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9號
TCDM,114,金訴,949,202506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93、57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泰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
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