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7號
TCDM,114,金訴,94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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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軍綻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知悉僅需提供帳戶收
款及配合提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即能獲得報酬,應能預見
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或依指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公訴)。詎李軍
綻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將其不知
情之配偶吳曉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21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吳曉梅中信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紫葳施詐,致許紫葳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之上開吳曉梅中信帳戶內(詳如
附表第一、二、三層帳戶所示),李軍綻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依
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ecxx.cc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軍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不知情配偶即證人吳曉梅借用證人吳曉梅中信帳
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紫葳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經由詐欺集團員層層轉匯至證人吳曉梅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另案被告許益興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從事Bitwelle
x.cc或ecxx.cc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那些都是假的。是黃
世彰跟張永翰說有金主在國外,要把錢用這個網站轉錢進來
黃世彰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要我去Bitwelle
x.cc或ecxx.cc網站註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是Bit
wellex.cc,後來改成ecxx.cc的網站,通過後就可以交易了
,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流程是我們要先在上面掛賣虛
擬貨幣,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
飛機軟體會說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網站上就會有人
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我們的帳戶,我在網路上按
確定後,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黃世彰張永翰會告訴我去哪裡領錢及領多少,提領後等到
黃世彰說下班了,會約1個地方或把錢拿去給黃世彰,我在B
itwellex.cc或ecxx.cc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金,該網
站上的電子錢包也不能在外面使用,只能在該網站上使用,
Bitwellex.cc及ecxx.cc的網站是對方提供的,說如果被警
察抓到,就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買賣,再把交易紀錄拿
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
大兒子陳聖幃都有在做等語(見偵12198號卷第604至608頁)

2、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以觀(見偵21054號卷
第41至47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70萬1,000元至
另案被告許益興之帳戶內,被告雖辯稱係向另案被告許益興
購買泰達幣云云,然被告提出其於ecxx.cc交易平臺中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21054號卷第49頁),經以OKLINK
網站查詢該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該錢包內並無
任何已確認之鏈上交易紀錄或數據,此有上開查詢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21054號卷第55頁、第71頁),已見被告確
實並未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可以認定。
3、綜合上情,佐以被告自承係透過共犯黃世彰陳靜茹等人因
而操作ecxx.cc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供稱於e
cxx.cc上買賣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另案被
許益興前揭證述相一致,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呂
文成轉帳給我是要買幣云云(見偵21054號卷第37頁),然另
案被告呂文成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因為求職,對方要求我去
中壢火車站,跟我拿行動電話、身分證及我的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然後被關在中壢7至8天等語(
見偵14690號卷第92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益證另案被告許益興
證述ecxx.cc網站是虛假之交易網站等情,堪以採信。可證
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益興黃世彰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團,
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即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而ecxx.cc網站虛偽之買賣交易紀錄僅係協助成員事後
脫罪,隱匿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
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
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
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
會信任被告,並以被告持有之吳曉梅中信帳戶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復委由被告提領、轉匯及轉交贓款,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
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
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
及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復派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
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又被告係依另案
被告黃世彰陳靜茹等人指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
款,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人、建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及虛構投資平臺之人及
另案被告黃世彰陳靜茹等,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3、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
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款及轉帳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
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
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 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負責擔任車手,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 交由上手,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 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許紫葳 111年3月10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志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許紫葳,向許紫葳介紹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紫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羅國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國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48933卷第3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萬元至呂文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文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48933卷第93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0萬1,000元至吳曉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曉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14690卷第74頁) ①111年5月31日12時53分許,李軍綻提領10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李軍綻提領10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李軍綻提領4萬4,000元。 ④111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李軍綻轉帳70萬1,000元至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5月31日12時57分許,李軍綻提領1萬元。 (吳曉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14690卷第74頁) (1)告訴人許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33卷第41至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33卷第19至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933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33卷第45至4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33卷第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933卷第51頁) (7)告訴人許紫葳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48933卷第53頁) (8)告訴人許紫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933卷第57至81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987號函檢附羅國隆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8933卷第23至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590號函檢附呂文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8933卷第87至113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69號函檢附吳曉梅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690卷第39頁、第67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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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