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關於「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
1月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行關於「『欣儀當衝學習』」之記載,
應更正為「『欣儀當沖學習』」。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6行關於「收款收據」之記載後應補充
「(其上蓋用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
印文各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關於「...而行使之」之記載,
應補充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志成」。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關於「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52萬
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其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
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有何特別惡性,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得作為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供出集團
成員即收水手少年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在案,有該局114年5月21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40025141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然得做為量刑
參考,併為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
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有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經警方查獲,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且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兼衡本案相約交
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2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收 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次報酬為5000元,是當天 下班後,收水手在臺中高鐵站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李志成」印文各1枚) 扣案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門號0000000000○星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9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於113年1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 不詳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下稱「蜘蛛俠」 、「蝙蝠俠」、「閃電俠」)之成年人等人,由其等向丙○○ 表示只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 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而已預見代「蜘蛛俠」、「蝙 蝠俠」、「閃電俠」等人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蜘蛛俠」、「蝙蝠 俠」、「閃電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 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到訊息後,與對方聯 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欣儀當衝學 習」群組,即以LINE帳號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及上開 LINE群組,向乙○○訛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且要先下 載APP儲值金額,並要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使乙○○因而 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於113年2月27日17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成興店面 交其中1筆款項52萬元。丙○○再依「蜘蛛俠」、「蝙蝠俠」 、「閃電俠」其中1人指示前往收款,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
司)職員「李志成」之工作證及驊昌公司之收款收據在臺中 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男廁交付予丙○○後,丙○○配戴偽造之「 李志成」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持上開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於113年2月27日17時32分,在上開「萊爾富超 商」成興店,向乙○○收取52萬元,並填載驊昌公司之收款收 據之繳款人、金額欄位後,將之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丙○○ 收取52萬元後,隨即依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 其中1人指示,在超商旁邊之巷內將該52萬元現金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蝙蝠俠」、「閃電俠」、「蜘蛛俠」其中1人指示配戴驊昌公司職員「李志成」工作證於上開時、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52萬元,並交付1張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再依指示將52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間、地點,交付52萬元予丙○○,並收下驊昌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 第1136109085號鑑定書 影本1份。 在告訴人收下之其中1張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上採集之指紋(編號5-1)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上開萊爾富超商成興店 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揭超商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偽造之驊昌公司職員「 李志成」工作證及驊昌公司收款收據照片1張 。 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配戴左揭偽造驊昌公司職員「李志成」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其行動電話之交易明細節圖數張 、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數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交付款項52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1份、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丙○○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 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款收 據上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志成」之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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