽造「豪
成投資」及「陳啟宗」印文之收款收據上,並於其上自行偽
造「陳啟宗」署押;被告黃士育列印偽造「豪成投資」及「
黃廷堯」印文之收款收據上,並於其上自行偽造「黃廷堯」
署押;被告陳秉揚任品軍所交付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
及「王慶河」署押之收款收據,以表徵其等為「豪成投資」
員工「陳啟宗」、「黃廷堯」及「王慶河」代表公司交付確
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豪成投資」、「陳啟宗」、「黃
廷堯」及「王慶河」,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三人犯
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三人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依指示
前往收款及轉交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
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被告三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梁宗勝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3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仿,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梁宗勝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士育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執
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黃士育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3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認就被告黃士育本案犯行不予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梁宗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未婚
,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秉揚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士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偽造「豪 成投資」之收款收據,既均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其等所有, 當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梁宗勝交付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 成投資」及「陳啟宗」印文、「陳啟宗」署押各1枚;被告 黃士育交付收款收據偽造之「豪成投資」及「黃廷堯」印文 、「黃廷堯」署押各1枚;被告陳秉揚交付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 依被告三人供述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梁 宗勝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黃士育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 82頁);被告陳秉揚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各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為被告三人聽從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三 人所陳(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難認被 告三人仍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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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